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1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578444134L。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169号1幢21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
上诉人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22)甘1102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昀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1102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严重错误。经审理已查明,本案共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为***与***二人的合伙关系,第二个为上诉人公司与***的项目合作关系。上诉人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仅依据***与***二人合伙关系的解除,却要求合伙关系外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的合伙关系中,***与***二人之间无论是如何约定出资比例、退伙后投资款如何退还、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是否选择继续合作还是退伙撤资,均为二人对其法律关系变动的约定。上诉人作为合伙关系外的第三人,对其二人约定并不知情,更不应承担其二人合伙关系终止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二、本案已查明:***30万元的转款系基于对***个人的信任,依照***的指示履行的二人合伙投资款。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合伙投资款的退款责任。无论是庭审过程中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还是***的自认,均证明***系基于对***个人的信任,依照***指示,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以作为其二人合伙的投资款,***、***对于上述事实均认可,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也予以了认定。在事实已查明的基础上,原判决理应驳回***要求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最高院指导案例【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91号】: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才能认定,严禁人民法院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首先,本案上诉人与***之间并不相识,未签订任何协议,且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自然不具备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其次,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系“被告昀朗公司出借资质,所以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可本案30万元款项的实际债务人仅为***一方,认定其作为***的合伙人,应当退还对应合伙投资款;2.对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理由为“出借资质”,截止目前,从未有出借资质需要对资质借用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判决对于连带责任的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除此之外,关于是否出借资质以及***与上诉人公司项目合作关系进展如何,均不应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案的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针对的是***与***之间的合伙关系的认定。法官不应过度自由裁量、超越权限判罚。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虚假陈述,明知不属于借款关系,却故意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意图欺瞒法庭。后经审理查明,涉案的30万元系二人合伙投资款,原审判决在认定合伙关系解除后,判令***全额退还投资款已最大限度维护了***的权益。但原审法院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又另外要求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过分保护***,有失偏颇。综上,一审判决对于事实认定无误,但在于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严重错误,故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昀朗公司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我不认可,昀朗公司和***一起干工程是他们的事情,我把钱打给他们,他们就应该给我负责。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22)甘1102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部分均是要求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性质属于合伙纠纷,并按照合伙纠纷判决,但并未向上诉人释明按照合伙纠纷审理,被上诉人也未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在认定本案属于合伙纠纷后,未释明举证责任直接判决,程序错误,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二、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返还合伙出资款的责任,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后,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并举证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但是一审法院置若罔闻,错误裁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将案件违法在一审法院审理,但是在审理中却认定本案性质属于合伙纠纷。并继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并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所产生,被上诉人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是,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未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而是错误适用法律,擅自变更法律关系,做出错误判决,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五、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枉法裁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双方协议合伙期间,被告***向***提供奔驰轿车使用,后***将车开走”。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完全是一审法院杜撰。一审法院以该杜撰事实为前提,又错误的认定“***将车开走,视为双方解除合伙合同待清算”。然后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又判决上诉人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完全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枉法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将本无管辖权的案件违法审理,并恶意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法律尊严。
***辩称,当时***说是和昀朗公司有一个工程,我们一起干,他只有20万元,让我给他借30万元,如果工程能够下来,30万元就作为保证金,***借我3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给我返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684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被告***借用昀朗公司资质与原告***协商,合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双方经与民勤巅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洽谈水榭花都项目,2020年12月30日,原告***以其女***银行账户向昀朗公司转账30万元,同日,昀朗公司(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民勤巅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用途及附言为:民勤县水榭花都项目保证金。双方协议合伙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奔驰轿车使用,后***将车辆开走。民勤县水榭花都项目至今未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本案性质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应属合伙合同纠纷。依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借用被告昀朗公司的资质与民勤巅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与原告***洽谈缴纳保证金事宜并得到***的同意,且***出资了30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参与签订民勤县水榭花都项目施工合同的证据,且该项目至今没有实施施工,即使该合同继续有效,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开走车辆,禁止***使用后,应视为双方解除合伙合同待清算,故***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3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昀朗公司出借资质,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合伙出资款300000元,昀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3元,由***、昀朗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主张的其向昀朗公司的30万元转账,***在二审中陈述“当时***说是和昀朗公司有一个工程,我们一起干,他只有20万元,让我给他借30万元,如果工程能够下来,30万元就作为保证金”,结合***一、二审的陈述,能够认定30万元的性质为***就双方合伙的出资,但自2020年12月30日***出资至起诉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未与***签订协议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也未通知***参与相应的经营管理,***亦未能举证其或昀朗公司就案涉合伙的项目已实际进行施工,故只能认定其与***间形成了合伙意向,***先行交付了投资款,但尚不足以确定***与***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故对于案涉30万元,***应予退回。关于昀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昀朗公司与***在一审中均陈述双方的关系是***借用昀朗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民勤县水榭花都项目”工程,但在二审中又统一陈述双方的关系是合伙,就两次相互矛盾的陈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能够查明的是在***向昀朗公司转账30万元后,昀朗公司向民勤巅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用途备注“民勤县水谢花都项目保证金”,也就是说,昀朗公司对于***的出资是知情的,且参与了案涉项目前期投资,故不论***与昀朗公司的关系是借用资质还是合伙,一审判决由昀朗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均无不当。
关于***提起的上诉申请,因已超过上诉期间,本院不予受理,其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退还。
综上所述,昀朗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