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剑川县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931民初558号 原告: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剑川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1218881963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剑川县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剑川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1MA6K6UAUX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告剑川县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所欠借款70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古建筑行业的从业者,被告为建筑行业的从业者。2017年8月3日,被告的法人***因工程招投标需要缴纳保证金,便向原告的法人***借款7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对公账户(账号为52×××12)转账7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7年8月3日起的20日以内。但至今,被告未有任何还款行为,其公司法人***对原告避而不见,直接单方切断联系,拒绝还款,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并主张债权。原告认为,根据《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为了帮助被告解决工程资金缺口,好意借款给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晰明了。被告拒不还款的失信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计算所欠借款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铭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身份信息;3、借款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依法自关联案件中调取了(2018)云2931民初487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应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被告城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今向剑川县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用于大理州南涧县建制村通畅工程,借款周期为20日。借款单位为剑川县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账号:52×××12,开户行为剑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溪信用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70000.00元。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后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以“诉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城铭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并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0,000.00元,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中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间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而主张按年利率24%来计算逾期利息,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应予以调整,即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剑川县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 二、被告剑川县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被告剑川县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