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24民初403号
原告:***,男,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街某组XX号。
被告:***,男,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路XX号X幢XXXX室。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该公司监事。
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工业园某某道。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被告某某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至2020年10月份,原告跟随第一被告***到某某工业区区某某某某生物公司工地担任技术员,该工程是第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第三被告被告某某生物公司的工程。被告***是该工地的具体负责人,干完活后,被告***安排工地财务人员***给原告等人进行结算,但没有给原告付清劳务工资。2021年2月8日,被告***安排财务人员***协调将下欠的原告80175元由第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第三被告某某某某生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并出具了委托书。后第三被告某某生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公司40175元,但至今仍下欠原告4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答辩称,其本人只是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实际负责人是案外人***,所有合同签字及授权都是***全权负责的。当初签订合同时,挂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由***以某某建设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被告某某生物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结束后,因某某生物公司没有和某某建设公司结算总工程款,至今工程款也没有付清。***委托其员工***通过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生物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材料,但某某生物没有付清,少付了原告40000元,才出现本案纠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答辩称,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当时是挂靠某某建设公司的,指派的项目经理是***,***还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等人催要劳务费时,***让***通过某某建设公司向被告某某生物公司出具了35万元的委托付款书,但在实际支付时,某某生物公司对付款金额私自做了调整,只支付了原告40175元,并没有按照委托付款书上写明的项目付清原告80175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认为,某某生物公司至今还欠某某建设公司将近200万元工程款未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某某生物公司按照委托付款书在35万元内支付。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某某生物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不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甚至有多付款的情形,更不欠原告的工资。在收到某某建设公司向农民工及门窗水电涂料等人的委托付款书后,某某生物公司已经代付了312236元,之所以没有付够35万元,是因为某某生物公司并不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那么多钱。工程结束后,因质量问题,某某生物公司也向某某建设公司发了公函,通知及时维修完善,但某某建设公司一直没有维修,导致现在两家公司没有结算,某某生物公司已付了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264万多元,现不欠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实际出资、以案外人***为项目负责人、挂靠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某某生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为被告某某生物公司进行厂区部分工程建设施工。原告***受雇在被告***的工地任技术员。2021年2月8日,被告***委托其财务人员***处理农民工工资代发事宜,***在载明具体分配清单的委托书上加盖了某某公司印章后,委托被告某某生物公司向清单上的农民工付款共计35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劳务费80175元在内。被告某某生物公司同意后向清单上的农民工共计付款31万余元,其中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代付款40175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生物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实际出资的工程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2021年2月8日委托其财务人员***以其挂靠的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名义向被告某某生物公司出具了在35万元范围内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委托书,被告某某生物公司按照该委托书上载明的名单实际代付了31万余元,原告也已实际收到某某生物公司代付的劳务费40175元。上述民事法律行为,视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生物公司之间达成了对包括原告在内等多人的35万元委托付款合同;对原告而言,视为债的转移,原告是知晓并同意的。故被告某某生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代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在最终双方建设工程款结算时,对代付的金额予以扣减或追偿。被告某某生物公司在履行代付款义务时,未按代付清单上的数额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80175元,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义务。被告某某生物公司的相关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当庭称其劳务费应当为81175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以各方认可的委托书中载明的金额80175元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
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委托付款义务后,在最终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建设工程款时,有权对代付的金额予以扣减或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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