青岛新诚志卓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新诚志卓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利信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诚志卓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0P。

法定代表人:杨庆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君,女,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利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44。

法定代表人:杨丙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男,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青岛新诚志卓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志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利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诚志卓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在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双方还另外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双方对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工程一并进行结算,总工程款2579407.88元。该事实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实,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100000元是基于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的结算,而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发票,这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该义务适用于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而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2100000元工程款后,上诉人不断催促被上诉人提供相应发票,但被上诉人一直不给提供,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剩余工程款即便是支付了,被上诉人也不会给上诉人提供发票,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拒付剩余工程款行使的是抗辩权。二、由于被上诉人至今尚未给上诉人提供已付款部分的发票,导致上诉人税款损失已达126000元,尚不包括一审判决的350000元所对应的税款损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反相关法律不给上诉人提供发票的行为,甚至有可能是逃税的违法行为不仅不予以制止,反而仅以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海利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维持。

海利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诚志卓公司立即支付海利信公司工程款491264.88元;2.诉讼费由新诚志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新诚志卓公司、海利信公司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新诚志卓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海利信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约定海利信公司为新诚志卓公司位于青岛市高新区新诚志卓公司的办公楼装饰及增加项预结算书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491264.88元(含税价)。合同价款包括施工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以及管理费、利润等。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工期为20天。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第一笔材料预付款为合同额的30%,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第二笔款为合同额的30%,乙方完工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5%,一年保修期后,甲方支付保修款合同额的5%。甲方指派翟文杰为驻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海利信公司依约为新诚志卓公司装修施工完毕,现涉案工程新诚志卓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二、2016年11月25日,海利信公司为新诚志卓公司出具《委托书》,列明了1、办公楼装饰施工合同造价1642753元;2、硬化剂施工合同造价304290元;3、外墙涂料施工合同造价141100元;4、增加项造价491264.88元(该款即为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金额),合计工程总造价2579407.88元。新诚志卓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还剩工程款479407.88元未付,由于海利信公司施工的地面硬化工程,经检测部门鉴定海利信公司占一定的次要责任,所以海利信公司决定承担部分责任,以工程款350000元结清剩余款项。庭审中,双方确认新诚志卓公司按照委托书中列明的所有项目共计2719407.88元,支付了2100000元,剩余479407.8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相关部门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了,在该合同之前,双方还另行签订了三份关于海利信公司为新诚志卓公司施工的合同,双方对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款一并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579407.88元。海利信公司为新诚志卓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按照各个合同约定的总金额支付,尚有剩余工程款479407.88元未支付。海利信公司为新诚志卓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显示了由于海利信公司施工的地面硬化工程,经检测部门鉴定,海利信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海利信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按照350000元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海利信公司认可其施工的地面硬化工程出现问题,对新诚志卓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减免,是其为地面硬化工程应承担的责任,是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重新协商和结算,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海利信公司虽称该委托书是基于新诚志卓公司立即付款才承诺的,但海利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新诚志卓公司尚欠海利信公司工程款350000元。海利信公司要求新诚志卓公司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利信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诚志卓公司抗辩海利信公司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发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新诚志卓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未付余款的原因解释称,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开具210万元发票,上诉人也担心付款之后对方不开发票。被上诉人称2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不含税,第四份合同约定了含税。由此可见,前三份合同是不含税的,一审提交的报价单也注明不含税。35万元发票给钱,被上诉人给开具发票,其他可以协商,如果对方需要发票庭后协商解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之前付款未开发票以及担心付款后被上诉人不开发票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于之前付款是否为含税价格存在争议,且双方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一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担心付款后被上诉人不开发票的情形,属于其臆测,且先行开具发票并非付款的约定条件或法定条件,即便出现收款后应开而不开发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情形,上诉人也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新诚志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9元,由上诉人青岛新诚志卓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厉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