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周某某、第三人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602民初1353号
原告:徐某某,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306号2单元301室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陈某某,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紫蓬路59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建安小区药都公馆4号楼1104室。
被告:周某某,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柏园南村19-4-2,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建安小区药都公馆4号楼1104室。身份证号码:340404********0626。
第三人: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6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周某某、第三人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亳州市谯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