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大屯镇海风路长虹商住中心A4幢二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MA6N1NP8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昆***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火车站北侧建华天汇财富中心1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807548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上诉人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禾公司)、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2328民初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摩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一、将摩禾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完成的涉案15户民房内外墙刮白及相关劳务系***分包,即涉案劳务合同由**与***双方合意达成并履行完毕。**完成施工后,是由***的现场工程技术管理员***与**结算。**在结算前收到的借支款亦由***的财务人员支付、建华公司垫付。***、**二人之间劳务合同的协商达成、履行及劳务量确定、价款结算与支付,均无人告知摩禾公司,摩禾公司自然毫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可见,摩禾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二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将摩禾公司列为责任主体并判决与***共同支付***差欠**的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摩禾公司并未授权***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本案中,摩禾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有权签订合同,***与**达成合同、结算也未告知摩禾公司,摩禾公司至今都未予追认。即******公司授权,则其针对**的行为不能对摩禾公司发生效力。此外,建华公司将其承包的97户移民房屋建盖工程中除桩基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打包分包给由***负责施工的摩禾公司,该分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是无效的。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建华公司项目部收到的所有款项均未经过摩禾公司对公账户,均为***自收自支,纯属其个人行为,摩禾公司对其收支工程款的行为既不知情也从未追认。据此,**的劳务费只能由***自行承担。三、本案应执行类案同判规则。本案与已生效执行的(2020)云23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和(2021)云2328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两案均为同类案件即劳务合同纠纷案,应按照类案同判规则裁判,即判决摩禾公司不承担本案清偿责任。
建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建华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工程是农民自建房,不适用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其认为合同无效就要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适用。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混乱,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进行判决,需要确定两个身份,一个是发包人,一个是实际施工人。关于发包人,本案中,建华公司是承包人,所涉项目是从建房户承包过来的,建华并不是该条法律规定的发包人身份。关于实际施工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以挂靠或者违法分包或转包对应的承包方,施工方在合同无效以后,其并不是有资质的承包主体,才能称之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也是提供劳务,是劳务合同纠纷,并不是违法转包或者分包,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其主张是劳务费,由此可见,**并不是该条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按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建华公司对**承担付款义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主张的是工程款,但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与***、摩禾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主张的是劳务费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华公司和**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判决建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收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即雇佣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是以提供劳动力获得劳务报酬,也无证据证明**支付过管理费用,**和***、摩禾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看施工人员是否以资金、劳力、材料、设备、机械等方式对工程施工进行实质性投入,要看施工人员是否属于实际履行总承包工程或分包工程施工义务的人,但不包含具体工程施工的工人如农民工等,结合本案**提交的证据,其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在劳务合同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的劳务报酬应由***、摩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建华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华公司针对摩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摩禾公司为适格当事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系摩禾公司的项目代表,其行为应***公司承担,摩禾公司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判令摩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属于正确判决。
摩禾公司针对建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涉案房屋实际上是由元谋县人民政府统一招投标,建华公司中标承建施工的,不是农民自建房,因此不适用建华公司的观点来进行处理。
**对摩禾公司、建华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挂靠摩禾公司的名义实施工程,应当对***在工程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建华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应在欠付劳务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差欠的劳务费159089.16元及利息2943元,合计162032.16元;2.***公司、建华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摩禾公司、建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谋县江边乡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建设移民搬迁安置启宪安置点的民房建设工程由建华公司承建,其分别以各建房户签订建房施工合同。2019年4月29日,建华公司与摩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的97户移民房屋建盖工程中除桩基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打包分包给摩禾公司,摩禾公司授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之后,***将该97户移民房屋建盖工程中的15户内外墙刮白及相关劳务分包给**完成,**组织了***、***等20余名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0日,经***的现场工程技术管理员***与**结算,**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外墙刮白137339.16元(11444.93㎡×12元/㎡)、内墙刮白319350元(39918.8㎡×8元/㎡)、计时工(***)工资2400元(8天×300元/天),合计459089.16元。在施工过程中,***的财务人员支付了**工人工资75000元。2020年1月、4月,建华公司分别代***垫付工人工资200000元、40000元。***、建华公司共计支付了**的劳务费315000元,剩余144089.16元至今未付。2022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其组织的工人属***施工班组的人员,负责涉案房屋内外墙刮白,没有参与其他建设,仅提供劳务,故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摩禾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交给***负责施工,并向建华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以摩禾公司的名义办理元谋县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建设移民搬迁安置启宪安置点项目的相关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将该移民房屋建盖工程中的15户内外墙刮白及相关劳务分包给**完成。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摩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摩禾公司、***系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要求摩禾公司、***支付其剩余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建华公司作为移民搬迁安置建房工程的总承建方即承建方,除其自建桩基工程(专业工程)外,其将主体工程等全部打包分包给摩禾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工程实际被层层分包(转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华公司与摩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及其工人在工程中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客观上应归属于建华公司。故,建华公司对摩禾公司、***差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涉案劳务费用是否经过结算、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的现场工程技术管理员***与**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11月20日向**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能够证明**及其工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59089.16元,扣除施工中***的财务人员支付的75000元及建华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240000元,尚欠**及其工人的劳务费为144089.16元。关于**要求支付水泥板顶打磨6000元及施工员、管理员的生活费3000元、门面房外维修6000元的诉请,因无书面证据证实,且***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利息2943元的诉请,因双方无约定,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摩禾公司辩称与**无任何合同关系,***将内外墙抹灰的劳务工程分包**施工,是其个人行为,超出摩禾公司的授权范围,摩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华公司辩称其就本案分包给摩禾公司所涉项目的合同款项已超付,但摩禾公司明确表示其对建华公司的付款情况不清楚,而建华公司提交的支付统计表、整改费用汇总等系其单方制作,***公司或***的签名确认,且《建华集团***班组工程款结算情况》《收条》、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对案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故对建华公司的该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华公司辩称**的起诉状中提到通过***的工作人员**预支工资75000元,认为**与***是合伙关系,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列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差欠**的劳务费144089.16元;二、由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差欠**的劳务费144089.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建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将其中的97户移民房屋建盖工程中除桩基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打包分包给摩禾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将97户房屋除桩基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摩禾公司。摩禾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针对建华公司的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建华公司实际是以分包名义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摩禾公司,并非只是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摩禾公司,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2.摩禾公司、建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建华公司是元谋县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建设移民搬迁启宪安置点的民房建设的承建方,该移民搬迁安置工程的500余户安置建房均由建华公司承建,虽然承建该工程是建华公司分别与各建房户签订建房合同,但本质上建华公司就是该移民搬迁安置建房工程的总承建方,即总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华公司将其承建的97户移民房屋建盖工程中除桩基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打包分包给摩禾公司,实际是以分包名义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人,违背了前述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建华公司上诉称其与各移民搬迁户系农村自建房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二审对此不予支持。第二,**与***达成的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现场工程技术管理员***与**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11月20日向**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能够证明**及其工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59089.16元,扣除施工中***的财务人员支付的75000元及建华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240000元,尚欠**及其工人的工程款为144089.16元,故***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建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与***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将内外墙刮白工程分包给**施工,并且工程款也是**与***直接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摩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摩禾公司和建华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939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差欠**的工程款144089.1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负担;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