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民终9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通路127号1301-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299122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多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铁岗村江南路长园红棉工业区南区D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401727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多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1971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支持天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多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天狐公司依据《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向多成公司支付的1344000元的款项性质…同时定义为‘定金’‘预付款’,‘预付款’是针对款项付款时间的描述,不排斥该款同时作为定金担保的性质”,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天狐公司依据《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向多成公司所支付的1344000元应为材料“预付款”,而非“定金”。1.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天狐公司委托多成公司加工10万套组合凳,其中2万套内贸,8万套外贸,“塑胶料订购预付款合计1344000元”及内销、外销材料预付款的计算明细;同时约定“待产品出货后,按照实际出货数量,在产品中扣除相对应的材料预付款费用进行对账结算”。2.关于《补充协议》第2条“定金锁定”、第6条最后“材料定金”以及第2页多成公司手写部分内容中“退还材料或定金”的表述,并无“定金”的具体金额,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更无“定金罚则”的相关约定,而是在每次具体采购的《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不能视作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相反,《补充协议》对“材料预付款”及其构成做了明确区分,同时约定了履行中对“材料预付款”的扣除处理。因此,《补充协议》中虽有“定金”的表述,但其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3.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关于锁定之物料,天狐公司会逐步订单消耗,为减小风险,多成公司需要按照订单染色使用,避免材料浪费”,结合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签订的历次《购销合同》来看,天狐公司的采购行为包括印花凳面(不涉及抵扣原材料预付款)及组合凳(涉及抵扣原材料预付款),双方均会协商好规格、数量、单价、材质、颜色、重量、尺寸、执行标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细节并签订该批次《购销合同》,并依约结算(结算时亦按照约定抵扣相应“材料预付款”)。综上,天狐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向多成公司所支付的1344000元应为材料“预付款”,而非“定金”,一审法院对此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天狐公司作为定作人,依法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天狐公司并未实际采购预订数量组合凳即解除承揽合同,认定天狐公司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系由天狐公司作为定作人、多成公司作为承揽人所达成的承揽合同关系,《补充协议》约定由天狐公司“锁定10万套组合凳订单单价”,而并非直接向多成公司采购10万套组合凳。在双方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天狐公司向多成公司实际采购4304套组合凳,并分批次另行签署《购销协议》、结算货款(含扣除材料“预付款”)。2.因天狐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天狐公司在多成公司的剩余承揽工作尚未实际发生时,即向多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系法律赋予天狐公司的合法权利,而并不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天狐公司未向多成公司实际采购10万套组合凳即提前解除承揽合同,构成违约,认定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根据一审法院对多成公司诉请天狐公司赔偿解除《补充协议》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审查及认定“多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能证明与天狐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拖欠订单货款利息不属于天狐公司解除《补充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多成公司的损失已通过定金进行弥补,多成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已超过定金所覆盖的范围”。该认定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多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与天狐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一方面又认定多成公司的损失“已通过定金进行弥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在双方履行承揽合同关系过程中,天狐公司向多成公司采购产品的具体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天狐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等情形;在剩余承揽工作尚未实际发生时,天狐公司向多成公司提出解除承揽法律关系后,多成公司收取天狐公司剩余材料预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狐公司有权要求多成公司返还剩余材料预付款。综上所述,天狐公司与多成公司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材料预付款;在双方交易履行过程中,天狐公司有权在剩余的承揽工作未实际发生时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剩余材料预付款。一审法院在相应款项性质、天狐公司解除承揽合同关系的条件等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判决内容亦显失公平。
三、1.关于《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根据文义理解,并结合双方执行合同的情况,该约定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双方约定的是拟订购的产品数量,即天狐公司向多成公司订购10万套组合对组合凳,是“订购”;第二,在10万套组合凳的范围内,塑胶料也就是原材料的单价是锁定的,也就是《补充协议》第2条所说的12元、14.5元。2.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344000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从性质上讲,预付款和定金存在本质的区别。一审法院认为“天狐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向多成公司支付的1334000元的款项性质同时定义为定金和预付款,预付款是针对款项付款时间的描述,不排斥该款同时作为定金担保的性质”。首先,《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所谓的定金的具体金额,亦未约定违反定金条款的违约责任,更无关于定金罚则的约定。相反,《补充协议》对材料预付款及其构成作了明确区分,包括内销和外销两类,同时约定了对材料预付款的扣除处理。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预付款是针对款项付款时间的描述,不排斥该款同时作为定金担保的性质”,此为对《补充协议》所谓预付款的重大误解,因为《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预付款已明确是材料预付款,而并非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承揽服务的预付款。从双方执行后期的购销合同,也就是产品订单的情况来看,天狐公司实际订购的组合凳有另行支付对价的,且均依约向多成公司支付至最后一期订单的对价。天狐公司已向多成公司表明剩余的材料款中可以直接抵扣材料预付款,在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是用于相关产品的材料支出,在天狐公司未向多成公司发出新的订单的情况下,原则上多成公司不得以该款项用于支付天狐公司拟订购产品的相关材料费。如多成公司备货,需提前采购原材料,在天狐公司未发出具体的订单前或者是提出解除承揽合同时,按照双方约定意思,与该项目相关的剩余原材料及原材料预付款,多成公司均应向天狐公司返还,若确实因天狐公司提前解除承揽合同给多成公司造成的损失,多成公司亦可依法主张。综上,《补充协议》中虽有定金的表述,但其并非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性质为预付款,且在本案中实际为材料预付款,不是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所对应的支付的承揽费、服务费的预付款。
多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查明定金性质准确。二、本案所涉《补充协议》约定款项性质为定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体现在合同洽谈、订立、履行三个阶段。在洽谈阶段,根据多成公司一审提交的邮件可见,天狐公司员工***在邮件中明确承诺可以支付30%的定金,且明确了该定金对应十万套产品的履行,并明确陈述知晓如果不继续履行的风险在于天狐公司。在订立过程中,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天狐公司定金锁定10万套组合凳订单,也说明了定金金额的来源是从物料的30%中核算得出,同时从该条款中可见,天狐公司面对物料价格上涨的市场环境,要求多成公司降低产品单价,并且以预付一定定金的方式承担物料上涨的成本损失,同时为平衡双方利益,天狐公司也给出了十万套订单的承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是按照定金罚则关于合同履行后折抵货款的约定执行,而非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段所述,按照出货数量在产品中扣除相对应30%预付费用进行结算。多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邮件往来以及证据四、证据五关于订单货款支付时是按照该批订单的数量除以十万套产品的比例扣减已付的定金,足以说明该款项用于担保十万套订单的履行。三、无论是案涉组合凳项目洽谈的前期还是本案所涉《补充协议》合同的起草,天狐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如对条款存在不同解释,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从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角度理解。案涉合同条款内容中既存在定金表述也存在该款项在订单履行后如何折抵货款的表述。两者关于款项性质本身不存在争议,但因为抵扣货款的约定,使用了不规范的词语,如导致有预付款性质的解读,不应当被采信。同时,在案涉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多成公司均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开发模具,进行测试认证,并且也承诺在10万套订单履行完毕后,如有剩余,可以归还未使用部分的物料或相应的定金。而天狐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合同签订初期以10万套订单的承诺为对价降低了多成公司的原定产品单价,而且要求多成公司单方面承担物料疯涨的成本压力。而在合同履行中,却自《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的一年时间里,仅仅下达了4000多套订单,仅占其承诺订单数量的4.304%。即便天狐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也应该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应当赔偿多成公司的基于合同信任而履行产生的损失。四、多成公司的损失远超定金数额1334000元。根据多成公司一审提交的邮件,多成公司已告知塑胶行业的行业规则是用定金锁定物料(原材料),即天狐公司支付的定金,多成公司转手需加价30%-40%支付给塑胶料的供应商,应用于锁定该10万套产品应当供应的塑胶原料。因天狐公司任意解除,则多成公司无法履行向上游供应商采购原材料的义务,多成公司向原材料供应商支付的定金,已经被没收,而且也面临其他违约责任的追索。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案涉合同各方的损失均因天狐公司违约造成,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天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天狐公司、多成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二、多成公司向天狐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1041792元及相应利息(以104179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6%年利率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多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多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天狐公司赔偿解除《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造成的各项损失1212343.97元(模具费损失98000元、开发投入278596.3元、拖欠订单货款利息57254.07元、模具保管维护费用10080元、部分预期利润514733.6元、分担供应商损失253680元);二、天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天狐公司作为需方、多成公司作为供方共同签署《采购商品打样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打样产品为组合凳手办一套,打样费用9600元由需方承担;大货订单达到30000套时打样费用用于抵扣货款。2017年8月7日,天狐公司向多成公司支付打样费9600元。
2017年8月14日,天狐公司作为需方、多成公司作为供方共同签署《新开模具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供需双方就制作组合凳模具开发达成协议,开模价格合计488000元,供方愿意承担20%,需方支付的模具款项为390000元;如需方委托供方进行后续的产品加工制作,双方应签订《模具保管协议》,针对产品签订《采购协议》,并对每批次产品单独下达采购订单。天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12月15日分别向多成公司支付模具费195000元,合计390000元。
2017年10月11日,天狐公司作为甲方、多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组合凳最终价格是内贸含税含运费100元每套,外贸为含税含运费110元每套,甲方取消之前样品9600元以及模具费用390000元的返还要求,乙方不需要返还上述两个费用,模具、模具设计图以及样品的最终归属权为甲方;甲方定金锁定100000套组合凳订单单价(20000套内贸,80000套外贸);内销产品的塑胶料订购预付款为230400元(3.2KG/套×20000套×12元×30%),外销产品的塑胶料订购预付款为1113600元(3.2KG/套×80000套×14.5元×30%);待产品出货后,按照实际出货数量,在产品中扣除相对应30%材料预付款费用进行对账结算;关于锁定之物料,甲方会逐步订单消耗,为减少风险,乙方需要按照订单染色使用,避免材料浪费,如有剩余会退还材料或定金给甲方;内贸产品按照甲方验货日期计算30天结款,外贸产品按照甲方验货日期计算60天结款。天狐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的定金实质上为预付款,款项性质为解决多成公司资金问题由天狐公司预先支付,双方已明确待产品实际出货后按产品数量结算,在项目完成或终结时,有剩余材料或预付款,由多成公司向天狐公司退还。多成公司主张预付的定金用于担保该补充协议约定的100000套产品的履行,若在订单履行结束后材料或定金仍有剩余,可返还给天狐公司;收取的款项为预估,包括了5%的损耗。
2017年10月18日,天狐公司向多成公司汇款1344000元并备注“货款”。
2017年11月20日,天狐公司与多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_DIV1_HT20171113150330),天狐公司向多成公司订购TH-2017××××外贸组合凳2000套,单价为110元,合计220000元。
2017年11月24日,天狐公司与多成公司签订《关于C_DIV1_HT20171113150330补充协议》,约定:组合凳价格拆分为凳面部分每套12.5元(起订量为1000套),凳身、包装以及运费部分外贸为97.5元,内贸为87.5元;修订合同编号C_DIV1_HT20171113150330《购销合同》采购单位为97.5元,数量为2000套,包含包装运费但不包含凳面,订单总金额为195000元。
2017年12月6日,天狐公司与多成公司达成《模具保管协议》,该协议所含的模具编号为DC17085至DC17090号,共六套模具;保管期限从天狐公司将模具交付多成公司至模具组实际交还天狐公司之日止。
2018年10月23日,天狐公司与多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续签)》,天狐公司向多成公司订购组合凳合计2304套,货款合计275328元;到货地址为盐田港,到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天狐公司、多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是天狐公司、多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系基于双方的承揽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天狐公司作为定作人,依法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天狐公司通过本案诉讼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多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解除。
关于天狐公司依据《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向多成公司支付1344000元的款项性质。天狐公司、多成公司为明确100000套组合凳的单价订立了该补充协议,将上述款项同时定义为“定金”“预付款”,“预付款”是针对款项付款时间的描述,不排斥该款同时作为定金担保的性质。天狐公司向多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时备注为“货款”,但该补充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该款项属于定金性质,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后定金也可抵作货款,结合订立该协议的目的,付款性质不因天狐公司汇款备注的内容而改变。同时,组合凳生产过程中无可避免出现原材料的损耗,双方在订立《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时预估损耗合乎常理,多成公司主张《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中关于退还“定金”及“材料”系指100000套订单履行完毕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性质为定金。
天狐公司实际采购组合凳的数量为4304套,远未达到《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的100000套随即解除双方的《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天狐公司未按照约定数量向多成公司采购组合凳属违约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即天狐公司诉请的预付款,其支付的定金金额未超过法定上限,故天狐公司诉请多成公司返还预付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多成公司诉请天狐公司赔偿解除《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造成的各项损失。天狐公司的违约行为必然造成多成公司相应的损失,但多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能证明与天狐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拖欠订单货款利息不属于天狐公司解除《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多成公司的损失已通过定金进行弥补,多成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已超过定金所覆盖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多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天狐公司与多成公司签订的《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已解除;二、驳回天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多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8448元(天狐公司已预缴),由天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855.55元(多成公司已预缴),由多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
1.总合同。2017年10月11日,《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定金锁定10万套组合凳订单单价(2万内贸,8万外贸),塑胶料订购预付款明细核算价格如下:内销20K,3.2KG/套×20000/套×12/元×30%=230400元《预付款》;外销80K,3.2KG/套×80000/套×14.5/元×30%=1113600元《预付款》,待产品出货后,按照实际出货数量,在产品中扣除相对应30%材料预付款费用进行对账时结算。”第6条“乙方承诺产品满足SGS测试要求(内贸标准GB/T10357.3等级2;外贸标准1.ISO7173-1989,2.EN581-2,3.加州65,4.REACH,测试等级服从SGS),并负担测试产生的费用,因测试问题导致的材料无法正常使用,责任在乙方,乙方需全额返还材料定金给甲方。”手写条款“根据胡总的要求,规避天狐公司的风险,材料的使用会按订单数量来,如有剩余退还材料或定金给甲方。多成公司***”手写条款加盖多成公司印章。
2.批次采购合同。201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DIV1_HT20l71113150330,订购TH-2017××××外贸组合凳2000套。2017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关于C-DIVl-HT20171113150330补充协议》,修订合同编号C_DIVl-HT20171113150330《购销合同》采购单价为97.5元,数量2000套,包含包装运费,但不包含凳面,订单总金额为195000元。其中涉预购塑胶料付款价值为3.2KG/套×2000/套×14.5/元×30%=27840元。2018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续签)》,订购组合凳合计2304套,单价119.50元,货款合计275328元。其中涉预购塑胶料付款价值为3.2KG/套×2304/套×14.5/元×30%=32071.68元。
3.模具。201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新开模具协议书》,约定:开模价格合计488000元,供方愿意承担20%,需方支付的模具款项为390000元;如需方委托供方进行后续的产品加工制作,双方应签订《模具保管协议》。针对产品签订《采购协议》,并对每批次产品,单独下达采购订单;模具款项一经付清模具所有权归天狐公司所有。天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12月15日分别向多成公司支付模具费195000元,合计390000元。201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模具保管协议》没有约定保管费用。
4.商品打样费用。2017年8月7日,天狐公司向多成公司支付商品打样费用9600元,2017年10月18日,支付货款1344000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货款215620元。
5.协议管辖。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DIV1_HT20l71113150330《购销合同》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续签)》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本案二审争点为:一、1344000元是否为定金;二、天狐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应赔偿的范围;三、退回天狐公司的款项。
关于争点一。《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第2条对1344000元款项的定义不一,先后出现“定金”“预付款”“预付款费用”三种定义,未约定定金的法律后果,第6条约定多成公司承诺产品满足SGS测试要求,未通过测试的“全额返还材料定金”给天狐公司,而不是适用定金的法定后果。履行分批次的《购销合同》过程中双方电子邮件中又出现“定金”的定义。本院认为,定金条款需由双方合意设定,《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意思表示不明确,司法不宜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意思不明的条款推定为定金条款,《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的1344000元应为预付款,该款项支付的动因是定作人天狐公司让渡一定期间的资金使用价值,换取承揽方承担原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履行批次《购销合同》过程中,双方在电子邮件中定义该批《购销合同》对应的预付款为“定金”,此时该批次《购销合同》对应的预付款转化为定金。双方签订了两批次的《购销合同》,承揽人已经交付工作成果,定金罚则仅适用于根本违约,该两批次对应的定金应抵作部分价款。第一批次充抵的价款为27840元,第二批次充抵的价款为32071.68元。预付款扣减已经充抵价款的定金还剩余1344000-27840-32071.68=1284088.32元。
关于争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赔偿承揽人的损失,合同法对赔偿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损失赔偿原则,应当包括已经完成的工作报酬以及承揽人就未完成的工作应取得的利益。
1.迟延支付承揽价款的违约赔偿。承揽人已交付的工作成果价款为195000元+275328元=470328元,已经转化为定金的预付款27840元+32071.68元=59911.68元,迟延价款总额为470328元-定金充抵价款59911.68元-已经支付价款215620元=194796.32元,定作人于2019的4月24日向承揽人发出《催款说明》,该文书虽无“解除合同”用语,结合文书内容、文书目的,《催款说明》包含了解除合同的应有之义。承揽人提供的证据,反映承揽人于2019年9月6日通知相关合作方采销生产计划。因此迟延违约赔偿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9年9月6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迟延利息损失为8686元。2019年9月7日,承揽报酬194796.32元从预付款中扣减。
2.未履行部分应得利益。合同总价款为10800000元,已经履行470328元,未履行价款为10800000-470328=10329672元。本院认为,预期利益的形成包含承揽人投入生产流动资金、劳动力成本、机器设备折旧等成本,合同未履行,不存在以上成本,因此预期利益不能以合同履行的全部利益计算,参照资金利率,本院酌定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益按价款的4%计算,即10329672元×4%=413187元。关于BSCI认证费用、模具20%价款、模具保管费。BSCI认证费用、模具保管费用没有约定由定作人承担,在合同履行情况下,承揽人需承担模具价款的20%。本院支持了预期利益赔偿,对模具价款、BSCI认证费用、模具保管费用不再重复计算。关于供应商损失,该部分证据为承揽人与第三人形成,第三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双方约定每批次单独下单,承揽人按订购单生产,《关于组合凳项目补充协议》约定1344000元预付款换取承揽人承担原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承揽人多成公司无息占有预付款近2年,因此对承揽人多成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三。扣除批次合同预付款抵作价款、欠付的批次订购承揽价款、迟延利息损失,多成公司仍占有预付款=预付款1344000元-批次订购预付款抵作价款27840元-批次订购预付款抵作价款32071.68元-迟延承揽价款194796.32元-迟延利息损失8686元-预期利益损失413187元=667419元,多成公司应向天狐公司返还预付款667419元及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同类报价利率LPR计付。
本案一审驳回天狐公司返还预付款的全部请求,驳回多成公司赔偿损失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决后,天狐公司上诉,多成公司服判,本案二审改变了原审定金性质的认定,改判多成公司退回预付款,若仅改判退回全部预付款,则二审判决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虽然一审驳回多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但多成公司实际上获利的,多成公司无需退回预付款,多成公司未提起上诉是基于上述逻辑。从程序上,本案可发回重审,但考虑一审自2021年12月16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起诉,至今历时近两年,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征得天狐公司同意,本案二审对多成公司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1971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
二、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1971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判决;
三、东莞市多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向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退回预付款667419元及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同类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东莞市多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8448元由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855.55元由东莞市多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二审受理费14176.13元,由东莞市多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76.13元。双方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迳付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