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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公司与云南楚雄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1民终2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楚雄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 上诉人山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楚雄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1民初25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均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分别要求撤回本案上诉及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分别提出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1民初2547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云南楚雄某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三、准许山东某某公司撤回本案上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1663.5元,由云南楚雄某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1663.5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