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眉县常兴顺通水泥制品厂与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6民初1166号
原告眉县常兴顺通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常兴镇工业园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305740157P。
法定代表人汪军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浏,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578444134L。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惠玲,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永红,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眉县常兴顺通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浏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惠玲、薛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1日,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扶风慈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问地面硬化及101#楼门前广场硬化项目向原告眉县常兴顺通水泥制品厂购买商品混凝土。2022年4月20日,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共向涉案项目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323870元,产生人工费用7366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人工费,尚欠混凝土货款323870元、人工费58660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问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62192.72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6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及人工费计38253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162192.72元(从2020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0722.72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的《扶风慈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地面硬化及101#楼门前广场硬化施工合同》,也未实际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和发包人陕西慈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的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不包括101#楼门前广场硬化。二、扶风慈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整个工程项目开始由赵方承包,之后赵方因与扶风慈缘发生纠纷,不再承包。然后武善许全盘接手承包,因项目主体工程需要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武善许找到被告,请求被告承包主体项目工程,被告才于2018年11月11日与扶风慈缘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12月28日,武善许又代表宝鸡诺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协议书》,承担了被告从扶风慈缘承包的全部工程内容的施工,协议书中宝鸡诺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金礼奎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三、除被告与发包人陕西慈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的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外,其他室外配套工程包括道路硬化、门前广场硬化、水渠、花坛等工程由武善许个人承包,金礼奎作为武善许的工地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武善许个人承包的室外配套工程包括原告诉状上所说的101#楼门前广场硬化项目,原告供应的混凝土都用于武善许个人承包的工程,武善许承包的工程与被告承包的工程穿插施工,武善许所承包的工程款扶风慈缘已支付给武善许或者金礼奎,并未支付给答辩人。四、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上用的混凝土都是由其他公司供应。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也一直没有和被告有任何接触,更没有向被告催收过货款。五、金礼奎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被告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如需签订必须加盖被告公章或者项目部印章。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扶风慈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在扶风县XX镇XX园内的开发建设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2018年12月29日,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扶风慈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金礼奎同志为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公司负责扶风慈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及结算,并承担该工程结算及现场技术、安全、质量等相关事宜的具体实施。”2019年1月8日,金礼奎从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该公司扶风慈缘生物工程项目部印章和资料专用章各一枚。2019年9月1日,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眉县常兴顺通水泥制品厂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没有加盖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有金礼奎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合同约定:原告眉县常兴顺通水泥制品厂承包扶风慈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地面硬化及101号楼门前广场硬化施工,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混凝土硬化施工人工费每平方10元,商品混凝土:C15单价420元/m³、C20单价430元/m³、C25单价440元/m³、C30单价450元/m³;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金礼奎为本合同结算签字的全权代表;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双方结算完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混凝土开始施工,2019年12月8日,双方对施工硬化面积进行了结算,形成书面结算单,硬化面积共计为7366㎡,并注明已付款15000元,结算单上有金礼奎签名。2020年7月13日,双方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进行对账,形成两份“销售清单”,混凝土总方量732.5m³,货款金额共计323870元,两份“销售清单”上均有金礼奎签名。2020年1月15日,原告给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112050元,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并抵扣相应税款。2021年3月15日,金礼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下欠原告人工费58660元、混凝土款323870元。2022年4月18日,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已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变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及人工费计38253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162192.72元(从2020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6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该诉讼保全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保险费500元。原告向本院交纳保全费3624元。
再查明,2022年4月29日,原告眉县常兴顺通水泥制品厂与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眉县常兴顺通水泥制品厂因与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具体约定为:法院一审或二审法律文书生效后,眉县常兴顺通水泥制品厂即按照移交标的金额382530元的20%向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6000元即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结算单、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9月1日,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眉县常兴顺通水泥制品厂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虽然没有加盖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有金礼奎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结合2018年12月29日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扶风慈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金礼奎有权代表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加之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相应税款,说明对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表示认可,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22年4月18日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的是《施工合同》,但从其合同内容和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其实质是混凝土买卖关系,故该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双方对已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书面的销售清单,对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结算单,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和人工费,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工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货款和人工费的金额,混凝土货款金额在两份销售清单中已写明,金额为323870元;人工费在结算单上确定了硬化面积共计为7366㎡,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0元,人工费计算为73660元,减去已付款15000元,下欠5866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及人工费合计为38253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要求以382530元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1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视为违约;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双方混凝土结算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应从2020年8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日3‰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时主动调降,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中,被告认为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不认可欠原告的货款,其主观违约态度明显,过错程度较大,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该保险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但本案原告律师为风险代理,原告眉县常兴顺通水泥制品厂与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也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计算方式,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眉县常兴顺通水泥制品厂货款及人工费38253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82530元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7元,减半收取5003.5元,由原告负担613.5元,被告负担4390元。案件保全费3624元,由原告负担442元,被告负担3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黄瑞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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