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4110号
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24406293W。
法定代表人:骈新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能创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千阳路****信用代码:91310107MA1G154AXF。
法定代表人:孙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宝能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5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8LTC167。
法定代表人:刘文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责亚公司)与被告宝能创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酷公司)、宝能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责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化难、被告创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能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责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创酷公司支付欠付的编号为BNQC-202007-001《概念车项目造型数字模型制作人员外包项目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费1721420元;2.被告创酷公司支付上述欠付的服务费的利息,以8607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6071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3.被告创酷公司支付欠付的编号为BNQC-BNQC-2020-0026《A0+SUV项目预研阶段造型数字化人员租赁项目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费1116360元;4.被告创酷公司支付上述欠付的服务费的利息,以5581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81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5.被告创酷公司支付欠付的编号为BNQC-LBJCG-2020-0055《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费275110元;6.被告创酷公司支付上述欠付的服务费的利息,以27511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7.被告新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1.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宝能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NQC-202007-001的《概念车项目造型数字模型制作人员外包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宝能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收取服务费合计为1721420元(含税),第一期支付860710元,第二期支付86071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之后,在2021年2月22日,原告与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创酷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切换协议》,约定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创酷公司。2.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宝能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NQC-BNQC-2020-0026的《A0+SUV项目预研阶段造型数字化人员租赁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宝能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收取服务费合计为1116360元(含税),第一期支付558180元,第二期支付55818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之后,在2021年2月22日原告与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创酷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切换协议》,约定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创酷公司。3.第三份《技术服务合同》: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NQC-LBJCG-2020-0055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收取服务费合计为300910元(含税),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之后,原告与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创酷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切换协议》,约定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创酷公司。对于上述三份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且最终都验收合格,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创酷公司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却未支付相关服务费,金额共计3112890元。对此原告不断催收,被告创酷公司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却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该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创酷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其100%股东为被告新能源公司,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被告新能源公司应对被告创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创酷公司辩称,被告创酷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确认,其具体理由为:1.原告所述的三份合同相关的服务费款项,均未到达付款条件,且有部分合同所主张的应付款项金额也是错误的;2.在相关服务款项未到达付款条件之下,被告一并未逾期付款,因此不应承担相应垫付费用的利息。
被告新能源公司辩称,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创酷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概念车项目造型数字模型制作人员外包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编号:BNQC-202007-001)第9.1.2条约定:技术服务费用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服务结算。项目结束后,原告应向宝能汽车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费用清单,经宝能汽车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后作为技术服务费用的支付依据。被告创酷公司对上述合同的金额无异议,对上述合同对应的中期与终期两份《项目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未依约提供“技术服务费用清单”而未达上述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
《A0+SUV项目预研阶段造型数字化人员租赁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编号:BNQC-BNQC-2020-0026)第9.1.2条约定:技术服务费用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服务结算。项目结束后,原告应向宝能汽车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用清单,经宝能汽车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后作为技术服务费用的支付依据。第20.1条约定了宝能汽车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曾碧微,联系邮箱为zen×××@bngrp.com。该合同对应的《合同主体切换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除本协议明确约定的条款外,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原告提交了上述合同的中期与终期两份《项目验收报告》,其中终期《项目验收报告》中的“其他事项”载明:“项目总价1116360元,分二次付款,每次50%,即558180。”案外人曾碧微以zen×××@bngrp.com于2021年6月25日发送了“开票通知”为主题的电子邮件,并载明上述合同的未付金额为两个558180元。被告创酷公司对上述合同对应的中期与终期两份《项目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合同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按其实际工时计算结算金额,金额应为102960.5元,且因原告未依约提供“技术服务费用清单”而未达上述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
对于《技术服务合同》(编号:BNQC-LBJCG-2020-0055),被告创酷公司对上述合同的金额无异议,对上述合同对应的《项目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达上述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
另查明,被告创酷公司提交了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被告新能源公司《审计报告》[中兴财光华审会字(2021)第108123号]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创酷公司。
再查明,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宝能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创酷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新能源公司,持股比例100%。被告新能源公司的曾用名为深圳宝能新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主体切换协议》《概念车项目造型数字模型制作人员外包项目技术服务合同》《AO+SUV项目预研阶段造型数字化人员租赁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发票、五份《项目验收报告》、邮件截图,被告创酷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兴财光华审会字(2021)第108123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
被告创酷公司虽对《AO+SUV项目预研阶段造型数字化人员租赁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中原告实际履行服务合同金额不予认可,但该协议所应对的《项目验收报告》以及联系人曾碧微在其电子邮件中均确认了上述合同的未付金额为1116360元(558180+558180)。故本院对上述合同中原告主张被告创酷公司欠付1116360元予以确认。
被告创酷公司关于因原告未提交技术服务费用清单而未达上述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给付清单的义务,属于案涉服务合同中的随附义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上述给付清单,故被告不能以先履行抗辩权对抗给付服务款项的主义务的履行。因此,在被告创酷公司对《概念车项目造型数字模型制作人员外包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金额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创酷公司在上述两合同中分别欠付1721420元、27511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同时,因原告对被告应付未付案涉款项的时间未能有效举证,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创酷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7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提交的被告新能源公司《审计报告》[中兴财光华审会字(2021)第108123号]已有效证明了被告新能源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创酷公司,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创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编号为BNQC-202007-001《概念车项目造型数字模型制作人员外包项目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服务费1721420元;
二、被告宝能创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编号为BNQC-202007-001《概念车项目造型数字模型制作人员外包项目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服务费利息(逾期利息以1721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7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
三、被告宝能创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BNQC-BNQC-2020-0026《A0+SUV项目预研阶段造型数字化人员租赁项目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服务费1116360元;
四、被告宝能创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BNQC-BNQC-2020-0026《A0+SUV项目预研阶段造型数字化人员租赁项目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服务费利息(利息以1116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7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
五、被告宝能创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编号为BNQC-LBJCG-2020-0055《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服务费275110元;
六、被告宝能创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编号为BNQC-LBJCG-2020-0055《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服务费利息(利息以27511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7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
七、驳回原告上海责亚汽车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51元,由被告宝能创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585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15851元。被告宝能创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85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能创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利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霍哲弘
书 记 员 林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