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与浙江爱车互联网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4民初8886号
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800号6幢1层B区10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W。
法定代表人:骈新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爱车互联网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1。
法定代表人:鲍风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爱车互联网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骈新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浙江爱车互联网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27392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三维数字模型设计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工时单价每人每小时252元(含税),甲方指派工作人员窦怀成负责该项目的对接及整体运营,包括项目内容安排及工作小时数的确认。合同签订后,乙方指派工程师田会锋、王鑫至被告处(上海杨浦区黄兴路2218号合生国际中心18楼)提供设计服务。2016年11月份、12月份,原告分别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工作小时数为304小时和387小时。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要求延长合作期限,增加工程师人数,按原合同工时单价计酬。原告于2017年1月份安排工程师田会锋、肖传军、朱闯负责项目设计服务,当月提供的工作小时数为228小时,2017年2月份安排工程师田会锋、朱闯负责项目设计服务,当月提供工作小时数为168小时。上述原告派遣的四位工程师总工作小时数为1087小时,并经被告方确认。2017年2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因投资方撤资导致项目暂停,原告将工作人员撤出项目。2017年2月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739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但被告公司无人接收,被告至今也未支付设计费用。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后补充代理意见,如下:1、被告辩称合同中的被告公司公章系伪造,在目前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应依法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2、被告在法庭上自认窦怀成在其公司领取两个月工资,双方确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窦怀成与原告确认工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本案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的依据是双方确认的工时,而非技术成果交付为前提条件。综上,被告不能因自身内部管理存在瑕疵,而否认双方已经生效且实际已履行的合同,被告对其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应承担合同责任,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
被告浙江爱车互联网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技术咨询服务关系,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技术服务成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技术服务费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代理意见:1、原告主张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因被告当时的员工已离职,故就原告所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履行情况,被告现无法核实。但综合本案原告出具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2、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提供工时数量、计费标准、成果交付情况,鉴于被告出具的证据漏洞百出及原告从未收到技术服务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3、原告系商事主体,具有相当的行业经验及足够的注意能力,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时应要求授权代表签字,提供服务时应要求项目负责人出具任命文书,更重要的是留存工时确认文书原件,当接受服务方违约时积极通过公证等方式保存技术服务内容。原告在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及《保密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
原、被告对技术服务的工作内容、服务期限、人员工时报酬、结算开票、付款及交付物进行约定,被告指派窦怀成负责项目对接及整体运营,并签订了保密协议;
3、《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及被告所派的工程师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工时表影印件,以证明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延长合作期限,增加工程师人数完成项目,原告共派遣四位工程师参与技术服务,被告指派员工窦怀成安排原告工作内容及统计工时数,双方确认工时数为1087小时;
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根据双方确认的工时数,按工作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2739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
5、汽车三维数字设计服务说明及U盘,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技术服务内容及工作数据;
6、工时确认及形成过程的证据及说明,上述证据系开庭后提交,以证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三个月的工时扫描件证据,均系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发送后,由原告打印形成。2017年2月份的工时表系现场拍照留存。
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最后落款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人的签名及签订日期,其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协议,无法认定所盖公章的真实性,需要向公司进行核实,可能庭后会考虑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从协议内容看,报价单上只有二名工程师,而诉状中提到工程师有二名以上,明显与协议签订内容不符,且原告在证明目的中提到被告指派窦怀成负责项目对接及整体运营,但协议中并未提到窦怀成,被告公司也未派窦怀成负责该项目;《保密协议书》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协议在最后落款处没有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名及盖章。故对原告提供这二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并不是原件,均系复印件或影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从劳动合同的页数来看,页数表达存在问题,且窦怀成不是公司的运营总监,只是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且窦怀成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负责该项目。关于工时表,内容相互矛盾且存在涂改,总计均为零。故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不能确定工时量就是这么多;证据5,虽原告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展示,但三性不能予以确认,因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技术成果,原告向法庭展示的上述内容也不能证明系被告要求原告所完成的工作;证据6,系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且新提交证据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以证明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付强,原为被告公司电动车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可能将上述技术成果均交付给上述二家公司,应向该两家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二家公司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如仅仅是付强的原因,只是被告公司内部出现的问题,应内部自行解决,而不能将该种风险转嫁给原告。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保密协议书》及证据6。本院经审查认为,属超过举证期限逾期提交的证据,且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被告亦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是否认定问题。1、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有双方公司的盖章,虽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所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上述印章真实性的确认;2、上述协议虽没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但合同并没有约定此签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3、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符合性据三性,应予以认定。二、对于《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部分证明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此协议中并没有提到由窦怀成负责项目对接及整体运营,故对原告提出上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证据3的真实性问题以及窦怀成的身份和签字的有效性问题。1、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及影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说明了为何是复印件及影印件的理由,其说明符合常理,上述情况确属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2、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窦怀成曾是其公司的员工,但否认窦怀成负责该项目,因窦怀成系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应掌握其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及其相关履职情况,同时也应掌握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又以被告当时的员工已离职,就原告所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履行情况,被告现无法核实为由,否认上述证据,既没有在法庭约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窦怀成在其公司有无劳动合同及相关履职情况、上述协议项目的负责人及履行情况的相关说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否认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承担不利的后果。3、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4即原告于2017年2月所开具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增值税发票明确地记载时原告的应税劳务,工作小时等,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证据3的内容是真实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窦怀成负责项目对接及整体运营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对窦怀成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情况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导致窦怀成在上述劳动合同起始日前是否在被告单位就职的事实无法确定,故对工时表上窦怀成的所有签字的有效性亦予以认定。二、关于工时问题。工时表上清楚地记载着原告的每个外派工程师的工作时间,虽在工作时间记录表中的“总计”和“每天工作时间小结”均显示为零及存在涂改或删除,但此为瑕疵,并不会造成他人对工作时间的误解,且每张工作时间记录表上均有窦怀成的签名,同时能与证据4上所列的工作时间相互印证,故对工作时间表上记录的工作时间均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乙方向甲方指派驻现场CAS服务人员,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基于乙方提供的服务,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费用按附件一报价单及本章确定的流程;为结算费用,甲方将计算每位外派员工的工作时间,工时表由甲方项目经理或书面授权代表检查签字确认后生效;费用结算以月为周期进行结算,乙方在次月第2个工作日前,和甲方项目负责人确认本月的工时,双方确认后,乙方按确认的工时开具6%增值税抵扣专用发票;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在超过有效期后自动失效;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本协议可以用书面形式延长有效期;《报价单》和《咨询服务工作内容》等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报价单》上表注乙方数模师报价“田会锋、王鑫均为工时单价(含6%税)25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2月指派工程师田会锋、王鑫到被告处提供设计服务,2016年11月份当月工作小时数为304小时,2017年12月份当月工作小时数为387小时。2017年1月,原告指派工程师田会锋、肖传平、朱闯到被告处提供设计服务,当月工作小时数为228小时。2017年2月份,原告指派工程师田会锋、朱闯提供设计服务,当月工作小时数为168小时。
上述原告派遣的四位工程师总工作小时数为1087小时。2017年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76608元、97524元、57456元、42336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但被告公司无人接收,也未支付相关设计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有效期期满后,原、被告虽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以书面形式续签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派遣工程师到被告处继续提供设计服务的事实没有明确地拒绝,且在原告派遣的工程师工时表上继续签字确认,应默认为对原《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延长。由于在上述协议中没有约定肖传平、朱闯提供设计服务的报价,但考虑至该二位工程师从事的工作与协议上约定的二位工程师工作性质一致且提供的设计服务亦一致,故可参照其余二位工程师的报价计算设计服务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设计服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爱车互联网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73924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9元,由被告浙江爱车互联网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洪来
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
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诸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