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302民初7449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xxxxxxxxxxxx,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经营者: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楚雄建华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楚雄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站诉被告云南楚雄建华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楚雄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站以“需要重新组织证据进行权利主张”为由于202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3137元,减半收取1568.5元,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