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2263号
原告:青岛海利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9号A座19B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867835044。
法定代表人:杨丙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新诚志卓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高列配套2号线以东(利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68551980P。
法定代表人:杨庆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静,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君,女,1983年3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海利信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诚志卓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静、吕少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承揽了被告办公楼装饰工程及增加项,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涉及变更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至2017年,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1264.8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9126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委托书,内容详细说明因为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地面硬化,并经检测部门鉴定,原告公司占次要责任。所以被告愿意承担350000元左右的工程余款,而不是原告所诉的491264.88元。此外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整个工程的工程款2100000元。原告公司未开具任何发票,这也是被告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办公楼装饰及增加项,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91264.88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应支付合同额的30%的材料预付款,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应支付合同额的30%,原告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合同额的35%,一年保修期后支付合同额的5%,被告并指派翟文杰为被告驻工地代表。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原、被告共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包括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总工程金额2579407.88元。被告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2100000元工程款。尚欠479407.88元未支付。后期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承诺只要求被告支付350000元。
二、2017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延期证明》,证明因被告原因工期延误至2017年1月31日,并且工程款未结清。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延期证明中记载的是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并未说实际责任在哪一方。因此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误。开具该延期证明的原因是因合同快过期,方便原告公司开发票,所以延期半个月,并不存在真正的合同延期。
三、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3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依法主张过权利。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诚祥公司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尾款为350000元,鉴定书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庭后落实,经落实对该证据中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承诺立即支付欠款才承诺的350000元。
二、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100000元工程款。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青岛市高新区被告的办公楼装饰及增加项预结算书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491264.88元(含税价)。合同价款包括施工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以及管理费、利润等。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工期为20天。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第一笔材料预付款为合同额的30%,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第二笔款为合同额的30%,乙方完工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5%,一年保修期后,甲方支付保修款合同额的5%。甲方指派翟文杰为驻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装修施工完毕,现涉案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
二、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委托书》,列明了1、办公楼装饰施工合同造价1642753元;2、硬化剂施工合同造价304290元;3、外墙涂料施工合同造价141100元;4、增加项造价491264.88元(该款即为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金额),合计工程总造价2579407.88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还剩工程款479407.88元未付,由于原告公司施工的地面硬化工程,经检测部门鉴定原告占一定的次要责任,所以原告决定承担部分责任,以工程款350000元结清剩余款项。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按照委托书中列明的所有项目共计2719407.88元,支付了2100000元,剩余479407.8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相关部门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了,在该合同之前,双方还另行签订了三份关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合同,双方对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款一并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579407.88元。原告为被告支付工程款时,按照各个合同约定的总金额支付,尚有剩余工程款479407.88元未支付。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显示了由于原告施工的地面硬化工程,经检测部门鉴定,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按照350000元结算。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施工的地面硬化工程出现问题,对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减免,是其为地面硬化工程应承担的责任,是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重新协商和结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称该委托书是基于被告立即付款才承诺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关于发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诚志卓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利信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利信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9元,减半收取4334.5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30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承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