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102民初2070号
原告:**市渝洲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市勐卯镇芒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2MA6MHY1N8M。
经营者:***,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火车站北侧建华天汇财富中心1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807548X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分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市南卯街186-5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PGJF48C。
负责人:***,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原告**市渝洲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渝州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洲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华**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洲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365539.20元、税款4万元、违约金273108元,合计67864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渝州租赁站与被告建华公司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其中第8条约定:本合同的租金价格、维修费、赔偿费等所有价格局不含税,甲方只开具收据,乙方在领取发票是应支付甲方承担的税金等相关租金。第10条约定:乙方每月底必须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不付或者未付清,乙方每天应当承担所欠租金额3‰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付被告。202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付租金1365539.20元,经协商,如乙方在春节前(2021年2月12日前)一次性***方,甲方让利6.5539万元,税款为4万元,合计让利约10.5万元。乙方欠款130万元尾款由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其中2021年1月24日前已出具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后续开具100万元发票,税率为3%),一切税金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补税款。双方制作了《**国门春城一加州峰景三标段(合院区)周转材料租赁费用结算明细》,乙方有***、***、***、***、***、***、***、***的签名并加盖了建华**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8日支付40万元,2022年1月26日支付45万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15万元。除2021年2月8日按期支付40万元外,剩余款项均未按期支付。因被告未在春节前(2021年2月12日前)一次性***方租金130万元,所以,甲方让利6.5539万元,税款4万元,合计让利约10.5万元的约定不成立。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租金1365539.20元,并以逾期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每天3‰的标准计付违约金:1710686元(以965539.20元为基数,计付自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1月26日的违约金1025402.6元;以515539.2元为基数计付自2022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19日的违约金553689.1元;以365539.2元为基数计付自2023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剩余租金时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5月20日为131594元)。原告提起诉讼时自愿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欠租金1365539.20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请求被告计付违约金273108元。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尚欠租金、税款和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华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被答辩人诉请的违约金显著过高。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乙方每个月底必须付清当月租金(甲方不收取押金),逾期不付或者未付清,乙方每天应承担所欠租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且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和自行收回所有租赁物。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折算为年利率合计109.5%,该违约金的约定显著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同时,该条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双方结算了当月租金,当月租金未付的计算方式,答辩人并非没有支付所有月份的租金,从结算明细上来看,租赁总金额2018785元,答辩人已支付的金额是81万元。因此,当月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适用于剩余未付的租金。双方2021年1月24日才对剩余租赁费进行结算,从2021年1月24日开始,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的租金额才得以明确。2021年1月24日,原被告的结算单确认了最终结算总价是1365539.2元,第一条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如果春节前一次性***方,甲方让利6.5539万元,税款约为4万元,合计让利约10.5万元。出具该份结算明细后,答辩人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40万元,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了45万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了15万元,即便认定让利105539元是附条件的,但该份结算明细当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总价的付款时间时,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时即是要求被告答辩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故本案应从起诉之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同时需要注意:税款4万元不能作为欠款基数,税款不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答辩人在2021年1月24日前只开具了30万元增值税率1%的发票。2019年4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后,年底便遇上了席卷全世界的新冠疫情,对于建筑施工领域,疫情导致项目停工停产,但是却仍然需要支付被答辩人的租金,被答辩人并未对租金进行减免。作为施工单位的答辩人,不仅需要支付设备租金、人工工资,还需要对下游的分包商承担退场重新进场之类的的损失。同时,由于疫情期间供应链失衡、材料短缺,项目成本增加,这些都是施工单位需要承担的费用,但被答辩人将设备出租后租金并未受到疫情的影响。其次,答辩人并未恶意拖欠租金,实因资金周转困难,但也在积极筹措资金支付,并不是在结算明细出具后一分未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公平原则,考虑到疫情给答辩人带来的影响,考虑付款情况,依法裁判。
被告建华**分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建华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渝洲租赁站系在**市从事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建华公司因承建**国门春城加州峰景建设项目工程需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2019年4月10日,原告渝州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建华公司(租用方、乙方)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②租用期限为: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乙方租用的全部物资退清或赔付清,以及租金和相关费用全部结付清之日止……⑧本合同的租金价格、维修费、赔偿费等所有价格均不含税,甲方只开具收款收据。乙方在领取发票时应支付给甲方承担的税金相等的租金......⑩乙方每个月底必须付清当月租金(甲方不收取押金),逾期不付或者未付清,乙方每天应承担所欠租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且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和自行收回所有租赁物。乙方物权干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终止起至租赁物收回止,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乙方对所租用的物质应加强管理,退材料时如发现吹洞、焊疤,严重弯曲无法校直,裂纹、压扁、焊接头等问题甲方有权拒收,如有损坏、遗失、报废。乙方应按下列表中赔偿价格赔偿。租金单价和赔偿价格表:
名称
单位
数量
每天单价/元
赔偿单价/元
钢架管
米
1
0.016
15
直接、旋转扣件
个
1
0.014
8.5
十字扣件
个
1
0.014
7.5
套筒
个
1
0.05
6
顶托
套
1
0.06
17
扣件螺丝
套
1
/
1
顶托螺帽
个
1
/
4
顶托螺杆
根
1
/
8
顶托底盘
个
1
/
5
?工程按乙方实际进度陆续还回租赁物资,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用……”被告建华公司于租用方处加盖公章。
2021年1月24日,经原告渝洲租赁站与被告建华公司结算,双方签订《**国门春城-加州峰景三标段(合院区)周转材料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载明“1.租赁总金额2018785元;2.已支付金额810000元(备注:公司已支付***82万元,其中含***的1万元);3.还欠租金金额1208785元;4.遗失、损坏赔偿金额156754.2元(备注:市场价,不与合同价赔偿);5.最终结算总价1365539.2元;6.经协商让利金额65539.2元;7.最终让利后还应支付金额13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如果春节前一次性***方,甲方让利6.5539万元,税款约为4万元,合计让利约10.5万元;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所欠款130万元尾款由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其中甲方在2021年1月24日前已出据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后续开具100万元发票税率为3%)一切税金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在补甲方税款;租金及遗失赔偿费、修理费、本次一次性全部了断,不在有任何费用的增减。”被告建华**分公司于乙方处盖章。
结算后,被告建华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400000元,于2022年1月26日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50000元,于2023年1月19日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50000元,共计1000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建华公司对于建华**分公司在《**国门春城-加州峰景三标段(合院区)周转材料租赁费用结算明细》中盖章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建华**分公司表示同意由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渝洲租赁站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建华公司、建华**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国门春城-加州峰景三标段(合院区)周转材料租赁费用结算明细》《**市渝州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市渝州建筑材料租赁站周转材料发料计量单》原件各1份,《2021年1月24日结算后付款情况》复印件1份,被告建华公司、建华**分公司共同提交的2021年2月7日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2021年2月6日、2021年1月8日、2023年1月18日《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2022年1月21日《收条》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渝洲租赁站与被告建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渝州租赁站与被告建华公司于2021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租赁费1365539.2元,双方协商约定“**节前一次性***方,甲方让利6.5539万元,税款约为4万元,合计让利约1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该约定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生效协议约定,即被告建华公司在春节(2021年2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的条件成就时,原告免收租赁费65539元及税款4万元。被告建华公司未在该期限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让利的条件不生效,仍需支付原告租赁费1365539.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还需支付租赁费365539.2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建华公司支付租赁费365539.2元及税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华公司逾期未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建华公司每个月底必须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不付或者未付清,每天应承担所欠租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现原告主张按未付租赁费的20%即273108元主张违约金。被告建华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之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并综合考虑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多方因素。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按照低于合同标准、以未付租赁费的20%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故被告建华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成立,本院酌定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1.5倍予以支持,自逾期之日(2021年2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具体计算为:2021年2月13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965539.2元×5.325%÷365天×348天=49020元;2022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515539.2元×5.325%÷365天×358天=26926元;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25%的标准计付。
由于原告将建华公司与建华**分公司均列为本案被告,被告建华**分公司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参加诉讼,但实际上建华**分公司系被告建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华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建华**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市渝洲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365539.2元以及截至2023年1月19日的违约金75946元,并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25%的标准计付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止。
二、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市渝洲租赁站税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3元(已减半),由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5.5元,由原告**市渝洲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1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双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窗体顶端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