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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0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0618181。 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 原告***诉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振海建筑公司)、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建投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从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承包的亳州南部新区安置23#、25#、26#楼的水电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房屋已交付使用。2014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在欠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协议书、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的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安置小区A区20#-26#楼。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将其中的23#、25#、26#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又承建了外部排水网工程。协议约定价格为每平方63元,面积为7700平米。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欠原告***35万元。 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65号卷宗材料、判决书、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协议,证明***挂靠滁州振海建筑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A区20#-26#楼,双方系借用资质关系,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辩称,工程欠款是事实,但是所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2013年2月7日,原告在向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对账后,欠款数额为30万元,同年2月5日,原告从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司领取了工程款18.5万元,尚欠原告11.5万元。原告仅以欠款人对账单作为起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所建的工程验收后,尚有多处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需原告进行维修,或者扣除一定维修费用,余款方可支付给原告。 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滁振建字(2013)第003号文件,证明2013年2月4日之前工程全部完工,双方对账核算,***已无权在2014年8月28日代表本公司对外出具欠款条据。 二、农民工工资拖欠清单,证明该清单中载明仅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 三、工资发放人员花明册,证明原告所带领的水电班组领取农民工工资18.5万元的事实。 四、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多处不合格,至今没有维修的事实。 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其公司与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约定,该工程不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原告与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亳州建投开发公司仅与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分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在2013年2月5日及7日与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对账,共下欠其30万元,并领取了18.5万元,仅仅下欠11.5万元。工程是在2013年2月前已完工,***无权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证据三中的判决书、卷宗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协议无异议。 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欠款条据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公司及本案均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工程的完工应以工程验收单载明的完工日期为准;对证据二、三,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共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8.5万元,在2013年2月5日从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领取了18.5万元,下欠30万元,原告在劳动部门登记欠款为30万元;原告在合同之外又为被告对外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为5万元;证据四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对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应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对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一、四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不予采信;(三)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从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承包的亳州南部新区安置23#、25#、26#楼的水电工程,工程造价为每平米63元,总面积为7700平米,工程总价为48.5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从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领取了185000元,下欠30万元。后原告***在合同之外又为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对外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为5万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向***出具的欠条载明:滁州市振海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A区安置楼23#、25#、26#工程,欠到水电班组***工程款计35万元。2015年2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冻结被告滁州市振海公司在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的工程款38万元。 另查:***系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挂靠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建亳州南部新区安置23#、25#、26#楼的实际施工人。***无水电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未经发包方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取得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协议。由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即***借用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由***实际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安置小区A区20#-26#楼,因此,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应对***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系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其未举证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被告亳州建投开发公司在其所欠的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