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宏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211民初13631号之一
原告:大连金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XR4RW9G,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后牧村(大连后牧锻造厂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宏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0916030L,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6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朝鲜族,1989年3月22日生,系该公司采购处长,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10月13日生,系该公司人事处长,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大连金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宏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查封申请,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大连宏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4,300元。**、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原告已撤诉,被告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大连宏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4,300元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一铭
人民陪审员阎华
人民陪审员那成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