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如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烈豪,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
法定代表人:李瑞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秋,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龙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龙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烈豪、被上诉人晟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秋、肖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龙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维持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判晟通集团公司向厦门龙净公司支付第六期收益款427342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合同性质定性不准,造成判决错误,厦门龙净公司与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科研分公司(以下简称科研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创元电厂#1炉电除尘器高频电源改造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质属于能源管理合同。二、一审法院以无法查到第六期的相关数据、厦门龙净公司不能证明应当分享第六期收益款的时间和具体数额为由,驳回厦门龙净公司要求支付第六期收益款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了公平原则。三、参照前四期的平均收益率来计算,晟通集团公司应当向厦门龙净公司支付第六期收益款427342元及相应利息。
晟通集团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源计量装置一直由厦门龙净公司管理和控制,其记录的数据由厦门龙净公司管理,晟通集团公司在厦门龙净公司管理的能源计量装置上抄录了第五期数据后,双方实际已终止了节能服务关系。三、厦门龙净公司没有保存由其管理的节能计量装置及其记录数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参照前四期的平均收益率来计算第六期的收益款,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门龙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晟通集团公司向厦门龙净公司支付节能收益款106249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研分公司系晟通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2011年7月10日,科研分公司与厦门龙净公司签订《创元电厂#1炉电除尘器高频电源改造能源管理合同》,合同编号为STZ122011070006,并签订了《创元电厂#1炉电除尘高频电源技术改造合同技术协议》和《创元电厂#1炉节能量/节能率计算方法》作为从合同,合同对项目期限、项目实施和验收、节能收益分享方式和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项目的更改、所有权和风险分担、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保密等做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厦门龙净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2月24日验收合格,后投入生产。项目投产后,科研分公司与厦门龙净公司按照约定对该项目的节能收益进行分享,由创元电厂工作人员抄录厦门龙净公司的专属电表后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由厦门龙净公司工作人员在《#1炉电除尘电厂功耗计算表》上鉴证人一栏签名、盖章后,创元电厂制作《半年结算审核表》,厦门龙净公司在《半年结算审核表》上承办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由厦门龙净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再由科研分公司付款。前四期设备运转基本正常,如设备偶尔发生故障,创元电厂告知厦门龙净公司后,厦门龙净公司均派技术人员或邮寄相关零部件进行维护。双方对前四期收益款没有异议,即: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31日付厦门龙净公司522438.97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6日付厦门龙净公司523608.61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0月16日付厦门龙净公司524310.40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24日付厦门龙净公司554643.90元。从第五期开始,因设备故障导致功耗增高,节能收益降低,厦门龙净公司认为设备故障的原因是由于创元电厂更改了相关数据,创元电厂认为设备故障的原因是由于厦门龙净公司未尽到对设备的维修义务。2015年1月6日,双方对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6日第五期节能收益款进行了结算,节能收益款为366242.80元,厦门龙净公司虽在半年结算表上提出了异议,但仍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并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该款至今尚未支付。2016年1月起,创元电厂进入停产状态。科研分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在本案诉讼中,双方派员于2017年6月8日到现场对#1炉电除尘控制电脑的相关数据进行查询核对,但已无法查到相关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确定;二、晟通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厦门龙净公司支付节能收益款及利息。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晟通集团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及其技术协议具有合作性质,双方分享收益,收益款是合伙盈利,因此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法人合伙的主体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并应当具有合伙合同且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等基本条件,本案中科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因此不具有法人之间合伙的主体条件,且协议中也未明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及债务承担的条款,故应认定厦门龙净公司和科研分公司所签订管理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合同的属性,不符合合伙协议的属性,因此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案件。二、关于晟通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厦门龙净公司支付节能收益款及利息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厦门龙净公司与科研分公司签订的《创元电厂#1炉电除尘器高频电源改造能源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厦门龙净公司与科研分公司对前四期节能收益款进行了分配,但就第五期、第六期节能收益款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厦门龙净公司认为节能收益下降的原因系科研分公司擅自更换设备和相关数据造成,科研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科研分公司认为节能收益下降的原因系厦门龙净公司未尽到对设备的维修义务所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亦不予采纳。现双方就第五期节能收益款进行了结算,厦门龙净公司虽对数额有异议,但仍按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同意接受第五期节能收益款,科研分公司未支付节能收益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第六期节能收益款,经双方现场对第六期的数据进行核对,拟查明设备的运行情况及相关数据,但无法查到相关数据,即厦门龙净公司不能证明其应当分享第六期收益款的时间和具体数额。厦门龙净公司要求晟通集团公司按照前四期的平均值支付第五期、第六期节能收益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以实际发生的收益为依据,故对厦门龙净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科研分公司系晟通集团公司的分公司,现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晟通集团公司承担。遂判决:一、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五期收益款366242.8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1元,由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27元,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7月10日,科研分公司与厦门龙净公司签订《创元电厂#1炉电除尘器高频电源改造能源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项目节能收益分享期为三年(实际运行1090天);科研分公司每半年对厦门龙净公司结算一次节能收益应分享额;科研分公司妥善维护相关能源计量装置,保证节能量计量的准确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设备运行、维修和保养定期做出记录并妥善保存三年,科研分公司应根据厦门龙净公司的合理要求及时向其提供相关数据。合同中对于项目实施和验收、节能收益分享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均做出了详细约定。另查明,双方对于前五期的运行时间没有争议,第一期从2012年2月24日至8月31日,其中停运31天,实际运行159天;第二期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6日,实际运行187天;第三期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停运34天,实际运行190天;第四期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24日,实际运行190天;第五期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月6日,停运39天,实际运行218天;前五期实际运行天数为944天。还查明,科研分公司系晟通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2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案由应当如何确定;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所涉第六期相关计量数据无法查询到的责任应当由哪方承担;争议焦点之三是第六期收益款的时间计算和具体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从厦门龙净公司与科研分公司所签订的《创元电厂#1炉电除尘器高频电源改造能源管理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兼具融资租赁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属性,但又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典型合同类型,一审判决据此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8日组织双方到创元电厂对#1炉电除尘控制电脑的相关数据进行查询,拟查明设备运行情况及第六期相关数据,但因无法查询到相关数据,导致厦门龙净公司应当分享的第六期收益款无法据实认定。《创元电厂#1炉电除尘器高频电源改造能源管理合同》明确了科研分公司的义务,即妥善维护相关能源计量装置,保证节能量计量的准确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设备运行、维护和保养定期做出记录并妥善保存三年,科研分公司应根据厦门龙净公司的合理要求及时向其提供相关记录。在实际运行中,也均是由创元电厂工作人员抄录厦门龙净公司的专属电表后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由厦门龙净公司工作人员在《#1炉电除尘电厂功耗计算表》上鉴证人一栏签名、盖章。因此,本案中科研分公司对第六期的相关计量数据未尽到抄录和妥善保存义务,致使第六期的计量数据不明,该责任应当由科研分公司承担。鉴于科研分公司系晟通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且已被注销,故科研分公司所负责任应由晟通集团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三,《创元电厂#1炉电除尘器高频电源改造能源管理合同》明确约定节能收益分享期为三年,实际运行天数1090天,现已查明前五期实际运行天数为944天,第六期的运行时间应认定为146天(1090天-944天)。鉴于第五期的电除尘功耗增高,节能收益率比照前四期已明显下降,对于下降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厦门龙净公司要求参照前四期的平均收益率来计算第六期收益款并无充分依据,该第六期的日节能收益应当比照第五期的日节能收益金额来确定。第五期节能收益款为366242.80元,运行时间为218天,第五期的日节能收益为1680元(366242.80元÷218天),厦门龙净公司应当分享的第六期收益款应为245280元(146天×1680元/天)。双方对第六期的节能收益款并未结算,且就具体数额和应否支付产生争议,故科研分公司未支付第六期节能收益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于厦门龙净公司要求晟通集团公司支付第六期节能收益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对于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厦门龙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五期收益款366242.8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第六期收益款245280元;
四、驳回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1元,由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49元,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1元,由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49元,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国银
审 判 员 李设球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