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美中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美中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2年12月2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美中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杨家林村(胶州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维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琴,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美中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建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715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单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被迫离职的,但无法取得被迫离职的证据。
美中建材辩称,一审认定***为干部身份,系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到美中建材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美中建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美中建材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7000元;2、请求判令美中建材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3、请求判令美中建材向***支付双倍工资中一倍即71500元;4、请求判令美中建材向***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未缴纳最低社保五险的经济损失,金额34500元;5、请求判令美中建材承担诉讼费;以上金额合计152000元。庭审中,***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北省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办公室于1983年7月18日为***出具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通知邯郸地区人事局按照国家制定的1983年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计划,现分配河北机电学院毕业生***报到。
***大、中专生转正定级表中载明***分配工作时间为1983年8月,1984年11月29日邯郸市自行车飞轮厂单位意见载明同意该同志转正定级,1984年12月18日批报机关邯郸市轻化工业公司人事科意见载明,据国发(80)121号文,批准***定为技术13级,月工资54元,从见习期满之日执行,按干部待遇。
1993年9月,河北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邯郸市机电中级评委会评审***为工程师。
邯郸市自行车飞轮厂为***缴纳了1993年至2001年2月的社保,***缴纳了2001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1日***在美中建材处工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67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7年6月1日,***在美中建材出具的员工离职申请单中离职类型填写为其他,经审批离职,并于2017年6月3日离职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于2017年6月1日离职,工作已交接清楚,工资及费用在离职时全部结清,鉴于人情,公司另给于***人民币2000元作为返家费用,如***离职后所发生任何业务或纠纷均与美中建材无关。
2017年6月15日,中共邯郸市自行车飞轮厂委员会组织部出具证明,证明***是干部身份,到2017年12月才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7年10月9日,***委托邯郸市华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理退休业务,并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书。2017年12月21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以工程师身份退休。
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美中建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美中建材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7000元;3、请求判令美中建材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4、请求判令美中建材向***支付2014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16500元;以上金额合计262500元。在仲裁审理中,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助查询***的相关信息,经查询,截止到2017年9月6日,***未在邯郸市办理退休手续,另,无法确认其是否为干部身份。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仲裁裁定,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671号裁决:一、确认***自2014年8月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与美中建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庭审中提交证据,美中建材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美中建材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提交的干部履历表,大、中专生转正定级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证明等证据所载,一审法院对***系干部身份的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之规定,***于1962年12月2日出生,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1日在美中建材处工作,在美中建材开始工作时***为52周岁,离职时为54周岁,结合本院确认的***系干部身份,2017年12月21日在邯郸市办理退休手续。故一审法院确认***自2014年8月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与美中建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庭审中查明,***自2014年8月起至2017年6月1日在美中建材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8月起计算,但是***直至2017年6月21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用人单位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意见,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美中建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于2017年6月1日自行书写了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载明为其他,***主张离职申请单系公司逼迫填写,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办理的离职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不符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所以,***主张美中建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美中建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待通知金是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单,因此,***主张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7000元,不符合待通知金支付条件,因此对***要求美中建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7000元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美中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与***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青岛美中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青岛美中建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于2014年8月在美中建材开始工作,2017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自2014年8月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与美中建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8月起计算,但***至2017年6月21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过仲裁时效,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于2017年6月1日自行书写了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载明为其他,***主张被迫离职,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主张美中建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阚玉龙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