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剑川县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931民初559号 原告: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1218881963C。 住所地:剑川县甸南镇狮河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未到庭。 被告:剑川县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32931MA6K6UAUXY。 住所地:剑川县沙溪镇长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告***、剑川县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城铭公司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的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宏盛公司为古建筑工程行业的从业者,被告城铭公司为建筑行业的从业者,被告***为被告城铭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宏盛公司的法人***提出因工程投标保证金资金周转需要借款180,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当日原告宏盛公司在被告***的指示下,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个人账户62×××76转账借款180,000.00元,并由被告***以被告城铭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但直至如今,被告城铭公司未有任何还款行为,其公司法人***对原告避而不见,还单方切断联系,拒绝还款,直接导致原告根本无法与被告联系并主张债权,故引发纠纷。原告认为,依据《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为了解决被告工程资金好意借款给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晰明了,被告***作为被告城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工程保证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并以被告城铭公司名义出具借款的行为,表明被告城铭公司对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又在被告***个人要求下打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被告城铭公司的名义借款,同时基于借款转入被告***个人账户,故应为债务的混同,故被告***个人应与被告城铭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拒不还款的失信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本金义务,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24%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主持公道,判如诉请。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城铭公司的身份信息;三、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9月18日,原告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180,000.00元;四、借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9月18日,被告***以资金性质为“工程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 被告***、被告城铭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也未能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自己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方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宏盛公司法人***提出因工程投标保证金资金周转需要借款180,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于当日原告宏盛公司在被告***的指示下,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个人账户62×××76转账借款180,000.00元,并由被告***以被告城铭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但直至如今,被告城铭公司未有任何还款行为,其公司法人***直接切断联系,原告无法查找,遂以“诉称”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剑川县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被告剑川县城铭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借款用途为“工程投标保证金”为借款理由,借款人为“***并加盖公司印章”向原告宏盛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又让原告将借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双方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宏盛公司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城铭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1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间未就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按24%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逾期不还,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可依照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因被告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公司法人的被告***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剑川县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80,000.00元,由二被告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剑川县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00元,由被告***、剑川县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