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宏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民初字第9060号
原告***,男。
被告大连宏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系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连宏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连宏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并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6年2月28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近6年期间,被告以所谓的培养复合型人才和公司发展需要等诸多理由和借口,在违背原告自身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多次对原告进行无正式书面形式的调岗、调薪,且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和工作环境都与合同约定的款项严重不符,工资支付形式也由原来的月工资,变成计件工资。原告出于维持生活经济来源,毕竟妻子刚生完孩子,无工作,只能被动接受一次又一次调岗调薪,从最初的后勤管理岗位调整到最终的钻眼床工人岗位。2015年10月5日,被告再次以口头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调离现任钻眼床工人岗位,去油漆车间,任油漆辅助工,并且当日强制执行,调岗理由是7月份和9月份原告在钻眼床岗位将手砸伤。原告所从事的钻眼床岗位,系操作工性质,小磕碰在所难免,况且两次受伤均非操作设备时造成,而是在搬运重物时,重物掉落所致,简单就医无碍后,原告仍坚持上班上岗,从未请过病假,未耽误被告公司生产进度,而被告公司却以原告故意受伤,怀疑骗取公司工伤赔偿为由,不与原告协商同意,将原告强行调离本可胜任的岗位,原告坚决不同意这次调岗。六年来,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无正当理由调岗,让原告身心疲惫,再也无法接受2015年10月5日提出的调岗理由,原告选择不再妥协,协商未果后,被告公司迫使原告只能选择自行离职,并于2015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劳动者辞职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82.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12月29日第一次续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原告刚到被告处时,为人事担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到包装班实习,其主要原因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生产一线能够学到更多的技能,薪资也要比办公室人员挣的多,因此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到生产一线实习期间,原告本人通过积极表现,得到了被告公司管理领导的一致认可,公司领导决定将其调到公司检查部担任现场检查职务,并实行同岗同薪同酬。可以说,是被告将原告培养成了生产管理型人才,由原来的文职变成业务骨干。2014年6月1日,公司转变经营管理模式,将设计部和检查部的业务骨干整合到一起,成立了项目组,实行项目管理制。让他们真枪实弹的进行操作公司业务。从设计拆图、采购、到现场工期跟踪确认、最后到发货确认。让他们的管理能力得到进一步的提升。2014年12月底,公司根据年中制定的绩效方案、客户投诉处理及事故报告统计,对项目组人员进行了考核。原告事故报告6次,客户索赔金额高达99,081元,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经公司领导层决定,并与原告面谈,考虑到其妻子刚生完孩子,经济压力大,于2015年1月1日,让原告回到原来岗位加工检查岗位(每天并无实质性具体工作),由于公司经营管理模式的转变,公司现有情况根本不需要专职检查人员,2015年4月,公司董事长专门找原告谈话,可以再给原告一次机会,希望可以通过他个人努力,继续做管理岗位。但是原告不同意,表示想做工人岗位。因此,原告从2015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干钻床的工作。2015年至今,被告处发生了6起工伤评残事故,巨额的补偿金让被告加大了管理成本。甚至2013年还发生过一次故意受伤评残事故。公司领导决定,公司应加强安全管理,对频发事故的人员进行调岗处理,不能在不合适的岗位工作。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发生第一次工伤事故,钻床操作不当,将手砸伤,事故发生后,公司积极处理,报销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2015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发生了第二次工伤事故,也是将手砸伤,公司同样是给予报销医疗费处理。对于频发事故的原告,被告决定给以调岗处理,工资待遇不变,原告不同意调岗,于2015年10月5日自己提出辞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续签至2016年2月28日止。该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明确约定:被告可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升降原告的职务,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愿意服从被告的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历经数次调岗,其中有因原告自身原因的调岗也有被告因经营发展需要进行的调岗。原告在离职前的岗位为钻眼床工人,因在2015年7月、9月原告发生两次将自己手砸伤的事故,被告在2015年10月5日决定给原告调岗至油漆岗位,原告对此调岗不认可,申请离职,并于同日填写了离(辞)职人员审批表,经过了审批,办理了工作交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5,682.4元,该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四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明确约定:被告可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升降原告的职务,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愿意服从被告的安排。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对被告的调岗应予服从。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称的数次调岗中有原告自愿申请的调岗,也有因被告经营管理需要而进行的调岗,原告也均予以认可并在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上进行了工作,只是对2015年10月5日的调岗不予认可。再次,对2015年10月5日的调岗,被告认为因其在钻眼床工人岗位上两个月发生两起砸伤手的事故,所以给其调岗,对发生的两次砸伤手的事故原告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为加强安全管理,对其再次调岗,并无不妥,这也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正常人员流动。第四,2015年10月5日,原告填写了离(辞)职人员审批表,经过了审批,办理了工作交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离职应属主动辞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东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