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34民初405号
原告: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某某园林艺术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阳县某某园林艺术雕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曲阳县某某园林艺术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703.02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18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9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某甲公司承建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槐芽镇综合市场项目,需要使用石材。某甲公司股东***经人介绍,联系到被告某乙公司,表明要订购40000元石材。因为是熟人介绍,所以某甲公司在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将40000元转账至某乙公司账户,并备注眉县槐芽镇综合市场项目材料款。某乙公司在收到该40000元材料款后,一直没有向某甲公司发货。经某甲公司股东***联系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退款,但是其直接拒绝退款。某乙公司收取材料款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退还其收取的40000元,并向某甲公司赔偿资金占用费。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明确陈述其所谓的合同的标的物、合同的价款、交付方式等合同内容。事实是我公司与陕西槐芽镇保安堡村签订的石栏杆定购合同,此笔款是保安堡村支付的定金。我们制作完工后,因为保安堡村村书记出了问题,没有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返还40000元货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陕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账户转账40000元,并注明款项性质为“眉县槐芽镇综合市场项目材料款”。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上述款系因经人介绍向被告某乙公司购买40000元石材支付的石材款,被告收取款后,未交付石材。2022年4月18日,陕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否认与原告某甲公司存在定购石材合同关系,并主张案涉款系与案外人签订石栏杆定购合同后,案外人支付的40000元定金。原告提交了现存放于其公司场地已加工制作的石栏杆图片,石栏杆立柱刻有“书香槐牙”、“商贸古镇”字体。被告某乙公司也提出了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返还案涉40000元款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事由。
被告某乙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槐芽镇领导联系我们,称保安堡村定购石栏杆,之后与某某堡村村委会的*书记协商确定加工制作石质栏杆,规格尺寸价格等约定为:15*15的雕刻梅兰荷花图案、古香槐芽的字样、220米、单价是620元/米。确定后要求*书记预付定金,我们提供了账户,随后收到40000元定金。上述款是村委会让原告公司付的款。我们依据约定加工完工后,我们联系*书记问什么时候安装,*书记一直不说什么时候。后来才知道*书记犯错误进监狱了,现在我们厂子存放着加工好的栏杆。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称至本案起诉前未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过案涉40000元价款的相应权利。被告庭审中播放一段录音,主张是2023年7月4日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与被告方沟通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经人介绍定购被告某乙公司40000元石材,并于2018年11月2日足额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40000元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告主张购买被告石材并全额支付价款,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其意欲与被告签订及时履行的定购合同。根据原告某甲公司自述其在向被告某乙公司足额支付40000元价款后,长达近5年(支付价款时间2018年11月2日至其提交的起诉书落款时间2023年9月8日)未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应认定已超过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根据原告某甲公司上述陈述,如原告至起诉前从未请求被告交付定购物,则被告无违约情形。在合同未解除情形下,原告仅应请求被告履行交付定购物义务,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