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2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169号1幢21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一审第三人:扶风慈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绛帐镇扶风科技工业园东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扶风慈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3民终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昀朗公司申请再审称,1.***与昀朗公司从未建立合同关系,***不是代表昀朗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在前,昀朗公司给***授权在后,在***与***合同关系中,***与昀朗公司间还未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与***协议内容不清楚,***在取得昀朗公司授权书之前,已经开始履行其与***的合同;2.昀朗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全部劳务分包给了宝鸡永昶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劳务施工部分属于宝鸡永昶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施工范围,其应向宝鸡永昶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或***主张权利;3.案涉工程量清单属于无效结算,***无权代表昀朗公司结算,其签字无法律效力。***是代表***及***进行结算,证明合同主体是***与***;4.原审判决仅凭昀朗公司两次付款行为就认定昀朗公司是合同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经查,2018年12月10日,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中,***代表昀朗公司在合同上签名,昀朗公司《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作为昀朗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昀朗公司负责扶风慈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及结算,并承担该工程结算及现场技术、安全、质量等相关事宜的具体实施。在已查明的工程款支付中,均以昀朗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名义及昀朗公司名义支付给***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收款后,相关税务发票也开具给了昀朗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所实施的行为,对外应当视为昀朗公司的行为,***与昀朗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认定正确。 根据***原审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能够证明***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受雇担任该项施工时的工地技术人员,其在工程量清单上的签字行为之后被项目经理***再次确认,原审法院综合工程结算款和已付款金额,判令昀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最后,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施工范围不包括在宝鸡永昶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亦无不当。 综上,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所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