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芙北路539号嘉福好美家园9栋6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湖**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5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不当。**公司的管理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感染新冠,**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或远程视频开庭,都未予准许。因**公司没有参加开庭审理致使**公司对证据没有进行质证,没有行使辩护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协议明确了结算工作流程,**虽为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但对其授权权限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在***起诉前,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书面的结算资料。(2)根据临***园项目相关负责人欧阳某某的维修电子档记录证明***所做工程存在大量的腻子粉和油漆问题,且发生在1年质保期内。一审以*****存在的问题已整改为由从而认定案涉施工质量问题已整改的依据不足。
***辩称,1.**公司主张一审程序不当,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已依法履行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公司以其工作人员感染新冠不参加庭审的理由不正当,**公司虽然未到庭,但是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2.涉案劳务分包协议已经明确**公司指派**负责案涉项目,**是项目经理,平时***也是与**对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款应由**公司支付。3.**公司主张所有费用的支付需经公司相关领导审批,不符合实际,**公司已支付费用中的收据并无公司签字**。4.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一些小小问题,***已应施工员的要求进行了修补,至今**公司也没有提出其他问题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53,354.3元;2.判令**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8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室内涂料劳务分包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因生产需要,经与乙方协商,由乙方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技术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子进入临***园一期装饰项目并承揽该项目室内涂料施工任务。一、进出场日期:进场日期暂定为2020年5月10日;终止日期根据工程进展……等情况由甲方确定。二、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1.工程范围:3#栋(含公区)。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承包工程费用:1.工程量计算规则,室内涂料按实际施工的见光面积计算。2.本工程合同采用含税综合保干单价,涂料每平方米17.5元……四、结算及付款:1.本工程按实结算。当乙方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后,由乙方提交结算书,现场施工员、项目经理对乙方上报的结算书进行量的审核,经双方确认后开具施工结算任务书,项目副经理根据质量评定表划分单价,公司批准后再进行结算。2.工程款支付。***园公司联合验收及小业主交楼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从小业主交楼之日起开始计算,所承包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内结清。十一、其他事项:……2.甲方指定**为该项目、项目经理兼项目负责人,乙方指定***为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带领班组进场施工,在3栋、13栋施工完工后,**2022年2月25日向***出示任务结算书,载明***施工班组合计金额为799,536.5元。**通过微信发送其制作的***班组资金明细,其中载明:结算金额799,536.5元;结算-甲指材实际金额624,354.3元;实付金额571,000元;余额53,354.3元;付款比例91.45%,甲指材费用175,182.2元。实付的571,000元均由**公司转账至***个人账户。***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以未收到钱为由无法结清剩余款项。庭审中,*****,认可**的结算单,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公司与***签订的室内涂料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履行合同协议。***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项目经理**对工程验收并出具签字的施工任务结算书以及***班组资金明细,且**系**公司指派,其行为可代表公司,对**公司尚欠***工程款53,354.3元,予以确认。**公司辩称项目经理未达到目标利润,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公司以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来主张两年质保期,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施工质量,***催款时**未曾提出过质量问题,结合*****质量问题已整改到位,故***对涉案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已整改。综上所述,对***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53,354.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限湖**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3,35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计567元,由湖**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原告)。”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与**结算后,由***方出具收据后再付款;部分工程修补是基于磕碰污染所致,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需整改项目清单载明已整改完成,且欧阳某某在该清单中写明该项目工程在2022年3月前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均由***班组处理完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因**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通话的主要内容为***向**催讨工程款未果后提起了诉讼,该证据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因案涉合同的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3,354.3元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公司主张其公司管理人员及诉讼代理人因感染新冠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或远程视频开庭,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程序不当。经查,**公司在一审中既未提交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也未提交其公司管理人员及其诉讼代理人感染新冠的情况,**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因此,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性质、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已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室内涂料施工,**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其签字的施工任务结算书和***班组资金明细,该结算协议是**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义务。**公司主张该结算书尚未履行公司审批手续,这是**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据此对抗其应承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公司主张的临***园项目负责人欧阳某某的维修电子档记录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在二审中提交的欧阳某某签字的整改项目清单,可以证明整改项目已完成整改。因此,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3,354.3元,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湖**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 晰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