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6049号
原告: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江乾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466942577A。
法定代表人:徐凤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丰,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大通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483014133680Q。
法定代表人:汤枫,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赛丞,江苏正气浩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水利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塘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2021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丰、陈凯,被告牛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赛丞、朱红及鉴定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争议项目工程款2586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就2017年度牛塘镇主要骨干河道防洪应急工程及小农水工程进行招标,后原告中标作为该工程项目的三标段,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1、本合同规定为固定单价合同;2、签约合同价为3375.448万元;3、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因现场不具备土方堆放条件,原告不得不采取船运的方式将挖方运送至他处(非方场内)堆放,而后待进入填筑工序后再将原挖方以船运的方式运回工地现场进行回填。另,原告在投标时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明确陈述“结合考虑开挖、填筑工序,充分利用开挖的土方直接填筑,减少土方开挖(含利用方场内运输)”,并没有就方场外运输成本予以确定,现原被告双方对此增加的施工工序所对应的工程款发生争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不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牛塘镇政府辩称:1、根据合同技术规范,原告主张的土方外运费用包含土方开挖项目中,而土方开挖项目为总价承包,原告所主张的场外运输费用不能另外计算;2、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河坡土方开挖含利用方场内运输”并非指运输费用仅含方场内运输,而是由于场内运输考虑了车运,高于土方运输默认的水运方式,因此对场内运输作了特别说明;3、原告对施工现场的确认属于承包人的义务范围;4、假设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超过了投标时的成本费用,那也应属于商业风险自担;5、案涉工程仅仅是永安河整治工程的一部分,整个工程涉及多个标段和多个乡镇,相关的投标企业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6、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假设法院认为该部分内容属于增项,那么应由被告委托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而非其他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苏州水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施工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工程量清单格式》、《水运线路图》、《联系单》、《工程造价计价争议调解申请表》、《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提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被告牛塘镇政府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被告牛塘镇政府关于2017年度牛塘镇主要骨干河道防洪应急工程及小农水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原告苏州水利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的三标段。201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在被告牛塘镇政府编发的三标段-河道工《建筑工程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序号为1.1.1.1.1项目、编码为500101002001、项目名称为“河坡土方开挖含利用方场内运输”的分项中约定共35929m3³,主要技术编码为总价包干;序号为1.1.2.1.1项目、编码为500103001001、项目名称为“墙后回填(3m范围内)含缺方部分购入”的分项中约定共51502.1m3³,主要技术编码为总价包干。合同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苏州水利公司发现施工现场不具备土方堆放条件,遂采取船运的方式将挖方运送至武进区前黄镇灵台村张某承包的鱼塘处堆放,填筑工序结束后再将原挖方以船运的方式运回工地现场进行回填。并于2017年3月16日以《联系单》的形式向被告牛塘镇政府提出土方外运、回填时再运回,需要增加项目估价2586888元。监理单位南京中锦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认为“清单中土方部分为总价包干”,未作答复。
2018年1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同年2月5日通过四方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其他方面均无争议,仅就土方外运费用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后原、被告共同向常州市武进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申请调解未果,遂成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原告苏州水利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江苏新大陆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鉴定造价1940166元。鉴定人蒋某出庭接受双方质询,述称外运、回运各27元/m3,可细分为船运费21元/m3,装卸各4元/m3,土地租赁4元/2/m3。原告苏州水利公司支付鉴定费25868.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为:在合同约定土方工程固定总价的情况下,因不具备堆放条件产生的外运费用是否应作为增项另行计算。
原告苏州水利公司认为土方外运属增项,理由为:1、因不具备现场堆放条件,只得采用船运方式另选堆场。2、被告未向原告如实告知场内不具备堆放条件这一事实,使原告产生错误理解。3、《招标人工程量清单格式》、《清单、标底编制说明》均为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免除其主要义务、排除原告权利部分无效。4、工程量清单格式作为招标文件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否则应由招标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对土方部分约定为总价包干,但该包干是建立在清单项目名称描述上的,即“结合考虑开挖、填筑工序,充分利用开挖的土方直接填筑,减少土方开挖(含利用方场内运输)”。即包干是方场内运费包干,现在无法进行现场堆放,只能运到其他地方堆放,产生的运费应当属于增项。被告牛塘镇政府认为:1、土方外运费用包含土方开挖项目中,而土方开挖项目为总价承包,外运费用不能另外计算。2、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河坡土方开挖含利用方场内运输”并非指运输费用仅含方场内运输,而是由于场内运输考虑了车运,高于土方运输默认的水运方式。3、原告对施工现场内的确认属于承包人的义务范围,如实际产生的费用超过了投标时的成本费用,应属于商业风险自担。
本院认为,土方外运费用应属于增项,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牛塘镇政府作为招标人和发包人,应当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无论双方是否将《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作为标准,均不能免除招标人人对工程量清单准确描述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清单项目的工程量、项目特征与实际实施情况不符时,应当将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作为增项另行计价。
其次,关于土方分项约定为“总价包干”,主要包括《建筑工程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编码为“500101002001”项目名称为“河坡土方开挖含利用方场内运输”、项目编码为“500103001001”项目名称为“墙后回填(3m范围内)含缺方部分购入”两部分,《清单计价表》中载明“500101002001”项目总价为334498.99元,“500103001001”项目总价为1851500.50元。其中“河坡土方开挖含利用方场内运输”的表述,从文义角度理解,“含利用方场内运输”是对“河坡土方开挖”的特别说明,即河坡土方开挖的费用包含了将土方从河道中运至施工现场附近堆放的运费(“方场内运输”),该费用显然不能涵盖方场外运输。如施工现场无法堆放而产生场外运输费用,则不属于包干范围,属新增项目。
再次,从施工现场情况看,周边均为民居,显然无法堆放方量达35929m3的土方,方场外运输及堆放应为必然发生。原告苏州水利公司沿河道将土方实际运至前黄镇灵台村堆放,符合合同应全面履行的原则。
最后,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中“租船的水上运输增加费用(机械、材料运输及短驳)”的200万元和40万元,系机械、材料运输费用,与土方工程属于不同分项。编制说明中“所有土方挖、填、外运均为总价承包......结算时涉及土方总价均不调整......”,只是对清单内容的总体说明,不能替代工程量清单中项目名称的特别说明。
综上如述,“河坡土方开挖含利用方场内运输”项目内容不应当包括场内无法堆放所产生的外运费用,该费用属新增项目。因土方项目包括开挖(含余方弃置的所有费用)、回填(含缺土外购的所有费用)、场内堆放(含装卸费用)内容,包干价已包括装卸费、堆放费,不应重复计算,新增项目仅为船运费用即21元×35929/m3×2(往返)=15090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9018元。
二、驳回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6元,由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36元,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负担15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少山
人民陪审员  姜尧洪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