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开发区火车站北侧建华天汇财富中心1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807548X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初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鹿城镇彝海社区外干村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P1M91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初聘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聘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1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初聘公司系《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华公司应当向初聘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二、**在《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以经办人名义签字、《施工班组结算明细汇总表》有“**班组”字样系建华公司的安排和要求,不产生委托授权的法律效果。事实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初聘公司的合伙人,初聘公司也未委托授权**收取工程款。因此,**无权收取案涉工程款,**出具的收款收条对初聘公司没有约束力。三、**与建华公司之间存在数千万元的民间借贷等各种资金往来,**与建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侵吞初聘公司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依据原判的裁判观点,建华公司提交的收条涉及**收到的款项已远超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难道初聘公司还应当***公司退还工程款吗?四、建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该项目经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建华公司于2020年7月6日、2021年2月2日向初聘公司支付9400元和25650元系向初聘公司退还税收款”(有庭审录像为证),且该两笔款项与已纳税收金额完全吻合,故该两笔款项不属于工程款。五、初聘公司没有收到62000元的建华大酒店的消费卡,也不同意消费卡充抵工程款。故该笔款项不能抵扣工程款。六、**受建华公司的委派,负责建华公司的**彝风湿地文旅***时光建设项目、**未来森林项目、**项目等多个工程项目,**系建华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出具收条系建华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相关单据上备注“**班组”也系建华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初聘公司的合伙人,初聘公司对**出具收条不知情,本案不构成代理和表见代理行为。七、**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收条,建华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打入***账户的400000元款项,该笔款项的借款主体及收款主体均不是初聘公司,该笔款项与本案案涉工程也没有关联性,故该笔款项不是用于给付本案案涉工程款,系**的个人借款,与初聘公司无关。八、建华公司于2020年7月7日打入***账户的100000元款项,款项用途注明为“借款”,**于2020年7月6日出具的收条的内容中的“收款人系**”,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主体及收款主体均不是“初聘公司”,系个人借款,与初聘公司无关。九、**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与2022年1月28日出具的银行流水内容不一致。银行流水的业务摘要明确载明农民工工资为“**班组未来森林项目”。故该笔370000元的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是一错误的判决,为维护***等众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上诉,请求判决。
被上诉人建华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中由初聘公司转让给上诉人的债权,其性质上属于建华公司应付初聘公司的工程款,但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没有进行财务结算,初聘公司对建华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故对于建华公司是否尚欠初聘公司工程款,双方尚有争议。在该情况下,初聘公司就将该笔尚有争议的不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被上诉人认为初聘公司转让的债权尚不确定,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二,本案当中,**有权代表初聘公司办理相关工程款收款手续。在一审证据当中,《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经办人处由**进行签署项目结算表,载明施工单位为**,二标段工程主体劳务班组负责人是**,《施工班组结算明细汇总表》有初聘公司公章,公司公章的申请当中也载明了**主体班组,足以证明**有权代表初聘公司与建华办理相关工程款的收款手续,所以付给**及初聘公司的款项就应当视为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在本案一审当中,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均只认可初聘公司收到的款项,不认可**收到的款项,严重违背事实,是虚假陈述。第三,关于上诉人所称**出具收条系建华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纯属虚构。**与建华公司不存在任何内部管理关系,也并非建华公司内部员工,而是在该项目上确实代表初聘公司与建华公司对接相应工程事宜及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初聘公司代表人。本案中,建华公司已经合计支付初聘公司工程款共计6014318.94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未清偿的债务,故对上诉人***主***公司承担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第三人初聘公司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华公司支付***支付工程欠款266986元、应退税款12522.69元,合计279508元。自2023年5月1日起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华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9年8月30日,建华公司(甲方)与初聘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彝风湿地文旅***时光建设项目四期合院二标段1标工程。2.结构形式及层数:框架结构;1标共22栋;(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4、96、97、98、99、100、103、119、119-1、119-2)栋;总建筑面积为8346.38㎡。3.工程地址:**市××。二、工程承包范围:除室外附属工程、基础土方机械开挖及机械回填、消防安装、屋面及卫生间防水、GRC装饰线条制安、外墙漆、室内外瓷涂料、门窗安装、楼梯栏杆及窗玻璃安装、不在本合同以内,其余包含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所有泥作部分、钢筋制安、水电安装、模板架设、外墙砖粘贴、屋面***粘贴、施工放线、清基、回填方平整夯实等、自带机械模板、脚手架及辅材等。三、合同工期:按施工现场施工进度计划执行。总工期为472天,时间从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于开工令为准;若未按规定工期完工,按合同中的第九项第1条执行。四、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主材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自带机械模板、脚手架及辅材施工。五、工程合同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22栋总建筑面积约8346.38㎡:合同价款:8346.38㎡×660.00元/㎡=5508610.8元(大写:***拾万零捌仟***拾元捌角)。2.乙方签订合同时,必须带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不得在次转包)。3.增减工程固定综合单价:砌筑170元/m3、混凝土浇筑70元/m3、钢筋1000元/吨、模板制安35元/㎡。六、工程量计算:建筑面积最终按照建设单位审计结算的面积结算,若有变更按照变更要求施工,结算时参照图纸,若有增减,按照增减工程量另行结算。七、付款方式:本工程采取按月工程形象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完成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6%(其中合同总价1%用于办理建华国际大酒店消费卡):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若无违约行为或质量问题,剩余3%的尾款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建华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初聘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经办人”处**签字。初聘公司于2019年8月进场,2020年6月出场。案涉工程即**彝风湿地文旅***时光建设项目四期合院二标段1标工程已于2021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23年1月15日,建华公司与初聘公司签字确认《**彝风湿地***时光建设项目四期合院二标段工程主体劳务**(初聘公司)施工班组结算明细汇总表》,建华公司工作人员在“成控部审核”处签字,初聘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双方对案涉班组的单项工程量、单价和金额进行了核定,认定工程总价合计5682454.12元,扣除工伤险4532.89元,工程结算金额为5686986.01元,扣留3%质保金170609.58元,扣留3%质保金后金额为5516376.43元。2023年4月30日,***与初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初聘公司与建华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建华公司将**彝风湿地文旅***时光建设项目四期合院二标段1标工程发包给初聘公司施工,初聘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泥作工程转包给了***施工,初聘公司与建华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结算确认初聘公司施工的上述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686986.01元,至今建华公司已向初聘公司支付工程款542万元,仍欠初聘公司工程款本金266986元、应退税款12522.69元合计279508元未支付,导致初聘公司差欠***工程款未支付。为清偿对***的欠款,为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初聘公司将对建华公司享有的以上工程欠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双方签订以下合同:一、初聘公司将其对建华公司享有的**彝风湿地文旅***时光建设项目四期合院二标段1标工程施工上述剩余工程欠款本金266986元、应退税款12522.69元,合计279508元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用于清偿初聘公司对***的等额工程欠款。二、签订本合同后,***取代了初聘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有权依据初聘公司与建华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单据***公司行使追索该债务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起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领取全部执行款项等全部权利)。对建华公司的执行款项全部由***领取,建华公司债务履行困难的风险由***承担。三、签订本案合同时,初聘公司已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文件原件移交给了***。初聘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对建华公司行使债权。……”2023年5月3日,初聘公司通过邮政EMS***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建华公司于2023年5月4日签收。根据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建华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向初聘公司账户付款12笔(备注或摘要均为付工程款),小计金额2715968.94元;建华公司于2019年9月6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付款3笔(用途为工程款),小计金额671350元;建华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市鹿城广信食品门市部账户付款700000元(摘要为付案涉项目**班组工程款);建华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支付465000元(用途:付工程款)。***针对上述第一项中建华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初聘公司账户转账300000元的款项出具收条表明代**收案涉项目工程款;**针对上述四项其余16笔款项出具了收条表明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另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案涉项目进度款500000元。初聘公司认可收到上述18笔款项小计5052318.94元,但对2021年2月2日的9400元及2020年7月6日的25650元的款项用途有异议。建华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转账400000元、向***转账100000元,**于2020年7月6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建华公司500000元。初聘公司和***认可***收到的400000元为案涉工程款,对支付***的100000元不予认可。建华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建华商贸有限公司建华国际大酒店转账62000元,**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建华公司付案涉项目主体工程款62000元。初聘公司陈述未收到该笔款项。2021年2月8日*****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建华公司将借款400000元转入***的账户。当日建华公司向***转账400000元,**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400000元。初聘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建华公司与**的其他借贷往来,而非支付案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与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以及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与初聘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初聘公司将其对建华公司享有的**彝风湿地文旅***时光建设项目四期合院二标段1标工程剩余工程欠款本金266986元、应退税款12522.69元合计279508元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用于清偿甲方对乙方的等额工程欠款,并于2023年5月4日通知债务人建华公司。本案案涉工程款已经由建华公司与初聘公司结算确认,初聘公司作为该项债权的权利人,有权对其权利作出处分,将其转让给***,且该项债权不属于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关于建华公司是否欠付案涉工程款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受让初聘公司与建华公司的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建华公司之后,债务人建华公司对转让人初聘公司主张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建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和初聘公司对部分款项支付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针对建华公司于2020年7月7日、2021年2月8日支付***的2笔款项500000元是否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乙方初聘公司的经办人处有“**”签字,项目结算表载明“施工单位:**”“二标段工程主体劳务**(初聘公司)施工班组结算明细汇总表”,盖有初聘公司公章的申请中亦载明“**主体班组2021年8月-2022年1月共计补税款……”等内容。其次,《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未对付款账户进行明确指定,庭审中初聘公司对于进入初聘公司、建华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市鹿城广信食品门市部、**等多个不同账户的款项均认可收到,**亦分别出具了与付款凭证金额一致的收条。最后,初聘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认可进入本公司账户的款项,但对于2020年8月14日由建华公司直接付款至初聘公司账户的款项,在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时,仍未表明由初聘公司收款的意思表示,而是写明代**收款。鉴于初聘公司有异议的两笔款项支付时间均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结合初聘公司自认收到建华公司支付款项5416530元的付款情况以及建华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发包人建华公司向案涉施工项目主体劳务班组的负责人**支付工程款具有正当理由,故建华公司2020年7月7日向***转账100000元、2021年2月8日向***转账400000元的两笔款项均应认定为建华公司已经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其二,针对建华公司于2020年7月6日、2021年2月2日向初聘公司支付9400元和25650元的两笔款项是否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初聘公司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认为款项系用于抵税。建华公司提交的两笔款项的支付凭证备注均为工程款,**出具的收条内容亦为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及工程款,且初聘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两笔款项已约定为抵税款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此两笔款项均系支付工程款。其三,针对建华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国际大酒店转账62000元是否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结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6%(其中合同总价1%用于办理建华国际大酒店消费卡)……”的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包含***国际大酒店办理消费卡,结合建华公司与初聘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以及《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概算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62000元系建华公司以办理消费卡的方式支付初聘公司的工程款。综合上述款项,建华公司已足额支付《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材料项下的应付款项,初聘公司在上述建工合同结算材料项下所享有的债权已受清偿。对受让人***要求建华公司承担工程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持应退税款的主张,建华公司与初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未对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各类税费负担进行明确约定,且***及初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对税金交纳、退还进行了约定及约定方式、标准,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对于***诉请建华公司支付应退税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条、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7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已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初聘公司对一审认定“据被告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建华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向初聘公司账户付款12笔(备注或摘要均为付工程款),小计金额2715968.94元”的事实错误,其认为根据被上诉***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经过统计以后,转账在该时间段内进入初聘公司账户的款项为10笔,合计金额为2623050元。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初聘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系建华公司指派,担任是本案的涉案工程湿地小镇项目、**未来森林项目以及**的一个项目等多个项目的项目管理人,**是建华公司指派的,属于建华公司委派的人员。**的身份没有查清楚。2.对涉案进入公司账户的款项的具体金额或者进入初聘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的金额以及经***认可或者追加认可的其他账户的款项具体金额合计是多少?分别是多少?3.**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收条,建华公司于2021年的2月8日转入***账户的40万元款项的事实陈述不够具体,遗漏了转款凭证当中记载备注的系借款,遗漏了借条的内容,还遗漏了委托书,遗漏了委托转借款的事实。4.建华公司于2020年7月7日转入***账户的10万元,转款凭证备注的是借款。**出具的收条的收款人是**。5.**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与转款凭证记载内容不一致。遗漏了2022年1月28日转账37万元银行流水清单中备注转款用途是**班组的未来森林项目。6.本案一审期间建华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的承认、在庭后询问笔录中也明确的承认有三笔款项是退税款,分别是2020年7月6日建华公司打入初聘公司的25650元和2021年的2月2日建华公司打入初聘公司的9400元、以及遗漏的建华公司承认2023年1月16日的退税金额12522.69元。被上诉人建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初聘公司提出异议及提出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均无异议。初聘公司、建华公司对2023年1月15日双方对**彝风湿地***时光建设项目四期合院二标段工程主体劳务**(初聘公司)施工班组的单项工程量、单价和金额进行了核定,认定工程总价合计5682454.12元,扣除工伤险4532.89元,工程结算金额为5686986.0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初聘公司自认建华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42万元。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初聘公司对建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已受清偿。由于双方未进行财务结算,本案中,初聘公司认为建华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66986元及应退税款12522.69元,建华公司则主张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关于建华公司是否尚欠初聘公司工程款266986元的问题。初聘公司认为,2019年9月24日***国际大酒店转账62000元,2021年2月8日打入***账户的400000元,2020年7月7日打入***账户的100000元款项以及**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收条的370000元款项均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乙方初聘公司的经办人处有“**”签字,项目结算表载明“施工单位:**”“二标段工程主体劳务**(初聘公司)施工班组结算明细汇总表”,盖有初聘公司公章的申请中亦载明“**主体班组2021年8月-2022年1月共计补税款……”等内容。故一审认定案涉施工项目主体劳务班组的负责人系**正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未对付款账户进行明确指定,初聘公司对于进入初聘公司、建华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市鹿城广信食品门市部、**等多个不同账户的款项均认可收到,**亦分别出具了与付款凭证金额一致的收条,故一审认定建华公司2020年7月7日向***转账100000元、2021年2月8日向***转账400000元以及**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收条的370000元款项均为建华公司已经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正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6%(其中合同总价1%用于办理建华国际大酒店消费卡)……。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包含***国际大酒店办理消费卡,结合建华公司与初聘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以及《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概算款项,一审认定2019年9月24日转入建华国际大酒店的62000元系建华公司以办理消费卡的方式支付初聘公司的工程款亦正确。关于建华公司于2020年7月6日、2021年2月2日向初聘公司支付9400元和25650元的两笔款项是否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初聘公司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认为款项系用于抵税。建华公司提交的两笔款项的支付凭证备注均为工程款,**出具的收条内容亦为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及工程款,且初聘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两笔款项已约定为抵税款项的事实,故一审认定此两笔款项均系支付工程款正确。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初聘公司在上述建工合同结算材料项下所享有的债权已受清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退税款。建华公司与初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未对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各类税费负担进行明确约定,且***及初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对税金交纳、退还进行了约定及约定方式、标准,故一审对于***诉请建华公司支付应退税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对**系建华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其出具收条系建华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建华公司尚欠初聘公司工程款以及建华公司应支付其应退税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上诉人***多缴纳的1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沈 黎 芸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金
书 记 员 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