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5民初260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富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P59UW5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807548X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富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榜公司)、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富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榜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3,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建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建华公司承建昆明市晋宁区的古滇名城***1#地块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富榜公司。2019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做工,被告富榜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分配了19栋的木工劳务,历时七个多月原告完成了分配任务,就没在该项目工作。工作期间,由被告富榜公司管理人员**发放生活费以及偶尔的生活借支,工资一直未结清。2021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打电话给富榜公司原项目管理人**,其让原告加了微信,将原告的工资结算单用微信发给了原告确认。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将该结算单打印签字按手印发给了**,表示对结算单的认可,且在2021年12月16日按要求将身份证、***都发给了**。结算单载明“***结算单:**木工,应进65,000元,扣除打飘窗、推拉门、洞口数量太大每一个单元扣除2000元、因施工中甲方罚款10,000元目前不清楚。现暂扣10,000元,如公司与建华结算时未扣,10,000元仍退给**。应进53,000元、经办人:**、2021年12月11日”等内容。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工资,且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其属于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名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被告建华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富榜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一、涉案项目系被告建华公司承建,建华公司是总承包,我公司只是分包了劳务,资质是工地完工才办成的,原则上系非法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应该由违法分包方建华公司承担。二、被告建华公司至今未与我司结算且未支付工程款项,我公司为该项目已经垫付了大量资金,已经无力再支付农民工工资。按照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支付应该由被告建华公司先行进行支付。三、并且我公司执行案件涉及金额高达几百万,若判我公司支付,那最终原告权益也无法实现。四、原告的工资金额我方只认可53,000元,要扣除罚款10,000元,并不是原告起诉的63,000元。
被告建华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建华公司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与被告富榜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原告在诉状中也诉称,其是与被告富榜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从事的是木工劳务。原告与答辩人建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作为工程总承包的答辩人承担责任。(二)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结算单,也是与被答辩人富榜公司的管理人员**结算的,其结算答辩人并未参与,也无法知晓原告从事劳务的实际情况,被答辩人差欠劳务费的具体数目。因此,原告只能找被答辩人富榜公司索要劳务费。二、该项目涉及的劳务合同纠纷晋宁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多件,作为总承包的建华公司均未承担责任,应当同案同判。2022年至今,就晋宁区古滇名城***1#地块建设项目,已经有很多劳务工人向被答辩人富榜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也将答辩人建华公司列为被告起诉,但无论是判决、调解还是撤诉的,答辩人都没有承担责任。2023年2月***、**向晋宁区法院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云0115民初196号、(2023)云0115民初198号],经法院做工作,最终原告撤回了对答辩人建华公司的起诉。该批案件属于同一类型,应当同案同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富榜公司陈述的付款金额不是事实,建华公司支付给富榜公司的金额已经达90%,这是在以前的案件里面已经查清的事实。并且富榜公司答辩说我司系违法分包不是事实,按照现行法律的要求,对资质已经不是强制性规定了,并且签合同的时候富榜公司是说有相关资质的,富榜公司现在由于自己把款项挪用到其他项目导致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就来扯资质问题,这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要求建华公司承担责任,要么是转包要么是违法分包,但是本案建华公司均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因此建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正反面,2.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身份晋宁区古滇名城***项目上尚欠原告工资63,000元。
第二组:1.原告与被告1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2.***结算单,证明:晋宁区古滇名城***项目上尚欠原告工资63,000元。
第三组:1.(2022)云0115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结算单上经办人“**”系被告1公司员工。2.类似案例,证明:其他类似案例的裁判情况。
被告富榜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的确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但是工资金额只认可53,000元,结算单上已注明扣了10,000元。
被告建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我公司没有参与结算不清楚情况。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证明的是**是富榜公司的员工,我们不清楚情况。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但这些案例的情况跟本案的情况不是同一类情况,我方会向法庭提交案涉项目在晋宁区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40余件案件的情况。
结合二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的构成要件、证据来源、证据之间的关性、证明力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被告富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建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建华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1.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5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2.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5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书》;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98119812、9814.981598179818、98209821.982298239824、9825号民事判决书;4.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5民初196、1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发u眼审理的***诉建华劳务合同纠纷案,与本案属同类案件,法院判决建华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昆明市晋宁区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民事案件,就***项目的同类案件,法院对32件案件均判决建华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同案同判:三、2023年晋宁区法院受理的(2023)云0115民初196号、198号案件,经做工作,原告撤回对建华公司的起诉。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第1份判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2.3份判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第4份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只是一个程序上的撤回裁定,与本案无关;法院判决建华公司未承担责任是基于劳动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主张农民工资是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所以被告建华公司的提交的判例与本案实际情况有区别。
被告富榜公司表示被告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由法庭核实。
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及证据的构成要件、证据来源、证据之间的关性、证明力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建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建华公司承建发******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1号地块建设项目,被告建华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富榜公司施工,被告富榜公司又将该项目劳务分包或指定给多个施工班组完成。2020年3月份左右,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富榜公司分包的工地上做木工。2021年12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富榜公司结算(结算人为富榜公司管理人员**),结算书载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3,000元,暂扣除甲方罚款10,000元,原告应进53,000元。因被告富榜公司未按期支付工人工资,致原告诉到本院。
本案争议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二、被告建华公司应否与被告富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主张未付款金额为63,000元,被告富榜公司只认可53,000元,因结算单上写明“应进53,000元,暂扣款10,000元”,上面有原告和**的签名;另外,被告富榜公司与被告建华公司尚未完成最后结算,罚款10,000元是否扣除不能确定,因此本院只支持结算单上的金额53,000元,对其余10,000元,可待被告富榜公司与被告建华公司完成结算时看扣款情况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建华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仅为被告富榜公司,原告也仅与富榜公司结算所欠劳务款项;其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建华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富榜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或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另外,同一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已经本院及中院作出多份生效判决,被告建华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建华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云南富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云南富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