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14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工作期间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全部损失共计277484.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应赔偿267484.69元(当庭变更该项诉请金额为182942.6元);2.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2日受被告***招录,到被告某某公司位于呈贡区××街道××村××村改造项目部,从事机器设备维修、维护工作。工资每月6000元。2022年4月18日,原告***在维修机器设备时,被机器绞伤右手,后被公司职工送到云南联顿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名称变更为云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治疗。诊断为右手背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损,下颌部皮肤肌腱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尺骨茎突骨折,右骨干骨折,手背肌腱损伤,右手腕尺侧韧带损伤,右小指开放骨折并血管神经肌损伤,右手背神经损伤。经治疗后于2022年5月12日好转出院,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6个月后返院复查,患肢具固定6周。后原告因手术后感染,以及伤后恢复治疗需要,又到澄江市某某中心卫生院、昆明市某某医院、宜良县某某医院、云南某某医院、呈贡区某某医院、宜良崔氏中医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后原告中请认定劳动关系,呈贡区仲裁院及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为***系***雇佣,2023年4月10日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到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对于医疗费的计算,被告已付10000元住院费及1600元的假肢支架费,被告认为应当计算在医疗费当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参照2023年的标准,以农林牧渔这一个标准来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过高,被告认为应当按大概2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的标准是90天,只应当计算90天,不应分别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鉴定费,被告只认可本次庭审申请鉴定的这一笔鉴定费用1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交通费和住宿费,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裁判,因为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支出了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第二,被告认为***雇佣***进行机器的操作,那么***作为操作手,应当具备操作的相关知识,***在工地也对聘请的劳务人员进行过安全培训,被告认为***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意见:某某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之前的生效裁判已经确认这一事实,在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下,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昆明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乌龙古渔村保护与生态治理项目建渣处理及土壤改良工程,2021年12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砂石料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建渣处理发包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3月2日雇佣原告***至该工地从事机械维护与维修工作。2022年4月18日,原告***在维修机械时被机器输送带绞伤右手。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到云南联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8日期间到昆明市呈贡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到多个医院检查治疗。两次住院期间均有1人陪护。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伙食费2000元、挂号费10.5元,合计13610.5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4年3月14日),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机器输送带绞伤右手并造成残疾,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在劳务作业现场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防范风险,且事故发生时未在现场进行监工,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机械设备维护和修理工作,对机器运作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具备一定的预见性,原告***明知输送带在雨天容易打滑而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一定的疏忽大意,故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劳务作业的安全风险,被告某某公司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针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后医疗费金额为29527.97元,有医疗费收据、病历材料等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药品费155.6元及鉴定中支出的医疗费206.04元有相应证据佐证,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9889.61元(29527.97+10000+206.04+155.6)。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200元(100元/天×32天)。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04天,未超过法定范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2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25714元(247.25元/天×104天)。 4.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47.2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910.4元(247.2元/天×32天)。 5.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4336元(42168元/年×20年×0.1)。 6.后期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7.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履行部分医治义务,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9.鉴定费,本院仅予以支持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 10.营养费,相关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 被告***主张其垫付挂号费1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认可,因双方对于本案扣除被告***垫付费用不持异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则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8160.51元,被告***应负担60%即100896.31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后还应向原告赔偿87285.8元,被告某某公司应负担10%即168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7285.8元; 二、由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68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9元,由原告***负担853元,被告***负担944元,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