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苏0506行初7号
原告苏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开平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第三人江某,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苏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苏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