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2021民初3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环路**段**号**栋**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余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维,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生于1981年6月19日,汉族,居民,住**川省安岳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生于1987年9月3日,汉族,居,住成都市武侯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亮,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对被告(反诉原告)**、***名下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XX路22号产权证号为20110XXXX、20110XXXX、20120XXXX、20120XXXX、20140XXXX、20140XXXX、20120XXXX、20120XXXX的房屋予以查封;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裁定,并将该案移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立案后,本院决定本诉案件和反诉案件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4月6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劲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周维维,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全、邓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并答辩称,2011年12月28日,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经营的安岳县人和添香酒楼装修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于2014年1月16日达成了《工程款项支付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拖欠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如果被告逾期支付的,按支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还约定,被告违反该协议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工程款项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包括(1).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8071元;(2).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2616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差旅费损失5000元。针对**、***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本案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反诉请求。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其理由为:1.装修合同第10条第一款规定,应该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当由法院管辖;2.装修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对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不认可;3.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结算,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质量不合格,原告还擅自更改设计施工图纸,原告对后续保修也未履行义务,被告被迫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已经超过30万元,且给被告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经营损失已达30万元;维修费用及经营损失均应由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工程款项支付协议是原告工作人员逼迫被告**签订的,故该协议是无效的;且***不知晓该协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是适格被告。5.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明显过高。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性质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等。
被告(反诉原告)**、***系夫妻关系。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成立于2011年4月7日,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于2014年5月将该酒店转让谢乐经营;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于2014年9月15日已注销。此后受让人谢乐仍以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重新进行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
2011年12月28日,***作为发包方(甲方)将安岳县仁和添香酒楼装修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双方当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主要约定:1.1工程名称:安岳仁和添香酒楼装修工程;1.4承包方式:装修全包;1.5工期:本工程自2012年2月12日开工,于2012年4月20日骏工;合同价款贰佰贰拾万元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关于工期的约定:4.1、甲方要求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骏工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乙方因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4.2、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4.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4.4、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2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甲方要求部分或全部工程项目达到优良标准时,应向乙方支付由此增加的费用;5.3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工期也予顺延;5.4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5.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5.6工程骏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骏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之日7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年后开工7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隐蔽工程完工后支付80万元,完工验收合格付至95%,剩5%半年后付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0条关于争议约定:10.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合同订立地点与时间,合同订立地点:安岳仁和添香老店;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12月28日;甲方***签名加盖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印鉴,乙方法定代表人李忠签名,加盖四川上域工程有限公司印鉴。
此后,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装饰装修,并于2012年4月交付被告使用。
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与**为该装修工程签订了《工程款项支付协议》;《工程款项支付协议》载明:甲方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李忠联系电话1388180****乙方**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完成“安岳仁和添香酒楼装修工程”的装修施工,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项计人民币2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并且双方约定在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半年后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现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壹年零玖个月,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项人民币400000元未支付,现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同意乙方按照如下支付计划向甲方支付上述欠付的工程款项。乙方分二次付款给甲方:第一次于2014年1月28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1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如到期未还或未完全支付,则乙方需按照未支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一、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二、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甲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等损失。律师代理费在此约定为人民币30000元,乙方对此予以确认。甲方李忠签名乙方**签名盖手印。2014年1月16日。
《工程款项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
另查明,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3万元,产生差旅费14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项支付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实际效果图、U盘效果图、维修单据、现场图片证据材料,因原告均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且与原告所举证据《工程款项支付协议》证明内容矛盾,故被告所举证据不够充分,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1.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安岳县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2.2011年12月28日,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工程款项支付协议》是否有效?4.涉案工程质量有无缺陷?若有质量缺陷,是否是原告原因所造成?5.***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6.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安岳县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安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当事人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0条虽然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成都市仲裁委仲裁。但在本院首次开庭前被告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仲裁协议,按照规定本院应当继续审理。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根据《工程款项支付协议》的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作出(2015)武侯民管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处理。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因移送管辖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主张本案应由成都仲裁委仲裁,安岳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关于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乙方分别加盖了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登记的经营者**之妻***签名,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李忠签名,因签名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劲对李忠的签名未提出异议,视为予以追认,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承包资质条件,且从2014年1月16日**与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可以推定**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名也无异议,***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名应视为代理被告**的行为。故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本院认定《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三、关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工程款项支付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工程款项支付协议》是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但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印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工程款项支付协议》在四川上域装饰有限公司与**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四、关于涉案工程质量有无缺陷?若有质量缺陷,是否是原告原因所造成的问题。本案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验收结算,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产生了维修费用30余万元,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承担30万元的维修费损失。但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明显与《工程款项支付协议》内容不符,《工程款项支付协议》已经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4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反诉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五、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诉争涉案合同的标的系人和添香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人和添香大酒店工商登记为起了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登记的经营者;因***系**之妻,《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处虽系***签名(无**签名),合同最后页甲方也系***签名,并加该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印章;但从**与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工程款项支付协议》来看,**是知晓并认可了***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名的。故本院认定***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名行为系代理**的行为,签约主体是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和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系登记的经营者,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实际经营者,故将***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关于***作被告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因《工程款项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因乙方(即指**)违约导致甲方(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甲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等损失。律师代理费在此约定为人民币30000元,乙方对此予以确认。且该案进入诉讼后,原告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项也明确约定在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原告并提供了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代理费3万元的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50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1494元差旅费票据,故本院仅认定差旅费149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34240元;
三、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差旅费1494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维修费30106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4元,**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荣跃
代理审判员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许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