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20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段1号2栋1单元12楼3号。
法定代表人:余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维,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住成都市武侯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亮,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决,判决:(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万元;(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差旅费1494元。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共同签订的,***是合同相对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本案中,***也提出了反诉,反诉状中自己也陈述***、**与上诉人签订了装修合同,上诉人为***、**装修酒店。从反诉状可以看出,***也自认其是案涉合同相对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等相应的合同义务。再次,***与**系夫妻关系,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是被上诉人***、**作为夫妻,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民通意见》第43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后,本案的主合同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至于《工程款项支付协议》并非是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履行主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其性质如同对账单、结算单,《工程款项支付协议》只是进一步明确了主合同中义务方应当具体承担多少义务,相应的义务本身还是应当有主合同的义务方承担。本案中,**与***是夫妻关系,**又是人和添香酒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原告找**对账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但这并不免除***的法律责任,正如公司财务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对账,并不一定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依然要承担责任。综上,***应当与**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责任,共同向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的义务,一审法院仅判决**承担责任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3日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非常明确地主张了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而《工程款项支付协议书》也约定了利息计算至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裁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首先,即便按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了两名被告,一审法院支持了对其中一名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支持了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自然不是败诉方,不用承担案件受理费,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显然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的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都属于诉讼费的一种,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且也交纳了保全费,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裁定。最后,鉴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改判。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包括(1).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8071元;(2).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2616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差旅费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性质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等。
**、***系夫妻关系。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成立于2011年4月7日,工商登记经营者为**,于2014年5月将该酒店转让谢乐经营;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于2014年9月15日已注销。此后受让人谢乐仍以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重新进行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
2011年12月28日,***作为发包方(甲方)将安岳县仁和添香酒楼装修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双方当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主要约定:1.1工程名称:安岳仁和添香酒楼装修工程;1.4承包方式:装修全包;1.5工期:本工程自2012年2月12日开工,于2012年4月20日骏工;合同价款贰佰贰拾万元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关于工期的约定:4.1、甲方要求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骏工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乙方因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4.2、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4.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4.4、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2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甲方要求部分或全部工程项目达到优良标准时,应向乙方支付由此增加的费用;5.3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工期也予顺延;5.4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5.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5.6工程骏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骏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之日7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年后开工7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隐蔽工程完工后支付80万元,完工验收合格付至95%,剩5%半年后付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0条关于争议约定:10.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合同订立地点与时间,合同订立地点:安岳仁和添香老店;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12月28日;甲方***签名加盖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印鉴,乙方法定代表人李忠签名,加盖四川上域工程有限公司印鉴。
此后,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装饰装修,并于2012年4月交付被告使用。
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与**为该装修工程签订了《工程款项支付协议》;《工程款项支付协议》载明:甲方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李忠联系电话13881801605乙方**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完成“安岳仁和添香酒楼装修工程”的装修施工,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项计人民币2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并且双方约定在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半年后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现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壹年零玖个月,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项人民币400000元未支付,现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同意乙方按照如下支付计划向甲方支付上述欠付的工程款项。乙方分二次付款给甲方:第一次于2014年1月28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1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如到期未还或未完全支付,则乙方需按照未支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一、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二、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甲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等损失。律师代理费在此约定为人民币30000元,乙方对此予以确认。甲方李忠签名乙方**签名盖手印。2014年1月16日。
《工程款项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
另查明,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3万元,产生差旅费1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1.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安岳县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2.2011年12月28日,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工程款项支付协议》是否有效?4.涉案工程质量有无缺陷?若有质量缺陷,是否是原告原因所造成?5.***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6.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安岳县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安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当事人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0条虽然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成都市仲裁委仲裁。但在本院首次开庭前被告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仲裁协议,按照规定本院应当继续审理。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根据《工程款项支付协议》的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作出(2015)武侯民管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处理。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因移送管辖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主张本案应由成都仲裁委仲裁,安岳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关于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乙方分别加盖了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登记的经营者**之妻***签名,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李忠签名,因签名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劲对李忠的签名未提出异议,视为予以追认,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承包资质条件,且从2014年1月16日**与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可以推定**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名也无异议,***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名应视为代理被告**的行为。故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本院认定《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三、关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工程款项支付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工程款项支付协议》是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但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印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工程款项支付协议》在四川上域装饰有限公司与**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四、关于涉案工程质量有无缺陷?若有质量缺陷,是否是原告原因所造成的问题。本案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验收结算,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产生了维修费用30余万元,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承担30万元的维修费损失。但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明显与《工程款项支付协议》内容不符,《工程款项支付协议》已经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4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反诉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五、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诉争涉案合同的标的系人和添香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人和添香大酒店工商登记为起了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登记的经营者;因***系**之妻,《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处虽系***签名(无**签名),合同最后页甲方也系***签名,并加该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印章;但从**与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工程款项支付协议》来看,**是知晓并认可了***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名的。故本院认定***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名行为系代理**的行为,签约主体是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和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系登记的经营者,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安岳县人和添香大酒店实际经营者,故将***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关于***作被告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因《工程款项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因乙方(即指**)违约导致甲方(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甲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等损失。律师代理费在此约定为人民币30000元,乙方对此予以确认。且该案进入诉讼后,原告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项也明确约定在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原告并提供了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代理费3万元的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50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1494元差旅费票据,故本院仅认定差旅费149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34240元;三、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差旅费1494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维修费30106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合同标的是安岳仁和添香酒楼的装修,该酒楼系个体工商登记。其经营者是**。虽然**与***是夫妻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酒楼是夫妻共同经营,也无证据显示是以家庭共同财产进行经营,其虽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上诉请求不予依法不予支持。
对利息的承担和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约定按照约定执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提出了该权利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依法应予纠正。
诉讼费的处理不是法院裁判的内容,当事人不能就诉讼费提出上诉,其诉讼费的承担本院将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6014元,案件保全费2120元,由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4元,**负担5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上诉人四川上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振宇
审判员  黄革委
审判员  姜 兵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江先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