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格锐思车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8197号
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骈新春,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格锐思车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萧冬。
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格锐思车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骈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格锐思车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1,851.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41,851.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三维模型设计服务。期间原、被告的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对双方每月的委托工时、工时单价、总费用及开票金额进行对账沟通,并按双方对账的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服务费241,851.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诉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设计委托合同》及费用确认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车内外饰的三维设计,项目费用641,851.20元,合同是原告完成设计后并与被告结算相关设计费用后补签;
2、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6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3、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时单,证明原告员工的工作情况;
4、双方往来邮件,证明原、被告对原告的工时及费用进行确认。
被告上海格锐思车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SV91概念车内外饰设计。期间,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原告员工每月的工作时间及费用进行对账确认。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原告总计向被告开具9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为675,792.40元。2016年5月4日,原、被告根据双方的对账结果签订《汽车设计委托合同》,约定项目总费用641,851.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尚欠原告服务费241,85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现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241,851.20元,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服务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41,85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格锐思车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241,851.20元;
二、被告上海格锐思车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41,851.2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被告上海格锐思车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文霞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本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