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13民初6773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聚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30号11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方新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回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某,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反诉原告):***,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聚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创环保公司)与被告***、济南市东方新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新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创环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创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剩余货款1964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责任保险保函费用6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销售专业水质检测设备的公司,被告一向原告购买专业检测设备,经原告业务员与被告二沟通,被告一分别于2019年5月6日和2019年9月4日分别向原告订购了两批设备。2019年5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订购设备,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设备总货款3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一支付289000元后原告发货,收到仪器安装调试合格之后被告一7个工作日内结清尾款。被告一支付订金20000元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一指定地点后,被告一仍然拖延付款,直至2019年5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6月6日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70000元至今仍不支付。被告一声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采取上门维修调试、更换部分设备的方式解决,但被告一仍然拖欠货款,拒不支付。2019年9月4日,被告一又向原告订购设备,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设备总货款88000元,被告一支付26400元后原告备货,被告一收到货物后支付35200元货款,仪器安装培训完后被告一支付8800元货款,仪器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结清剩余17600元货款。原告根据被告一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一指定处,并进行了调试安装,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告一仅支付货款61600元,剩余货款仍未支付。至2019年9月29日,被告一应支付货款为196400元,被告一同意付款后,却又继续拖延,剩余货款仍未支付。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代表被告一向原告订购货物,且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货款,被告二的财产与被告一的财产出现混同,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方新星公司及***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6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及货款,但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能使用,被告在收货后多次要求原告方进行处理,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维修,虽进行了维修,但并没有解决质量问题,设备至今不能使用,这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特提出反诉。2、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没有随身携带公司转账的K宝及银行限额等方面的原因,在征得原告方同意后,被告***让公司员工用微信方式及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原告,被告认为不应以此作为被告财产混同的理由,***不应对此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款项不正确,并不欠196400元。4、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造成纠纷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
东方新星公司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19年5月6日、2019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书;2、判令退回被反诉人设备,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设备款2491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9年6月7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2019年10月9日起以79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保留向被反诉人主张损失的权利;4、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东方新星公司及***称,第三项反诉请求不要求在本案处理,但是反诉原告保留对反诉被告主张损失的权利。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8月29日签订供货合同协议书,被反诉人从反诉人处购买环保设备,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合同约定当日支付了定金及货款,但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能正常使用,经维修至今仍然不能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被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反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书,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聚创环保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使用问题,反诉被告应履行的也只是保修范围内的维修义务,反诉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更不能在验收合格后拒不支付剩余尾款,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聚创环保公司对二被告提交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东方新星公司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与聚创环保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11月14日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摘抄件一份、***与聚创环保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5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东方新星公司工作人员与聚创环保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9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从聚创环保公司处购买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聚创环保公司认可。
聚创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证据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沈阳嘉品肉类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沈阳松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沈阳市江莹清真肉类加工厂证明一份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购买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并导致使用该设备的客户为了经营另购买设备,反诉原告面临被追究损失的事实。
聚创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工商登记部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和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反诉原告仅提供这些,无法证明这五家厂家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关系。
证据认定: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证人赵某(系参与维修的技术人员)的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聚创环保公司设备质量不合格,经多次维修,不能正常使用。
聚创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因证人没有到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我方无法核实证人身份真实性。
证据认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反诉原被告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聚创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2019年5月6日真实性认可,另一份真实性不认可,后续双方最终确定的合同版本为2019年9月4日版本。
证据认定: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盖章打印件一份及农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工作人员***通过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向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转账6000元购买5个采样泵的事实,证明反诉原告因购买以上设备向反诉被告支付设备款的事实。
聚创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农行流水真实性认可,本案两份合同项下的我们仅收到231600元,另外2019年9月4日的6000元和2019年10月9日的11500元确实收到了,但是是原、被告另外的合同款项,与本案无关。
证据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6、反诉原告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微谱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对象为污水监测仪,该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总锌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的示值误差与重复性不满足相关规程要求,六价铬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的示值误差、重复性与稳定性满足相关规程要求,COD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的示值误差与示值稳定性满足相关规程要求。
聚创环保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中总锌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的示值误差与重复性不满足质量规范要求有异议。该仪器鉴定时现场显示在鉴定前使用的试剂为聚格牌试剂,并非原厂家提供的京象牌试剂。不用原厂家提供的试剂会造成仪器的毁损,造成仪器鉴定的不准确。现场显示水质分析仪上2021年11月28日诉讼后他们还在使用该仪器,但是使用的试剂是非原厂的试剂。对其他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被告为鉴定上述设备缴纳鉴定费10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为了配合鉴定,原告为鉴定试剂垫付试剂费用11300元。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由当事人负担或分担。并提交相关的发票一张证明,包括厂家技术人员配合上门服务费4500元和试剂费用11300元。
反诉原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首先,对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及未进行检测设备部分等我方均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无任何证据效力。第一部分,是关于微谱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资格提出异议。第二部分,是关于该质量报告中内容的异议,济南东方新星机械有限公司、***对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异议。
①对微谱技术有限公司的资质认定提出异议。首先,在本诉被告2021年12月16日收到的法院送达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没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经查询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并未查询到该公司的资质认定证书,故请求法院要求微谱技术有限公司提交鉴定资质认定书原件,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其次,鉴定人***不具备本案设备的鉴定资质,经查,***是从事印刷、制药、日化及日用品生产设备、日用化学制品及卫生用品的资质;第三、***无鉴定资质,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上无***资质信息。故该产品质量报告无任何证据效力,我方要求返还支付的鉴定费及因鉴定给我方造成的损失。
②对鉴定报告七、鉴定意见中关于“六价铬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的示值误差、重复性与稳定性满足相关规程要求,COD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的示值误差与示值稳定性满足相关规程要求”的结论及表述均不认可,也不成立。结合我方专家辅助人对以上两点的分析论证意见,该结论显然不能成立。
③对鉴定报告七、鉴定意见中“总锌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的示值误差与重复性不满足相关规程要求”的结论及表述没有异议,但结合鉴定报告中没有给出鉴定意见的设备及在鉴定中发现本诉原告销售给本诉被告的所有产品均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产品型号不相符的事实,本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义务提供本诉被告所需设备,导致第三方无法正常使用进行更换,无论产品是否合格,本诉被告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法律后果由本诉原告承担。
④对于产品质量报告中四、现场勘验部分表述经双方确认,不进行检测的设备及没有检测的表述不予认可,并非经我方确认且不能鉴定是由于本诉原告的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导致,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本诉原告承担。首先,同意专家辅助人对该部分的专业知识表述;其次,本诉原告交付的设备不是本诉被告购买的设备型号(见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本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系根本违约,并且销售的这些设备由于各方面质量问题多次维修后均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第三方无法使用另行购买(双方已经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已提交的转卖给第三方的单位证明足可以证实);第三,本诉原告的设备没有在“水质在线自动检测仪合格产品”名录上,其产品也没有带CMA认证标志即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书,而对于涉案设备的要求是必须具备的。
⑤请求法院要求鉴定机构提交现场笔录及所鉴定设备所有型号记录。在现场测试检测时,鉴定人对我方问了部分问题,该问题的答复在鉴定报告中应予表述及体现,没有该表述和体现将严重影响本诉被告的利益,并且证实本诉原告认可鉴定的设备是卖给本诉被告的设备。
⑥该鉴定报告现场测试的为很小部分的设备,不能代表所有设备的性能状况,此点同意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
⑦该设备系整套组合设备,任意一件不合格等或仅部分或单个合格,该整套设备均不能使用。
⑧该鉴定报告表述的第2页“三、情况概述”第1点部分,由此产生的责任与本诉被告无关。我方在鉴定机构发送现场勘验通知书后,对于我方无法达到的条件早已经在鉴定前向鉴定机构提交了书面异议。综上,我方认为该鉴定报告无任何证据效力,通过庭审当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勘验当中发现的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设备型号不符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对于鉴定报告的专业的解答以及异议,我方请求审判长允许专家辅助人提供意见。对原告为鉴定垫付试剂费11300元无异议。
本院向原被告出具微谱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释疑回复函》。
聚创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回复意见均无异议。
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回复意见有异议。①对鉴定资质的回复不成立。首先,鉴定机构提交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的相关单位资质并非《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该证书是经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颁发的,这是该鉴定资质的必备条件,截止本次庭审,鉴定机构并未提交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可以证实鉴定机构根本不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其次,鉴定人***及***不具备法定资质,其理由同上次庭审时提交法庭的书面“对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异议”的第1点,不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职称(提交***鉴定专业方向);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鉴定人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关于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由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足可以证实。②该“回复函”第3点首先可以证实鉴定的涉案设备是原告提供的,结合双方的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设备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此点足可以证实原告并未按合同履行;其次,鉴定机构明确了鉴定的这三台设备不代表全部。因其他未鉴定的设备是由于原告方造成,并且原告诉讼时产品还在原告质保期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第三,被告交纳的鉴定费是涉案全部设备,如果被告的意见第一点法院不予认定,那么针对不能鉴定的设备,鉴定机构所收取的鉴定费也理应退还。③关于“回复函”第4、5、8、9项由专家辅助人对其专业问题进行阐述。④鉴定机构在“回复函”第8点中并未回复我方提出的涉案设备是否是整套同时使用的设备,被告要求回复。
反诉原告对鉴定释疑回复函的意见如下:分别说明对于鉴定释疑回复函(如下简称“回复函”)中第4条、第5条和第8条的意见如下:①不同意回复函中第4条回复内容,原因如下:1)COD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鉴定机构引用的判断标准错误: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第17页第六条分析说明中第4行表述:“COD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的示值误差与示值稳定性满足JJG1012-2019《化学需氧量(COD)在线自动监测仪鉴定规程》要求”,该标准为2020年3月施行的标准,本项目产购合同发生在2019年3月和5月。由该标准得出的结论无参考性。2)COD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未按正确的规范进行现场测试:本项目设备的流量、pH、COD(化学需氧量)、氨氮、TP(总磷)性能判断标准应为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根据HJ/T353-2007标准,本次现场测试的重现性、零点漂移、量程漂移、平均无故障连续运行时间的做法均未按规范操作,所有COD(化学需氧量)试验数据均没有可参考性。
②不同意回复函中第5条回复内容,原因如下:产品质量检测试验因按照国家颁布的规范来规范鉴定工作,不能够采用盲样来试验。六价铬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未按现场测试未按规范要求操作: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第六条分析说明中第2行表述:“六价铬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的示值误差、重复性与稳定性满足JJF1565-2016《重金属水质在线分析仪校准操作规程》要求”,根据规程6.3条要求示值误差测定要求为:在标样进样管中依次通入20%、50%、80%量程的标准溶液进行测量,每个测量点重复进样测量3次,计算3次测量值的平均值,本项目六价铬量程为:0-5mg/L,计算得20%、50%、80%量程的标准溶液应分别为:1mg/L、2.5mg/L、4mg/L,现场使用的标准溶液浓度分别为:0.16mg/L、2.4mg/L、4mg/L(详见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表1);根据规程6.4和6.5条,同理均未按照规程配置50%量程的标准溶液进行测量。鉴定过程不满足规程要求,会导致测试数据失真,故该条鉴定意见不正确,不能体现该设备的监测功能。③不同意回复函中第8条回复内容,原因如下:鉴定单位没有回复我单位质疑的问题。本次产生纠纷的产品是在线监测系统,一个5个企业各对应一套系统(每个系统含有2-3台在线监测设备、流量计、数采仪等),对应系统中任何一个设备的不稳定,导致企业出水的真实数据无法并入环保局系统网络均不能完成环保验收;企业受到环保部门处罚,导致5家企业同时放弃使用该系列产品,严重影响我方企业信誉。
7、反诉原告提交***专业鉴定方向打印件一份,证明鉴定人***不具备与本案涉案设备相关的专业资质。
聚创环保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定机构系通过法院摇号选取,资质正规合法。
证据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8、反诉原告提交***与鉴定机构***2021年12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因鉴定支出的试剂款没有支付。
聚创环保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为做鉴定用的全部试剂费用已经由原告垫付,且在庭审中已将转账记录、发票提供法庭。
后反诉原告对原告为鉴定试剂垫付试剂费11300元无异议。
9、反诉原告提交济南东方新星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的银行流水一宗,证明两被告财产不存在混同。
聚创环保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银行流水明细中显示多处东方新星公司与***个人的流水往来,恰证明了两被告的财产混同,***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聚创环保公司为证明反诉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鉴定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图片一是显示反诉人2020年11月28日都在正常使用总锌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而本案被反诉人因于2020年9月8日就提起了本案的本诉。可见本案诉讼后,该仪器都是可以正常使用的。结合图片2,为鉴定现场拍到的总锌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在鉴定前使用的试剂,显示品牌为聚格品牌,并非原厂试剂。在出售设备给被告时,原告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被告***和***。
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单凭两张照片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于刚才原告方陈述的试剂问题并没有告知被告,原告陈述不属实。北京京象公司官网上也明确指出他们免费提供试剂配方,他们的设备不用必须用他们的试剂,在已提交的证据里有所体现。
聚创环保公司称,一张照片是鉴定设备现场2021年11月7日由原告公司总经理***拍的,一张照片是2021年11月5日拍的,鉴定方有同样的照片可以相互印证。当庭出示原始载体。
证据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安装调试验收单5份,现场调试记录单1份,证明本案的设备是经反诉人***签字并验收,质量合格。
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实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认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称,聚创环保公司提交的安装调试验收单、现场调试记录单上***的签字字样是反诉原告公司委托***本人参与的验收调试,也是他本人签字。***本人未委托***进行签字,买原告设备的是被告公司,不是***本人。另外按照相关规定,聚创环保公司供应的设备应当与环保局监测站24小时联网实时上传数据,并且在记录单上看出整机没有投入使用,只是初步验收。在鉴定时,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实际交付给我方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均不一致。实际交付的型号在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中均可以证实。在当时我方发现后特意让鉴定机构询问聚创环保公司是否是聚创环保公司交付的设备,聚创环保公司的代表人***当时就认可,当时北京京象的工作人员也在场,但不知道名字。
三、聚创环保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书》一份2页;原告与***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①201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供货COD在线检测仪4台、氨氮在线检测仪4台、总磷在线检测仪2台、总氮在线检测仪2台、PH在线检测仪4台、明渠流量计4台、数采仪4台,货款总计340000元。结算方式:被告一支付2万元定金后原告备货,7-10个工作日内备齐货物,被告一支付85%发货款(289000元),收到仪器安装调试合格之后7个工作日结清剩余尾款。②201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供货COD在线检测仪1台、在线锌水质分析仪1台、在线六价铬水质分析仪1台、在线式PH计1台、明渠流量计1台、数采仪1台,货款总计88000元。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被告一支付30%货款(26400元)后原告备货,7-10个工作日内备齐货物并发货,被告一收到货后支付40%货款(35200元),仪器安装培训后被告一支付10%货款(8800元),仪器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结清剩余20%尾款(17600元)。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供货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应以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分别在2019年5月6日、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协议书为准,被告提交的2019年5月6日的《供货合同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6日的《供货合同协议书》不同之处是:合同的第3至5条、被告提交的2019年8月29日的《供货合同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29日的《供货合同协议书》不同之处是:合同的第3至5条。且在之前的庭审中原告认可以我方提交的合同为准;其次,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质保期限一年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2条之规定,该质保期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原告在起诉时两份供货协议书均在质保期内,原告并未依约履行义务。
二被告称,对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6日的《供货合同协议书》,我们双方各有一份,原告曾经认可以我们向法庭提交的为准,另外一份合同应该以我们提交的2019年8月29日的《供货合同协议书》为准。
聚创环保称,2019年5月6日的《供货合同协议书》同意以被告提供的为准,另外一份应以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4日的《供货合同协议书》为准,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里有过协商确认。
证据认定:原被告确认2019年5月6日《供货合同协议书》以二被告提交的为准。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书》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宗,第一份是原告员工***与***的聊天记录(包含***微信首页截图)共78张、第二份是***与***的聊天记录(包含***微信首页截图)共13张、第三份是原告公司已离职员工***与***的聊天记录共51张;被告公司信息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①微信昵称“时间不语”用户主体系被告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二***;②(1)原被告双方就2019年5月6日《供货合同协议书》沟通、订立事实;(2)2019年5月6日《供货合同协议书》项下货物,在被告一支付2万元定金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备好货并送货至被告一指定地点;(3)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直至2019年5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6月6日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7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4)被告一声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采取上门维修调试、更换部分设备的方式让问题已经得以解决,但被告一仍然拖延支付剩余货款。③(1)原被告双方就2019年9月4日《供货合同协议书》沟通、订立事实;(2)2019年9月4日《供货合同协议书》项下货物,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备好货并送货至被告一指定地点;(3)被告一于2019年9月4日支付货款26400元,于2019年10月9日支付货款35200元,剩余货款26400元至今仍未支付;(4)原告依约完成货物交付、调试安装,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一拖延支付剩余货款违反合同约定。
聚创环保提交了***与***的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与***的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与***的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不能提供,因为***已离职。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如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与庭审时提交的相符并与原始载体相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可以与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工作人员***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及经维修依然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又导致第三方因该设备不合格更换其他厂家的事实。
证据认定:对聚创环保公司提交的原告员工***与***的聊天记录(包含***微信首页截图)共78张、***与***的聊天记录(包含***微信首页截图)共13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与***的聊天记录,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银行电子回单5张,证明①2019年5月6日《供货合同协议书》,被告一共计支付170000元,尚欠付原告170000元货款未付;②2019年9月4日《供货合同协议书》,被告一共计支付61600元,尚欠付原告26400元货款未付;合计尚欠原告货款196400元。合计支付了231600元。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如原告提交的与原件相同,则被告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回单相加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微信支付的相同就是被告反诉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中陈述的数额不准确。通过被告的付款可以证实被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该银行回单有部分交易是***与***以及***与***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方同意双方以个人的名义、个人的账户双方进行交易,不应将***列为被告。
证据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四、原被告双方就实际交付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是否一致问题存在争议。
二被告称,在鉴定时发现原告实际交付给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均不一致。实际交付的型号在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中均可以证实。在当时我方发现后特意让鉴定机构询问聚创环保公司是否是其公司交付的设备,其公司的代表人***当时就认可,当时北京京象的工作人员也在场,但不知道名字。关于供货型号不一致的问题,二被告称,之所以没有及时向法院反映,是因为一直没有发现聚创环保公司给我方提供的型号不一致,直到鉴定当天才发现,只跟鉴定人员说过,未向法院反映也未向代理人反映,直到庭审才想起向法院说明这个情况。
聚创环保公司称,原告方给被告供货的型号与合同中的数量与型号完全一致。为证明该主张,聚创环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厂家回复函一份,该回复函系本案生产厂家对合同设备型号与现场设备型号对比情况作出的说明,证明设备实质与合同约定供货相符,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供货义务。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系该厂家单方陈述,且不属实,我方不予认可。
聚创环保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有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的回复函。
证据认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4张,该聊天记录系本案原告员工***与***就仪器型号标注事宜,证明双方就仪器型号标注的事宜经过微信沟通和协商,证明双方对本案设备型号的说明情况,因本案的买卖合同,原告员工***向***协商和沟通仪器型号问题,***的回复是“你看着办吧”。双方协商此事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需要联系厂家就出厂机器型号的标牌是否进行贴牌,如进行贴牌,其型号前段的标识应为JC,如不进行贴牌,其型号前段的标识应为WTF。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在给被告供货设备前段贴以“JC”开头的设备铭牌,但因为被告没有特别要求,厂家在供货时在给被告供货设备前段贴以“WTF”开头的设备铭牌,但是机器检测的内容与标准均为一致,质量是一样的,仅是贴的铭牌不一样,如需要可以直接更换铭牌。产品不需要做任何改动或修改,当时与***商量,***的意思是让我们看着办,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所以厂家没有更改铭牌型号,直接发货。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凭该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聊天记录当中所说的贴牌是厂家名称的更改,不是设备型号的更改。在我们这个行业有这样的行规,可以贴牌销售(设备虽然不是我们生产,但要往外卖这个产品,在产品上可以贴上我们公司的名字进行销售),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商量的是生产厂家的更换进行贴牌销售,设备型号不可能随意更改,在设备开机后显示的是被告厂家的名称,青岛聚创私自更改型号也没有通知我们,我们也没有同意,他给我们发的这些货,不是合同中约定采购的,与实际采购的不符。在后续使用中事实可以证明,这些货都不是我们所要求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这些货没有一台是合格的,都是运行不稳定、数据不准确的,导致没法和当地环保局联网实时上传数据。厂家名称的更改是把原告的名称改为被告济南东方新星公司的名称,让我们进行销售,因为我要销售给第三方。其次,被告认为设备型号不是可以随便更改的,出厂是什么样的型号,不是原被告可以通过约定随意更改,这是常识,也是法律法规不允许的规定。被告让原告更改设备型号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被告也无任何好处及意义,因此,原告单凭该聊天记录及生产厂家出具的回复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认定:对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聚创环保公司称,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和之前由被告往外供货的五份合同全部可以看出,其与第三方供货的设备型号是没有特定约定的,合同上均显示的设备型号处是空白,仅约定出售污水在线设备。所以综合聊天记录,在原告询问被告设备型号是否修改的时候,被告的答复是“你看着办”。双方聊天记录里,显示的是双方共计沟通了是否贴牌,以及是否更换设备型号两个内容,而非被告混淆的更改东方新星名称为设备型号,更改名称为第一项内容。
聚创环保公司称,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5月6日,被告向我们购买包括COD在线监测仪4台,合同约定型号为JC2000-CODCr;氨氮在线监测仪4台,合同约定型号为JC2000-NH3-N;总磷在线监测仪2台,合同约定型号为JC2000-TP;总氮在线监测仪2台,合同约定型号为JC2000-TN;其他的配套设备包括PH在线监测仪4台,合同约定型号为JC-PH3000;明渠流量计4台,合同约定型号为JC-HS-100F;数采仪4台,合同约定型号为K37。其中,我们实际供货COD在线监测仪4台,实际供货型号为WTF2000-CODCr,现场调试确认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由东方新星公司的员工***确认;我们实际供货的氨氮在线监测仪4台,实际供货型号为WTF2000-NH3N-Y,现场调试确认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由东方新星公司的员工***确认;我们实际供货的总磷在线监测仪2台,实际供货型号为WTF2000-TP,现场调试确认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由东方新星公司的员工***确认;我们实际供货的总氮在线监测仪2台,实际供货型号为WTF2000-TN,现场调试确认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由东方新星公司的员工***确认。其他三样配套设备与2019年9月10日前已经供货,实际供应情况暂时不清楚,于庭后提交书面回复。庭后聚创环保公司未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9月4日,被告向我们购买包括COD在线监测仪1台,合同约定型号为JC2000-CODCr;在线锌水质分析仪1台,合同约定型号为JC3000-Zn;在线六价铬水质分析仪1台,合同约定型号为JC3000-Cr6,其他的配套设备包括在线式PH计1台,合同约定型号为JC-PH3000;明渠流量计1台,合同约定型号为JC-HS-200M;数采仪1台,合同约定型号为K37。其中,实际供货的产品名称和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实际供货的型号包括COD在线监测仪1台,实际供货型号为COD;在线锌水质分析仪1台,实际供货型号为总锌;在线六价铬水质分析仪1台,实际供货型号为六价铬,其他的配套设备型号于庭后核实后回复。庭后聚创环保公司未提交回复意见。
聚创环保公司称,其认可合同书中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6日和2019年9月4日的合同,但是合同中只有原告的盖章,被告公司没有盖章。还有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不认可。认可2019年5月6日约定的产品质保期为两年。
二被告称,原告陈述的两份合同当中,涉及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没有异议。实际供货型号为WTF,原告说的配套设备是不对的,都是主设备,确实我们收到过这三种设备,但实际的型号需要于庭后2022年1月24日前核实后向法院提交书面回复。二被告庭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回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1、2019年5月6日,东方新星公司(甲方、需方)与聚创环保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供货合同协议书》一份(原被告确认以庭审中二被告提交的该日合同为准),内容如下: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
序号
产品名称
型号
规格
单位
数量
单价
总价
1
COD在线监测仪
JC2000-CODCr
标配
台
4
23718.75
94875
2
氨氮在线监测仪
JC200-NH3-N
标配
台
4
23718.75
94875
3
总磷在线监测仪
JC2000-TP
标配
台
2
23718.75
47437.5
4
总氮在线监测仪
JC2000-TN
标配
台
2
34406.25
68812.5
5
PH在线监测仪
JC-PH3000
标配
台
4
1000
4000
6
明渠流量计
JC-HS-100F
标配
台
4
2500
10000
7
数采仪
K37
标配
台
4
5000
20000
合计
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肆万圆整
备注
含13%增值税占用发票,含运费,含安装调试费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产品名称
型号
规格
单位
数量
单价
总价
1
COD在线监测仪
JC2000-CODCr
标配
台
4
23718.75
94875
2
氨氮在线监测仪
JC200-NH3-N
标配
台
4
23718.75
94875
3
总磷在线监测仪
JC2000-TP
标配
台
2
23718.75
47437.5
4
总氮在线监测仪
JC2000-TN
标配
台
2
34406.25
68812.5
5
PH在线监测仪
JC-PH3000
标配
台
4
1000
4000
6
明渠流量计
JC-HS-100F
标配
台
4
2500
10000
7
数采仪
K37
标配
台
4
5000
20000
合计
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肆万圆整
备注
含13%增值税占用发票,含运费,含安装调试费
第二条,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厂家产品说明和技术标准验收。第四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两年,乙方承诺设备若出现非人为原因的质量问题,24小时响应回复解决方案,如仪器的问题必须上门服务,3-5个工作日抵达现场;若仪器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可换货;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包装良好,无包装费,包装物不回收。第五条,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及期限: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2万定金后乙方备货,7-10个工作日内备齐货物,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支付85%发货款(289000元),仪器安装调试合格之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结清15%剩余尾款(51000元),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质量标准要求由甲方验收,如有异议在收到货物的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货物签收前请仔细验货,快递签收前货物的外观及相关物流过程中造成的配件遗失、毁损等,将由乙方负责与物流公司进行协商赔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原、被告对第二份合同存在争议,聚创环保公司称2019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为最后一份,应以此为准,二被告称应以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为准。
根据东方新星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聚创环保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4日上午,聚创环保公司向东方新星公司微信发送济南东方新星机械合同pdf,并称:刘经理,这是在线仪器的合同。***回复:收到。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涉案的第二份合同应以2019年9月4日的合同为准,
2019年9月4日《供货合同协议书》部分内容如下:
甲方(需方)为东方新星公司,乙方(供方)为聚创环保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
序号
产品名称
型号
规格
单位
数量
单价
总价
1
COD在线监测仪
JC2000-CODCr
标配
台
1
23718
23718
2
在线锌水质分析仪
JC3000-Zn
标配
台
1
30000
30000
3
在线六价铬水质分析仪
JC3000-Cr6
标配
台
1
30000
30000
4
在线式PH计
JC-PH3000
标配
台
1
1000
1000
5
明渠流量计
JC-HS-200M
标配
台
1
2500
2500
6
数采仪
K37
标配
台
1
5000
5000
合计
人民币金额(大写):捌万捌仟圆整(88000元)
备注
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含安装调试费。
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厂家产品说明和技术标准验收。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时间及运输费用:甲方所在地。甲方支付30%货款(26400元)后乙方备货,7-10各工作日内备齐货物并发货,甲方收到货后支付40%货款(35200元),仪器安装培训完后甲方支付10%货款(8800元),仪器验收合格后甲方结清剩余20%尾款(17600元),仪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承担运费。第四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一年;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包装良好,无包装费,包装物不回收。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及期限:签订合同后,甲方所在地,甲方支付30%货款(26400元)后乙方备货,7-10个工作日内备齐货物并发货,甲方收到货后支付40%货款(35200元),仪器安装培训后甲方支付10%货款(8800元),仪器验收合格后甲方结清剩余20%尾款(17600元),仪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买卖人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七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方、地点及期限:按照质量标准要求由甲方验收,如有异议在收到货物的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货物签收前请仔细验货,快递签收前货物的外观及相关物流过程中造成的配件遗失,毁损等,将由乙方负责与物流公司进行协商赔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3、2019年5月6日,东方新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给聚创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20000元;
2019年5月30日,***支付聚创环保公司100000元;
2019年6月6日,***支付聚创环保公司50000元;
2019年9月4日,东方新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给聚创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26400元;
2019年10月9日,东方新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给聚创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35200元。
上述合计231600元。该231600元系双方无争议的已支付款项。
2019年9月4日,东方新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给聚创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6000元。
该笔6000元二被告确认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货款无关。
2019年10月9日15:42:20,东方新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给聚创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11500元。
对于该11500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聚创环保公司称该11500元确实收到,但是是原被告另外的合同款项,与本案无关。二被告称,该11500元系支付涉案合同的设备款。
根据东方新星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聚创环保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5日,聚创环保公司称:好的,刘经理那4个采水泵给您发到哪。东方新星公司称:沈阳市苏家屯区。
在聚创环保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10月8日,***称:还有一个泵的差价是8000,刘经理说是再要一台泵,那就是8000+3500=11500。***回复:好的。2019年10月9日下午15:42,***将11500元转账记录的截图微信发送给***。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与***转账给***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符,且二被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陈述“还有4台采样泵不在本案两份合同项下,鉴定机构没有对采样泵进行鉴定,采样泵也没有书面或电子合同,只有***和***的聊天记录。”故可确认***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二被告的庭审陈述可知该11500元系采水泵的货款,与涉案两份合同下的货款无关。
综上,本院确认二被告已支付的涉案两份合同下的货款金额为231600元,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96400元。
4、本院依据反诉原告申请,委托微谱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做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报告记载鉴定对象:污水监测仪,鉴定地点:微谱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市伟峰肉鸡加工厂、沈阳江莹清真肉类加工厂、沈阳大国肉禽加工厂、沈阳冠卓牧业有限公司、沈阳松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报告记载现场勘验情况为:“我单位工作人员及鉴定专家、东方新星公司、聚创公司到达现场勘验地点1—沈阳伟峰肉鸡加工厂,随后一同至地点2-地点5。在地点1处有1台C**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1台氨氮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1台数采仪、1台明渠流量计、1支在线PH计探头。COD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经过拆动、高压阀、显示屏等配件缺失;氨氮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也经过拆动,线路杂乱,高压阀缺失;数采仪与明渠流量计无电源线;在线PH计只有探头无显示器。与东方新星公司、聚创公司确认因数采仪功能为数据采集传输,无需检测,其它设备因配件缺失,不具备开机运行条件,与双方确认该处设备不进行检测。
位于沈阳江莹清真肉类加工厂(地点2)的设备有1台氨氮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1台总磷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1台总氮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1台C**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未见其它设备。总氮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配件未缺失,通电后其显示屏无法正常显示,其它3台设备均存在配件损坏或缺失情况。与双方确认,仪器不具备检测条件,不进行检测。
位于沈阳大国肉禽加工厂(地点3)的设备有1台氨氮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1台C**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经检查并与双方确认以上两台设备存在配件损坏或缺失,不具备检测条件。1台在线PH计,PH计电极保护套缺失,长期未使用和维护,1台数采仪,1台明渠流量计;与双方确认,取明渠流量计1台带回实验室进行检测,其他设备不进行检测。
位于沈阳冠卓牧业有限公司(地点4)的设备有1台氨氮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1台总磷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1台总氮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1台C**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未见其他设备;COD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有配件缺失情况,其他三台通电正常,聚创公司表示这3台需检修,不具备检测条件,与双方确认,该处四台设备不进行检测。
位于沈阳松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点5)的设备有1台C**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1台总锌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1台六价铬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以上3台设备保存较好,无配件缺失;另有1台在线PH计、1台数采仪,在线PH计探头污染,探头保护套缺失,长期未使用和维护;与双方确认在线PH计、数采仪不进行检测,其他三台设备,在聚创公司对其检查维修与标定后进行检测。”
2021年11月5日与2021年11月6日,聚创公司在沈阳松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该处的1台C**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1台总锌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1台六价铬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进行了维护与标定,微谱公司对该3台设备进行了检测。
另,明渠流量计1台开机检查后发现传感器故障,无法正常使用,不具备检测条件。
综上,微谱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5地点的设备中的3台进行了检测,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总锌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的示值误差与重复性不满足相关规程要求,六价铬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的示值误差、重复性与稳定性满足相关规程要求,COD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的示值误差与示值稳定性满足相关规程要求。
原、被告一致确认,总锌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的产品名称为在线锌水质分析仪,价值30000元。
东方新星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00元,聚创环保公司为鉴定花费试剂费11300元和上门服务费4500元,合计15800元。
5、东方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且***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聚创环保公司与东方新星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及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聚创环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新星公司提供货物,东方新星公司应支付货款。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主要争议点为:一、聚创环保公司实际供应的货物型号是否与合同约定不符;二、聚创环保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东方新星公司提出反诉,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并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点一,聚创环保公司实际供应的货物型号是否与合同约定不符。
聚创环保公司称,其向东方新星公司供应的货物的内容、标准、质量都是一致的,仅是贴的铭牌的前段标识不一致,且已与***微信沟通过该事宜。
本院认为,聚创环保公司提交的安装调试验收单、现场调试记录单上明确记载着产品型号,并有东方新星公司工作人员验收签字,若东方新星公司对聚创环保交付的设备型号存在异议,则不应验收签字并使用,东方新星公司工作人员验收签字的行为代表对设备型号的认可,故设备铭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
关于争议点二、聚创环保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就设备质量问题本院委托微谱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仅是总锌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的示值误差与重复性不满足相关规程要求,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内容、结论、鉴定人员资质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微谱基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鉴定,仅总锌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即合同约定的在线锌水质分析仪一台设备不满足相关规程要求,并不会导致全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东方新兴公司及***的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249100元并支付利息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经鉴定总锌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即在线锌水质分析仪)的示值误差与重复性不满足相关规程要求,故在线锌水质分析仪设备的30000元价款聚创环保公司应当返还,东方新星公司向聚创环保公司退还该设备,退还设备产生的运输费用由聚创环保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东方新星公司未支付给聚创环保公司的货款为196400元。聚创环保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东方新星公司应支付聚创环保公司的利息为以未付货款196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鉴定费100000元(东方新星公司已预交)和鉴定试剂费11300元和上门服务费4500元,合计15800元(聚创环保公司已预交),本院酌定由聚创环保公司承担鉴定费33333元,东方新星公司承担鉴定费66667元,对于上门服务费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试剂费11300元,由聚创环保公司承担鉴定试剂费3767元,由东方新星公司承担鉴定试剂费7533元。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函的费用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聚创环保公司主张***与东方新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东方新星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个人向聚创环保公司支付过货款,且***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应当对东方新星公司对聚创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方新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聚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64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方新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聚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196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方新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聚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试剂费7533元;
四、被告***对被告济南东方新星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聚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方新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方新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聚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退回在线锌水质分析仪设备一台,退还设备的产生的运输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聚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六、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聚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方新星机械有限公司鉴定费33333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聚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方新星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被告和反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保全费1505元,合计5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方新星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费2518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济南东方新星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2215元,由原告青岛聚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3元,原告青岛聚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二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