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5民初1467号
原告:***,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湖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芙北路539号嘉福好美家园9栋6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湖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53,354.3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公司将湖南省临武县***一期装饰项目部分工作交由***施工。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在上述工程中做室内涂料。截止目前,**公司拖欠***工程款53,354.3元。***多次催款未果。
**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施工任务书上只有江平签字,现场施工员、项目副经理、以及公司相关负责人都没有审核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需手续到位才能给予办理款项。2.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定的利润目标是7.5%,现在没有一分钱利润。临武项目存在诸多不规范,案涉合同的质保期只有一年,而公司其他项目的质保期都是两年,甲方和公司约定的质保期也是两年。3.根据案涉合同对涂料和腻子厚度进行了具体约定,维修记录显示3栋腻子粉和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的证据有:7位工友的证人证言;工地开支记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室内涂料劳务分包协议书;施工任务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项目经理个人的微信账户信息,经核,前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公司提供了其出具的3栋腻子粉和油漆出现的质量问题清单,对该证据*****,当中所列举的问题均已整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8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室内涂料劳务分包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因生产需要,经与乙方协商,由乙方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技术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子进入临武***一期装饰项目并承揽该项目室内涂料施工任务。一、进出场日期:进场日期暂定为2020年5月10日;终止日期根据工程进展……等情况由甲方确定。二、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1、工程范围:3#栋(含公区)。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承包工程费用:1、工程量计算规则,室内涂料按实际施工的见光面积计算。2、本工程合同采用含税综合保干单价,涂料每平方米17.5元……四、结算及付款:1、本工程按实结算。当乙方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后,由乙方提交结算书,现场施工员、项目经理对乙方上报的结算书进行量的审核,经双方确认后开具施工结算任务书,项目副经理根据质量评定表划分单价,公司批准后再进行结算。2、工程款支付。经***公司联合验收及小业主交楼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从小业主交楼之日起开始计算,所承包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内结清。十一、其他事项:……2、甲方指定江平为该项目、项目经理兼项目负责人,乙方指定***为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带领班组进场施工,在3栋、13栋施工完工后,江平2022年2月25日向***出示任务结算书,载明***施工班组合计金额为799,536.5元。江平通过微信发送其制作的***班组资金明细,其中载明:结算金额799,536.5元;结算-甲指材实际金额624,354.3元;实付金额571,000元;余额53,354.3元;付款比例91.45%,甲指材费用175,182.2元。实付的571,000元均由**公司转账至***个人账户。***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江平以未收到钱为由无法结清剩余款项。庭审中,*****,认可江平的结算单,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公司与***签订的室内涂料劳务分包协议书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履行合同协议。***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项目经理江平对工程验收并出具签字的施工任务结算书以及***班组资金明细,江平系**公司指派,其行为可代表公司,对**公司尚欠***工程款53,354.3元,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辩称项目经理未达到目标利润,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公司以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来主张两年质保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工质量,***催款时江平未曾提出过质量问题,同时结合*****质量问题已整改到位,故本院认定施工质量问题***已整改。
综上所述,对***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53,35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湖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3,35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计567元,由湖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