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轩腾劳务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1民初65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劳务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芙北路539号嘉福好美家园9栋6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诉特别授权):**,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反诉特别授权)***,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劳务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邵县。 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2022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超额工程款34589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依合同约定结算价款超出部分工程款58434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原告因建设邵东邵******装修项目需要,将2#、3#栋室内腻子乳胶漆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腾安机电*********精装修劳务合同》,合同就承包方式、单价、质量、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其中第24条特别约定:施工过程中乙方出现停工、罢工等行为,甲方将以乙方已施工完成合同工程的50%作为结算价,若已领取的工程款超出结算价,接到甲方通知后10天内无条件退还。截止2021年6月5日,原告支付工程款1203281元,其中包括被告聘用工人未领取劳务费为由现场阻工讨薪代付的271540劳务费。此后,被告继续施工,但因质量及施工进度未达要求,原告于6月30日要求被告整改,若不采取行动,将安排第三方整改,然被告仍未整改。原告安排其他施工队就项目进行整改,并产生整改费255750元。此后,被告放弃施工,并组织工人阻工,经公安介入,双方就被告项目施工合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168692元。原告超付34589元,被告应予返还。并按合同约定,原告仅需按合格工程的50%结算,被告应返还584346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工人停工是因原告停发生活费和工资,导致工人罢工,与**无关。2、原告方向被告支付的1203281元工程款中,包含**承包原告****项目的工程尾款,以及原告项目部负责人**的私活费用8.9万元;3、因被多名农民工为追讨薪资,结算单签订当天没有仔细审查结算单,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计算错误,结算单中载明,第3栋油漆一底二面粉刷三遍,每遍单户面积310㎡,完成户数200,单价为1.5元,工程总量应为62000㎡,原告每遍只计算31000㎡系计算错误,故三遍刷漆工程结算款相差139500元,总工程结算金额应为1308192元,而不是结算单载明的1168692元;4、原告临时将工程施工标准提升,以及其他施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面造成破坏和反复整改,被告合同外的反复整改造成施工费用达55万元。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劳务公司支付项目结算工程款104911元。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劳务公司结算单上显示,第3栋油漆少计算工程款139500元。故**公司不仅没有超付**工程款34589元,还尚欠**工程款104911元。 反诉被告**劳务公司辩称,结算单并非计算错误,系反诉原告未按标准完成三遍刷漆的工作量,计算工程款时,反诉原告自愿按一半面积计算工程量,现反诉原告不承认其结算时的确认,我们也没办法,故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腾安机电*********精装修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邵东东城首府***2#、3#栋的室内腻子乳胶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由原告**公司提供主要的原材料,由被告**组织工人施工,以其完成的3#栋样板间质量为交验标准,一底两面,按固定单价大包干,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室内每平方米为14元。双方未对施工工期进行书面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质量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清理乙方退场,并按完成合格工程的60%工程款进行结算。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按进度节点支付劳务费,每月底30日,由乙方根据进度上报工程量,甲方审核后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款即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甲方代乙方直接发至务工人员。合同第二十四条特别约定:“在合同正常执行过程中,乙方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得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停工、罢工、放弃施工等行为,否则甲方将以乙方已施工完成合格工程款的50%作为结算价,不论乙方是否签字乙方无均需无条件认可该结算价,若乙方已领取的工程款超出该结算价,超出部分需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0天内无条件退还,否则每超出10天均以双倍以上金额赔偿甲方并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1月30日,双方对案涉项目油漆班组施工费用总造价进行概算,工程款总价款为1457000元,工程进行中,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6月5日,原告**劳务公司向被告**油漆班组工人直接支付劳务费1042381元,项目负责人**向被告**支付工人生活费16090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1203281元。期间,因案涉项目工程验收不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场整改,被告陆续对案涉工程进行返工,为此拖欠27名农民工工资55万余元。2021年6月30日,因案涉工程被业主提出质量不合格,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其进行整改确保验收合格,如未整改,原告将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认为,造成验收不合格系原告提高质量要求及其他班级整改过程中造成的损坏,其不是造成验收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并向原告追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工程款已结算完毕。2021年8月16日,案涉项目(**)班级油漆工的民工为追讨劳务费,对项目工地进行阻工,经邵东市红土岭派出所调解,2021年9月1日,原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68692元并出具结算清单。2021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结算单中“第3栋油漆底漆第,每遍单户面积310㎡,完成户数200,单价为1.5元,工程总量为31000㎡”计算有误。对此,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完成所有工序,经双方协商后应折算一半的面积结算,被告**对此是知情同意的,并对结算单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因计算错误,签字是系民工讨薪,造成重大误解。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款应为1308192元,抵扣原告已付的1203281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4911元。被告**自愿退场后,原告另行组织他人承包,并向其他班组支付了整改费用2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腾安机电*********精装修劳务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凭证,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报案回执,被告提供的东城首府2#、3#栋油漆班组施工费用合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腾安机电*********精装修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同的劳务单价,工程内容等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本诉和反诉所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计价如何认定;二、被告中途退出施工,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按50%计算。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评析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单明确载明3#栋一遍底漆两遍面漆,工程量为每户310㎡,完成户数为200户,完成工程总量应为62000㎡。结算单一底两面三遍墙漆每遍刷漆仅计算31000㎡,存在计算错误。被告主张系因农民工阻工追讨工资,没有对结算单仔细核算就签字,系产生重大误解,其过后进行了申辩,应予纠正。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完成所有工序,经双方协商后应折算一半的面积结算,被告**对此是知情同意的,并对结算单签字确认。在双方均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的情况下,原告**劳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确系被告同意按半结算,或举证证明被告**未完成所有工序。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兼反诉原告**主张结算单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应予纠正。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当追加工程价款139500元(31000×3×1.5元),本院认定**班组完成的工作量总价款应为1300892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200321元,故原告**劳务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34589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劳务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491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标的系建设工程室内腻子墙漆的单包工项目,分包人被告**取得的合同利益绝大部分为农民工的劳务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劳务公司作为项目的工程分包承包方,再将其分包的项目转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存在选任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规定,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提供支付保障;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原告**劳务公司系具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国家为确保劳动工人工资而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该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案涉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减半计算工程结算价款,该约定必然导致农民工工资将无法按时足额发放,损害了农民工利益,与法律的追求目标相悖,故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劳务公司主张因被告**欠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停工罢工,故原告按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价款,要求被告**返还584346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第三方利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委托第三方整改支出25万余元及被告提出的合同外整改费用问题,因本诉和反诉请求均未涉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另行成诉,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反诉被告湖南**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11元。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989元,反诉受理费1200元,二项合计11189元,减半收取5594元,由原告湖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黄 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