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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谯民二初字第00480号 原告:***,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县。。 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诉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还原小区A区20号楼、21号楼、24号楼的发包方,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又把砌墙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找到我,由我组织工人具体对20号楼、21号楼、24号楼进行砌墙、粉刷、修补等施工。我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月19日顺利完成了上述工作,但三被告对我的劳务工资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报酬款77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3、欠条及“未发工人工资表”,证明被告***以及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报酬款77850元。 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签订合同,我公司发包的亳州经济开发区还原小区A区20号楼、21号楼、24号楼的承包人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2、我公司与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8条第1款约定:“非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诉称: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我方不知情,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进行分包未经我公司同意,***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我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被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主体资格。 2、《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2010年6月1日,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亳州经济开发区还原小区A区20号楼、21号楼、23号楼、24号楼、25号楼、26号楼的工程发包给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后双方又于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3、付款明细及记账凭证,证明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交的证据上没有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或法人的签名,故证据与该公司无关系。二、原告***对被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承揽的工程是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1日,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亳州经济开发区还原小区A区20号楼、21号楼、23号楼、24号楼、25号楼、26号楼的工程发包给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将20号楼、21号楼、24号楼的砌墙、粉刷、修补等工作让***组织人员实施。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月19日,***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9日***给***出具:“今欠到***人工工资贰万捌仟捌佰玖拾元整(滁州振海还原小区)、(¥28890.00燕)、***、2012.元.19”的欠条一份,后***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未发工人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拖欠***工人工资48960元。 另查明,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后,付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备案决算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息);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亳州经济开发区还原小区A区20号楼、21号楼、23号楼、24号楼、25号楼、26号楼的工程正在进行决算,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原告***承揽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亳州经济开发区还原小区A区20号楼、21号楼、24号楼后,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月19日进行砌墙、粉刷、修补等施工作业,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报酬款,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报酬款7785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未发工人工资表”在卷佐证,故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欠款。被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报酬款77850元。 二、被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