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美中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美中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2052号
原告:青岛美中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杨家林村(胶州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96735846L。
法定代表人:刘维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琴,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2年12月2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青岛美中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建材)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是美中建材与***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671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将后起诉的***诉美中建材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8)鲁0281民初2224号合并至先起诉的(2018)鲁0281民初2052号美中建材诉***劳动争议一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中建材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67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8月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67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自2014年8月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与美中建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这项裁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是依法裁决,应驳回美中建材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美中建材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7000元;2、请求判令美中建材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3、请求判令美中建材向***支付双倍工资中一倍即71500元;4、请求判令美中建材向***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未缴纳最低社保五险的经济损失,金额34500元;5、请求判令美中建材承担诉讼费;以上金额合计152000元。庭审中,***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因劳动争议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0月25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确认***自2014年8月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与美中建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劳动仲裁书中的第二项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美中建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同仲裁时提交):
1、***填写的员工简历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填写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其中主要学习和实践经历中,只填写了1979年至1983年在河北科技大学,其他没有填写,更没有注明是干部身份,欲证明美中建材不知道***是否为干部身份。
2、员工离职申请单和结算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系主动申请离职,且双方已经就工资等进行结算,而且美中建材基于***在此工作近三年,也给予一定的补偿,双方约定再无任何争议。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离职申请表是被迫填写,且在其中的离职类型填写的是其他,前面的类型都不适合。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1-5同仲裁时提交):
1、干部履历表、转正定级表、报到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未达到退休年龄。
2、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3欲共同证明***身份是设计师,从事技术工作。
4、工作经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5、自行车飞轮厂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邯郸市自行车飞轮厂于2010年6月全面停产,***是干部身份,尚未办理退休。
6、盖有邯郸市自行车飞轮厂劳动工资科公章的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关于工资级别变动的通知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7、参保企业职工正常退休认定登记卡、委托服务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系干部身份。
美中建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称无法确定,称从证据的形式看,复印材料上加盖飞轮厂组织部印章,不符合单位出具的证据形式,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即使该证据真实合法,2017年6月15日***仍能从自行车飞轮厂复印其档案,并由单位盖章这一事实足以说明***的劳动关系仍然在自行车飞轮厂,该厂仍然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质证意见同证据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发证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的单位仍然是自行车飞轮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离职后到美中建材称要办理相关职称,美中建材才为其出具该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证据上看无法确定被告是否系干部身份,从证据形式上看,证据上加盖了盖有邯郸市自行车飞轮厂劳动工资科的印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证据形式,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假设如***所述,邯郸市自行车飞轮厂已经于2009年破产,其公章以及劳动工资科的印章应当作废并销毁,在这种情形下,***在本次庭审以及劳动仲裁时提交的有关盖有邯郸市自行车飞轮厂劳动工资科的印章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不予认可。对证据7参保企业职工正常退休认定登记卡,***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复印件与第二次提交的原件不一致,第二次提交的原件多了邯郸市自行车飞轮厂的两个相同的印章;对于飞轮厂与邯郸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盖章的先后顺序存在异议,应当先由飞轮厂出具单位意见并盖章,再由人社局审批通过并盖章。而从***提交的两份证据的先后顺序上可以看出,是先由人社局盖章再由飞轮厂盖章的;对于参保企业职工正常退休认定登记卡属于***的人事档案材料,原件应在邯郸市人社局存档,而此份原件由***提交,对于真实性存在异议;飞轮厂已经于2009年破产,公司的公章以及其他印章应当收回作废,即视为收回对外盖章也不再发生法律效力。美中建材对证据7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美中建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美中建材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两份证据***提交了原件,并盖有公章,美中建材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美中建材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美中建材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两份证据***提交了原件,并盖有公章,美中建材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无争议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河北省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办公室于1983年7月18日为***出具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通知邯郸地区人事局按照国家制定的1983年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计划,现分配河北机电学院毕业生***报到。
***大、中专生转正定级表中载明***分配工作时间为1983年8月,1984年11月29日邯郸市自行车飞轮厂单位意见载明同意该同志转正定级,1984年12月18日批报机关邯郸市轻化工业公司人事科意见载明,据国发(80)121号文,批准***定为技术13级,月工资54元,从见习期满之日执行,按干部待遇。
1993年9月,河北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邯郸市机电中级评委会评审***为工程师。
邯郸市自行车飞轮厂为***缴纳了1993年至2001年2月的社保,***缴纳了2001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1日***在美中建材处工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67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7年6月1日,***在美中建材出具的员工离职申请单中离职类型填写为其他,经审批离职,并于2017年6月3日离职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于2017年6月1日离职,工作已交接清楚,工资及费用在离职时全部结清,鉴于人情,公司另给于***人民币2000元作为返家费用,如***离职后所发生任何业务或纠纷均与美中建材无关。
2017年6月15日,中共邯郸市自行车飞轮厂委员会组织部出具证明,证明***是干部身份,到2017年12月才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7年10月9日,***委托邯郸市华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理退休业务,并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书。2017年12月21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以工程师身份退休。
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美中建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美中建材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7000元;3、请求判令美中建材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4、请求判令美中建材向***支付2014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16500元;以上金额合计262500元。
在仲裁审理中,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助查询***的相关信息,经查询,截止到2017年9月6日,***未在邯郸市办理退休手续,另,无法确认其是否为干部身份。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仲裁裁定,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671号裁决:一、确认***自2014年8月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与美中建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庭审中提交证据,美中建材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美中建材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提交的干部履历表,大、中专生转正定级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证明等证据所载,本院对***系干部身份的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之规定,***于1962年12月2日出生,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1日在美中建材处工作,在美中建材开始工作时***为52周岁,离职时为54周岁,结合本院确认的***系干部身份,2017年12月21日在邯郸市办理退休手续。故本院确认***自2014年8月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与美中建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庭审中查明,***自2014年8月起至2017年6月1日在美中建材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8月起计算,但是***直至2017年6月21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用人单位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意见,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于2017年6月1日自行书写了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载明为其他,***主张离职申请单系公司逼迫填写,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办理的离职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不符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所以,***主张美中建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美中建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待通知金是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单,因此,***主张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7000元,不符合待通知金支付条件,因此对***要求美中建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70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美中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青岛美中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鲁0281民初2224号和(2018)鲁0281民初2052号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青岛美中建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建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冷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