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7573号
原告:北京通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吉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意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通尼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通尼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成智慧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1B号楼2层1B-3-213。
法定代表人:张兰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成智慧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成智慧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通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尼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成智慧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李莹,被告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人民币64000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华成公司应向我公司提供如下软件:1.自动化立体抽检库管理软件项目;2.气力输送管理软件一套;3.联合运算数据程序。同时合同明确了该组软件应具有的功能。合同明确约定化成公司承担如下义务:负责软件安装、配合调试、技术培训、提供技术资料以及相应技术服务。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华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64000元,华成公司应于2018年6月31日前完成软件的交付工作。我公司项目现场工作目前已经进入验收阶段,华成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上述软件及服务。我公司多次通知华成公司派驻现场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华成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因该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签订合同的项目工作不能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我公司依据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经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后,华成公司仍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现场技术工作人员。我公司将视华成公司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因此我公司要求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应予解除。同时,华成公司应退还我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64000元。根据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1中规定华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000元。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华成公司不履行其责任和义务导致我公司现场项目进度滞后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目前其损失无法估量,我公司将保留对华成公司的追诉权。我公司多次与华成公司协商解决此事。但该公司均未予以处理。2019年1月17日我公司按照该合同中的地址给华成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并按双方合同中华成公司的签约人陆子旭提供的负责人电话通知对方接收函件,最终华成公司没有接收。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成公司辩称,1.我公司迟延交付软件开发项目是由于通尼公司违约行为所致,与此对应的迟延交付软件后果应由通尼公司自行承担。首先,2018年4月16日,我公司与通尼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通尼公司提供自动化立体抽检库管理软件项目、气力输送管理软件、联合运算数据程序等三项软件开发项目,并于2018年6月31日前完成软件的交付工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通尼公司应提出明确的项目实施需求并负责配置软件的安装环境”,但直到2018年6月25日,通尼公司才通过工程师王文玉,以微信的形式提供了软件开发所必需的借口协议(机械手对接协议.doc、机械手对接协议说明-232.doc其实是气力传输资料,文件命名错误)等文件,此时距离合同到期仅剩6天时间,根据该种软件的开发周期、开发时间及工作量可知,按期完成软件开发工作显然不可能。其次,通尼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软件需求文档》(软件需求文档是客户向软件开发方提出的软件开发要求及开发规格和内容的提纲,是软件开发的重要条件,应根据国家标准GB/T9385-2008编制)。2018年6月25日,通尼公司在仅提供不完整的软件开发接口协议,一直未提供《软件需求文档》,从而导致软件开发进程迟延。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由甲方(通尼公司)提出明确的项目实施需求并负责配置软件的安装环境。故,通尼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接口协议不符合要求及未提供《软件需求文档》等违约行为,是导致软件开发迟延的直接因素,通尼公司应对软件开发迟延承担责任。再次,软件中的联合运算数据程序的开发需要由通尼公司提供算法和计算公式进行数据运算,而通尼公司一直未提供上述开发资料。软件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2项明确约定按甲方(通尼公司)提供的算法进行数据运算,且通尼公司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变更软件开发项目负责人且未通知我公司,违反软件开发合同第5页第4条第3款“一方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构成违约。综上,通尼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软件需求文档》、联合运算数据程序的算法及提供软件开发必须接口文件不符合开发周期,是造成软件开发项目迟延的原因。2.在软件再发合同到期后,通尼公司同意对开发软件进行验视及继续向我公司提供软件开发的相关协议资料让其进行软件开发的行为,是对我公司依约履行软件开发合同的认可。2018年8月中旬,我公司已完成通尼公司提供协议部分的软件开发,双方约定在10月份由我公司到通尼公司处对已完成的开发软件进行验视。2018年10月17日我公司项目负责人陆子旭前往通尼公司完成软件验视(也同时提出了缺少算法和公式)。2018年11月4日,通尼公司虽提供了“自动化立体抽检库管理软件”所需协议资料,但该资料中《1608801存查样机电表》不完整,并且仍未提供《软件需求文档》,我公司在通尼公司未依约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通过自行摸索完成了该部分软件开发。综上,通尼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向我公司提供软件开发资料,要求进行软件开发工作,是对继续履行合同的一种默认行为,故通尼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约定剩余价款。3.通尼公司中途变更方案和需求,应当相应增加开发费用。2019年1月13日,通尼公司向我公司提供新的机械手借口协议(16088001存查样技术文件.rar)并要求按新协议重新开发相关软件。根据合同第5页第8款补充与附件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甲方中途变更方案或发生其他服务的调整变化,相应费用的变化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故通尼公司中途提供新协议要求重新开发相关软件,属于中途变更方案和需求,应当依约增加开发费用。综上所述,基于通尼公司的违约行为,应由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通尼公司(甲方)与华成公司(乙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决定由乙方负责:1.自动化立体抽检库管理软件项目的开发2套;2.气力输送管理软件的开发1套;3.立体抽检库、气力输送、智能制样机、采样机相互通(个别控制运算数据)信链接运算数据1套。具体功能性能要求详见附件:《软件需求文档》。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本合同中另有特殊规定外,上述总合同价款在任何情形下均不予调整。总合同价款包括软件本身价值、运费、安装费、调试费、技术服务费及相关税费。软件交付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前,乙方应于软件交付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软件交付日期,以便甲方进行必要准备。合同价款由甲方按照以下方式和比例支付乙方:1.预付款: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64000元,于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收到该笔款项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40%的技术服务发票;2.调试款: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48000元。乙方完成软件功能且接到甲方现场软件调试需求通知后,由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收到该笔款项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30%的技术服务发票,乙方收到调试款项后开始进行调试工作;3.收款: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48000元,乙方软件按技术协议要求经过甲方验收且收到已放开具的合同总价30%的发票后一个月内,由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另约定了双方责任,其中乙方在2018年6月31日前,完成软件的交付工作。全部配置、安装、调试、培训工作要求在2018年4月31日前完成。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王文玉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陆子旭为乙方项目联系人。一方变更项目联系人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并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乙方如无法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软件产品,每拖延一天支付甲方合同总价0.3%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甲方如无法按时支付乙方款项,每拖延一天支付乙方合同总价0.3%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全额支付相关款项,乙方有权终止提供后续的一切服务。甲方如无法按时支付乙方款项超过20工作日,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甲方仍需至少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款项。原被告双方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
2018年4月25日,通尼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成公司交付预付款64000元。
通尼公司称华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软件开发工作,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存查样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提交了《华能(罗源)港务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关于将军帽一期工程煤炭自动采制样设备加派设备安装调试人员的函》等函件及会议纪要,上述证据显示现场煤炭采制样装置工程安装进度已严重滞后合同签订工期要求,华能(罗源)港务有限公司与通尼公司协商要求在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现场设备采样、制样、气动、存样等相关系统的联调工作。通尼公司在2019年1月18日前增派的管理系统开发人员一名、机械整改人员一名,必须到场。
2019年1月10日,通尼公司李莹向华成公司项目联系人陆子旭发送微信:“关于罗源湾全自动存查样柜软件程序设计的工期已经严重滞后,现在罗源港务要求所有设计人员年前必须完成调试工作,请您近期抵达罗源湾现场,配合调试工作。收到请回复。”华成公司联系人陆子旭回复:“收到。”通尼公司称,在规定的时间内,华成公司并未到现场进行调试。华成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调试前需由通尼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而通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调试款,故其为前往现场调试不存在违约情形。
通尼公司提出华成公司未完成软件开发工作,指出其未制作出符合《自动采制样系统管理软件技术要求》(以下简称《要求》)的软件。但未提交《要求》具体内容。通尼公司称该《要求》已通过2019年1月13日的机械手借口协议压缩文件中。华成公司称该压缩包中并不包含该《要求》,该压缩包由于已过期,已无法打开。
华成公司称,其软件开发工作已完成,提交了2018年10月19日《软件完成情况确认单》,通尼公司联系人王文玉在意见处签字。王文玉亦出庭作证,称华成公司软件已经制作完成,但由于通尼公司基础软件未能完成,一直未确定接口数据,导致华成公司需要制作的上层软件无法安装调试。通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王文玉已离职,且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对其签署的文件与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软件开发合同》、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会议函件及纪要、微信聊天记录、《软件完成情况确认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成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通尼公司主张华成公司违约的理由有二:一为未依合同约定完成软件功能;二为未依约定的期限内配合进行软件的安装及调试。
首先,就华成公司是否已完成软件功能一项,通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成公司制作软件需要符合的要求及标准,通尼公司虽称该要求及标准已于2019年1月13日通过“机械手接口协议”压缩文件包发送给华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压缩文件包中包含该文件。经本院核实,该压缩包已过期无法打开。且软件是否完成并非一蹴而就,而需不断完善,不断调试与修正,故对于通尼公司称华成公司制作的软件不符合要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就华成公司未配合进行软件安装及调试一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华成公司收到调试款项后开始进行调试工作。双方均认可通尼公司未支付调试款,故本院对于其提出华成公司未配合其进行软件调试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成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通尼公司主张华成公司承担违约金并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通尼公司已另行委托公司进行软件开发,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通尼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通尼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成智慧交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北京通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舒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蔡文效
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