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2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169号1幢21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绛帐镇***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陕西省**县绛帐镇***北街四组。
负责人:***,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日,住陕西省旬阳县。
上诉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朗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县绛帐镇***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四组)、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22)陕0324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昀朗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项目开始由***包,***接手后请求上诉人承包主体项目工程,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1日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实际施工人。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外,其他室外配套工程由***个人承包,***是***工地负责人。2018年12月29日,上诉人授权***代表上诉人与**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承担工程结算及现场技术、安全、质量等相关事宜的具体实施。该授权书不是给被上诉人的,且授权内容不包括对外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白灰都是在此之前供应的,是***为***个人承包的室外配套工程项目购买,相应的工程款**公司已经支付给***或者***本人,上诉人也未给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上诉人不清楚***是否接受**债务。***辩解其2018年12月29日以前就代表上诉人,一审法院仅根据该辩解即认定***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明显证据不足。
***四组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白灰用在**公司地基工程上了。
***四组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下欠的原告白灰款4535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1日,**公司与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公司105土建及106车间建设项目、**公司门房、101、102及103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陕西省宝鸡市**县绛帐镇**科技工业园。
2018年10月15日左右,原告向**供应白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2018年11月,福达建司进入施工场地后,该公司员工***接手原告供应给**的白灰,并将**给原告出具的条具进行了更换,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共计货款85350元,被告方也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白灰。
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下欠货款45350元至今未付。
另查,2022年4月18日福达建司变更为昀朗建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白灰销售给了**,被告公司进入施工场地后,被告公司员工***接手**的债务,并且被告公司也使用了原告供应的白灰,也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收条。原告与**间的买卖合同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给了被告,故被告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昀朗建司辩称,2018年12月29日书面授权被告***是福达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授权之前被告***经手的事项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一直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公司。被告昀朗建司仅依据福达建司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在2018年12月29日之前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该授权委托书是福达建司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时不是福达建司的员工。故对被告昀朗建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福达建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对福达建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福达建司名称变更后的被告昀朗建司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昀朗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组货款45350元;二、驳回原告***四组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昀朗建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因本案涉及诉讼主体问题,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当事人对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1日,**公司与福达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福达建司承建**公司在**县绛帐工业园的厂房等工程,工程范围为105土建及106车间建设项目、**公司门房、101、102及103整体项目。
2018年11月19日、24日、25日、26日,***四组收到白灰收条六张。
19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白灰两车:7.5方/车,合计:15方。**生物植提项目部***2018年11月19号”
24日有两张收条,其中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四组送到白灰6车×7.5方/车=45方收货人:***2018年11月24号”
同日另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四组11月13号以前送到场白灰共计18车×7.5方/车=135方×330元/方=44550元。计总价:肆万肆仟***拾元正。(此白灰由前期**经手)换票人:******2018年11月24号”
25日有两张收条,其中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四组送来白灰2车×7.5/车=15方***2018年11月25号”
同日另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白灰两车共计壹拾伍方***2018年11月25号”
26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春光四组送来白灰5车×7.5=37.5方,单价:320元/方。***2018年11月26号”
2018年12月28日,福达建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就**公司的施工和现场管理达成协议,约定乙方指***为施工方负责人,乙方承担所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规定和变更增加或减少及工程签证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合同造价895万元,乙方给甲方缴纳管理费为工程合同总价款1.0%。乙方组建的施工队伍,全权代表甲方对所承包项目全部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并以福达建司中标项目名称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接洽本项目职权范围内的相关事宜,不得用于其他项目。乙方不得冠以福达建司或其项目经理部的名称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合约,由此发生的纠纷责任均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合同落款处福达建司在甲方栏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作为乙方代表在乙方栏签字,并加盖宝鸡诺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8年12月29日,福达建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兹授权我单位***同志(身份证61242919********)为陕西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公司负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及结算,并承担工程结算及现场技术、安全、质量等相关事宜的具体实施。”
2019年1月8日,福达建司向***移交了项目部公章和资料专用章。从2019年1月25日开始至2020年4月20日,福达建司共向***分多笔转账约300万元左右。
***在**公司与福达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外,还直接从**公司承包了道路硬化等工程。
2022年4月18日福达建司变更为昀朗建司。
***四组在诉讼中陈述,白灰买卖是与***和***磋商的,2019年元月经***转账支付白灰款40000元,下欠货款45350元至今未付。福达建司否认支付过白灰款给***四组。
***对收条上签字认可,陈述**项目由***和***承包,自己受***指派负责施工和交接,***也是***的员工。***陈述其来**项目之前和福达建司未打过交道,向***四组出具收条时代表的是福达建司。
***四组对于其相信***能代表福达建司的陈述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9日至26日,***四组收到白灰收条六张,出具人为***、***、***三人,上述三人系***雇员或合伙人,均非福达建司的员工。三人出具收条时,***尚未与福达建司签订具有挂靠性质的《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福达建司尚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未交付项目部公章和资料专用章,故三人出具收条的行为,不属于代表福达建司的职务行为。
白灰买卖是***四组与***、***磋商,***来**项目之前和福达建司未打过交道,***四组对于其相信***出具收条时能代表福达建司未能举证,故***、***、***三人向***四组出具收条的行为,对福达建司不构成表见代理。
就白灰用途而言,因***在**公司与福达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外,还直接从**公司承包了道路硬化等工程,故无法认定白灰是否用于福达建司签约的工程项目。
综上所述,***等三人向***四组出具收条的行为,不属于代表福达建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且白灰未必用于福达建司签约的工程项目,故***四组请求福达建司支付货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四组在一审作为原告未申请追加***为被告,未对***提出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驳回***四组对***的诉讼请求不妥。昀朗建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22)陕0324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县绛帐镇***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5元,均由被上诉人**县绛帐镇***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