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301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礼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399弄188号106室、204室。
法定代表人:胡志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卓,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曼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465号第2栋。
法定代表人:陆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通路127号1301-45室。
法定代表人:邹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进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礼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曼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0月,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了被告的反诉。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卓、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信进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礼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仓储费人民币125,736.15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返还原告附件存货清单所列货物;4.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2021年3月底双方已经自行交接了货物,且已交接货物和附件存货清单存在不一致,关于该部分差额相关损失,因举证需要较长时间,故原告对第3项诉请所涉事宜另案起诉不在本案中主张,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起,原、被告间实际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原告将某1“迪士尼”系列产品存放至被告处,采取“先用后付”的方式向被告购买仓储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月起,原告基于多种考虑决定不再和被告合作并向被告发出提货要求,但被告拒绝原告提货并胁迫原告继续交易,鉴于当时处于疫情期间维权成本高,且原告的迪士尼产品需要授权且在2020年3月底到期,原告出于减损需要不得不配合被告支付仓储费,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胁迫,原告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2020年2-4月的仓储费,并因原告取回的货物绝大部分都是迪士尼、漫威授权产品,被告扣押导致授权期限已过,再授权需要成本大约为授权协议中载明的保证金总额的1/3即约600,000元,上述再授权成本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曼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没有存在胁迫原告交易的行为,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仓储费是当月结算的,原告拖欠仓储费还在2020年1月企图私自搬离货物,被告有权行使留置权。且被告一直都在陆续为原告发货,并没有以不发货来胁迫原告,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期限延长是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没有胁迫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撤销权。其次,被告提供了仓储服务,不同意退还相应仓储费。再次,因为被告没有胁迫行为,所以不需要赔偿授权到期产生的相应损失,且原告不是被授权方,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迪士尼、漫威的授权,也不认可原告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即便按照合同授权时间是15个月早已经超出,故和本案关联性不大。
被告上海曼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于判决作出之日解除;2.原告支付仓储费150,000元;3.被告支付快递费、包装服务费51,824.98元。审理中,被告变更第1、2项反诉请求为:1.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2.原告支付仓储费300,000元(自2020年6月算至2021年3月,每月30,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和第三人签订书面的仓储物流合同,自2019年7月起开始和原告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2020年1月因原告私自搬离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合同延期至2020年5月底,被告在此期间一直按照原告指示履行仓储物流服务。2020年5月底仓储合同届满后原告一直未能及时清点搬离,且长期拖欠仓储费用,导致被告经营困难,故被告享有法定解除权,解除时间应为被告实际搬离日即2021年3月31日。因2020年6月起原告货物长期占据被告仓储,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仓储费3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仓储费。另外2020年3-4月被告帮原告发货产生了快递费、服务费等,上述费用由被告垫付且原告方员工已经予以认可,理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上海礼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首先,合同撤销是合同效力问题,合同解除是合同履行问题,本案中合同因为被告胁迫事实所以应当予以撤销,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如果法院认为合同是有效的且应解除,解除之日应为原告短信通知被告提货的时间即2020年1月18日。其次,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存放在被告处是被告胁迫所致,故被告产生的仓储费是其自身违约导致的,和原告无关。另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仓储费的标准就是每月30,000元,且仓储费应该是包括了相关的服务费用譬如现场提供叉车等,如果只是占用场地被告只能主张合理的占用费。再次,2019年12月之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发货,即使2020年3-4月存在部分发货也是被告胁迫所致,并非原告自愿公平交易,且原告没有授权相关人员处理涉案事宜,2020年2月起相关费用的结算应该和原告员工时某沟通,故原告没有确认所谓的快递费、服务费金额,相应快递费等不应当由原告负担。
第三人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和被告确实签订过书面的仓储合同,合同按照约定时间已经终止了,相应的仓储费用也已经付清了,货物如何交接的不清楚,目前在被告处尚存的货物都和第三人无关。迪士尼公司确实有授权给第三人,但授权期限也已经结束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9年7月起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63,934.46元并备注“7月仓储费”,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74,959.72元并备注“8月仓储费”;同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8,246.27元并备注“9月仓储费”;同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73,498.90元并备注“10月仓储费”;202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85,023.70元并备注“11月仓储费”;同年1月17日及2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元及46,049.75元并均备注“12月仓储费”;同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71,505.44元并备注“2020.1月仓库费”;同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并备注“货款”;同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元;同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5,736.15元并备注“其他”。
2019年12月25日,原告对其在被告处的库存产品进行盘点,双方某5盘点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2020年1月18日,原告方某1向被告方某1发送短信表示“近期贵某多次拒绝配合我司配货发货,影响我司正常业务开展,我司在此正式发出警告,望你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需由贵某承担……昨天已经答我今天发货,我们现在人和车已经在贵某仓库门口……我们已经等你们2个小时了,你如果15分钟没有回复,我司将视为贵某违约,从今天开始关于贵某一切的费用我司将不再承担支付……”。同年2月11日,原告方某1再次发送短信称原告和第三人正式委托相关人员时某代表公司和被告就后续仓库相关问题进行对接,希望被告就2020年1月未配合发出的货物及时安排发出,2020年2月需要发出的货物及时安排发货事宜,并配合好原告发货、对账等。同年2月17日,原告方某1在短信中表示“刚刚电话沟通过,我们4点左右到你仓库可以吗”。同年3月3日,原告方某1在短信中表示“关于仓库事件礼悟公司对于你提出要求我们的货物放到2020年5月底,并提前支付9万元这件事,公司是一直不同意的,迫于你们即不配合发货,又不给我们移库的情况,无奈下公司支付费用。3月2号周一和你沟通好本周支付对完账1月的费用,下周支付9万到5月底的费用,你也同意次日开始发货,结果次日3号还是没有发货,又说要看到钱发货……后续还有很多仓库事情要处理,希望你们配合”。
2020年2月27日,原告方某1在电话通话中向被告方某1表示“现在问题是,如果不合作了,我们不需要到五月底这么长时间……三个月对我来说太长了”,被告方某1回复“为什么说三个月,也是大家互相体谅的,你放别的地方也要出钱,放我这里也要出钱”,原告方某1表示“正常移库不需要三个月时间,老板这边是要节约成本,他说可以找到更便宜的仓库,比你这边便宜……”,被告方某1坚持要到五月底结束,原告方某1表示要和老板反映。随后,原告方某1再次和被告方某1通话称“这个费用我们承担不了的,我们不管有合同也好,没合同也好,也没有约定我们移仓要提前三个月”,被告方某1回复“我不是说要你搬走,我让你补偿我三个月,我的意思是要搬你三个月以后搬,如果谈好了,我三个月以内照样给你发货,一样的……”,原告方某1问“那你等于要我三个月以后再搬的意思?”,被告方某1表示“我跟你讲了,让你到五月底搬走……你到五月底搬,我们现在该怎么合作的就怎么合作,你搬到别的地方也是这么多时间”,原告方某1表示要被告正常发货,被告方某1称要原告先付钱,原告方某1表示“你正常发货,我钱是要付给你的……我跟公司汇报,公司又说你不发货,不理解你什么意思,包括一月份账单,我不知道你那边对了没有,对了我们要付你钱”,被告方某1表示对好了,原告付钱是应该的,而且表示“如果你回复说不合作了,那很简单,我还是照常给你发,就是我有一个准备工作,就是到五月底我就不租了或者再找别人进来”,原告方某1表示“那我们现在按不合作处理”,被告方某1表示行,原告要求被告正常发货,被告方某1称“我们还没谈好,我给你发什么呐”,原告方某1说原告付了钱像年前付了四万被告又不发货,被告方某1说那是12月份的应该付,原告方某1表示12月份的钱本来就应该1月付,并称“我们现在自己过来发货,可以吧?”,被告方某1表示不行,原告方某1称“你不帮我们发我们的货,又不让我们自己来发我们的货,那怎么处理”,被告方某1表示谈好就可以,原告方某1称“那就按不合作,那你现在能不能正常发货……”。同年3月16日,原告方某1和被告方某1再次通话表示“刚刚付了五万,还有四万要过两天……后面三个月的钱先付了五万给你,已经付掉了,你今天货可以先帮我们发吗”,被告方某1称收到钱就发,原告方某1表示已经打了五万了,不发货原告不好操作,称“你不能用这种不发货的方式逼迫我们”,被告方某1表示“你不要再提逼迫两个字,我不逼迫,可以吧,大家一刀两断”。
2020年2-4月间,被告方某1曾和“香香”等多名原告方某1在QQ等通讯工具上发送部分需要发货的表格和货物的名称、数量等要求被告方某2。同年4月29日,被告方某1向原告方某1发送4月对账单,并表示“3月的已经给香香了”。同年4月30日,原告方某1问被告方某1“3月金额是6,320.59吗?4月金额是45,504.39元吗”,被告方某1回复说“对的”,原告方某1表示“我们有提前支付过仓储费用的么,领导说提前支付过9W,能从那里面扣么”,被告方某1回复“这里没有仓储费,这里都是快递费没有预付过”,原告方某1表示“好的,知道啦,仓储费和快递费是分开的”,被告方某1回复“对的,3月和4月对账单里面没有仓储费,都是发的快递费”,原告方某1将某1发起付款审批的截图发给了被告方某1,该截图显示原告方某1发起申请,“预审”添加评论问“之前9万仓库费是付到了几月”,原告方某1添加评论“这里都是快递费和包装费服务费,没有仓储费”,截图显示审批人预审正在审批中。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51,824.98元的快递、服务费原告最终未审批通过,但也没有将最终结果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打印出来的3-4月快递费、服务费明细表系被告根据发货情况制作,其中包括了送货日期、收货人、快递单号、数量、服务费、重量、快递费、包材费等。
2020年5月7日,被告方某1通知原告早点做好搬仓准备,原告方某1在微信回复“我们三月四月仓储都付过了,现在只是服务费对吧,还在核对呢,货不要不发吧”,被告方某1表示“三月份的一个多月了还没有核对好吗?再说这部分费用不单是服务费,还有我们垫付的快递费和物流费,你们抓紧处理吧”,原告方某1表示四月的仓储费没到付的时间也已经付了,被告不能说今天配件就不发了,双方还在合作期中,被告要求原告将某2、快递物流费马上付清,并要求原告19号就搬仓,表示“你欠费了我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付款就发货”,原告方某1表示“我们没到付款日的时候,五一前的货也一直没发,这边客人一直投诉、退单,我们也在承担损失,付款了你们也并不太配合,不能这样吧只管要钱……我们付钱的时候你也没服务好……之前说的是费用到月底吧,你知道我们资金周转是因为货压着多……我三月的先结给你,你这边照常发货,之后四月的也陆续给你,你看这样行吗”,被告方某1坚持要求三月四月的快递费一起结掉,并称不付款到时候把货物丢出去了,原告方某1表示疫情困难钱发工资了,而且再次强调合作是到5月底,被告方某1表示钱付清了可以拉走,原告方某1表示现在库存对不准,要对清楚才行。
经本院指定最后期限,2021年3月31日,原告将某3于被告处的货物取回。被告现持有日期分别为2021年3月29日及2021年3月30日的盘点清单各1份,2份盘点清单均有原、被告人员签字,但其中有部分货物的数量存在差异。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在2020年1月17日擅自过来搬货且未通知被告,次日再次想来搬被被告发现,因未结清货物,故被告行使留置权,要求结算后再办理,双方一致协商延长到5月底搬离;原告称2020年1月17、18日确实去过被告处,但是是去自己提货然后交付客户并不是搬离,且最终没有拿到货,原告认为其具有随时提货的权利,被告无权行使留置权。2020年5月底之后原告未去被告处提货,因其要求先盘点再提货,被告要求原告直接提货但需要原告先付清欠款。
另查明:被告和第三人曾签订有书面《仓储物流服务合同》1份,其中载明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无异议可自动延续至下一年度;被告为第三人提供仓储、货物管理、分拣货品、货物意外保险、货物配送等服务,第三人依据服务向被告支付费用;仓储管理费用为1.1元/天/立方(包括仓储租金、货品管理、分拣货品等费用),仓储费用被告应在每月5号前提供当月对账单由第三人确认,第三人确认后需在10号前完成仓储费开票,付款方式为第三人提供的发票在每月10号前提供,被告需在10号安排付,如有延后将顺延到25号付款;被告应某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责任(收到第三人财务发送的费用账单日开始,5个工作日内需确认费用账单,账单确认后费用在XX号XX号支付,支付时间以原告提供发票为准,10号前提供发票10号安排付款,10号后提供发票25号付款);协议内容在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有效,如期满无异议,可自动延续至2019年5月30日;等等。
审理中,被告称未收到过关于上述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相应文件,因原告系第三人子公司,被告认为合同可以沿用,故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和原告口头沟通过。原告认为其和第三人是独立的公司并未混同,且被告和第三人合同明确约定了终止时间,不能约束原告,原、被告实际履行的价格是涨价了的。
再查明: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于2019年1月1日签订《许可协议》,对于迪士尼标准人物形象、小熊维尼、蜘蛛侠等原型的组合凳、靠垫、车用空气净化器等产品给予第三人一定的授权,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授权内容包括向区域内的零售商销售许可产品用于转售给区域内的公众、向区域内的批发商销售许可产品用于转售给上述零售商等;保证金分别为571,000元及1,249,000元,均于许可协议签署之日起支付。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系第三人的批发商故第三人有权将相关被许可授权的货物卖给原告,原告再卖给零售商,保证金是第三人支付的,但是原告如果要再销售涉案产品必须通过第三人向迪士尼支付保证金。
又查明:2020年2月,被告方某1通过微信将名为《2020年1月对账单新》的表格发给“香香”的原告方某1,并称“对账单按照这份为准啊”,原告方某1回复表示好的。该份1月对账单中载明1月全部费用为71,647.42元,其中快递费一栏记载了快递单号、地址、数量、服务费、重量、快递费等,物流费一栏记载了物流费、包材费、服务费等,格式和被告提供的3-4月快递费、服务费明细表基本一致;仓储费金额为29,867元。该份1月对账单载明总费用金额扣除被告自认应由案外人支付的141.98元即为原告2020年3月支付的1月费用71,505.44元。
以上事实,由付款凭证、2019年12月25日盘点表、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QQ聊天记录、3-4月物流费快递费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2份盘点清单、仓储物流服务合同、许可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库存对账单、补充协议等,因上述证据所涉为原告取回货物与2019年12月25日清单所载货物的品名、数量差异及相对应的损失金额,原告关于该部分不在本案中主张,也与被告反诉主张的2020年3-4月的快递费、服务费缺乏相应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事实不具备关联性,双方可在另案中主张或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仓储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二、如果仓储合同有效,被告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三、如果合同解除,则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为何?即包括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相应仓储费并赔偿损失?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相应仓储费和快递、服务费等?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间原、被告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且双方正常履行合同,该时间段内的合同当为有效。其次,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指的是以将要发生的、会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迫使其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行为一般包括胁迫人具有胁迫故意、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被胁迫人因胁迫订立了合同以及胁迫行为非法等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中分析,第一、关于2020年1月原告至被告处是提货还是试图全部搬离双方各执一词,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见双方某52020年1月对于合同是否终止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无论当时被告行使留置权是否合法合理,被告方某3该行为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常的法律行为而非明知会造成原告发生恐惧、明知原告财产会受损而故意进行威胁的胁迫行为;第二,根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某1在原告支付90,000元之前就一直将需要发货的品名、数量、地址等发给被告方某1,且双方某5聊天记录中对于发货的时间等一直都在沟通和确认,被告统计的明细表也显示2020年3月上旬一直在发货,故不存在被告以不发货为由胁迫原告支付90,000元并延长合同履行期的情况;第三,原告称其出于减损需要被迫同意延长合同履行期间,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未见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且纵观多份聊天记录内容,原告履行合同的态度是积极主动的,甚至在被告方某1通知原告说2020年5月19号就要搬离的时候,原告方某1还多次表示当时说好的是5月底希望被告能够继续发货,故原告对于系争合同延长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另外虽然原告称2021年3月31日货物授权到期,但被告方一直都在陆续发货,从证据上无法看出原告产生了额外损失。故综上,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有效且不存在因胁迫导致需要撤销的情形,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迟延支付仓储费、快递费等,故被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根据系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分析,2020年2-3月间双方经过协商最终口头约定合同履行延期至2020年5月底,被告曾某2020年5月提前要求原告搬离且自2020年6月起未再为原告发货并自称一直要求原告来拿货,原告也称其在2020年5月之后想要将货物搬离,故双方对于系争合同在2020年5月底实际上已经解除并不存在异议,故本院确认系争仓储合同关系已经在2020年5月31日解除。原告称如果合同有效则应当是在2020年1月18日原告要求不再合作之日解除,但该日之后双方对于合同延期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应该在原告实际搬离之日解除,但搬离货物是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处理,搬离本身并不代表合同解除,因双方某52020年6月之后再未履行合同,故对于被告关于合同解除日期的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20年3-5月仓储费,但上述时间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仓储服务,且本案中不存在被告胁迫的行为,故上述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且该损失系基于第三人和迪士尼公司相关的协议估算得出的。对此本院认为,相关协议是第三人和迪士尼公司签订的,原告也陈述保证金是第三人向迪士尼公司支付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支付的保证金中有部分是原告所负担的,也无证据证明如果再授权原告需要支付保证金,且第三人在审理中表示授权已经过期,目前并未发生再授权的情况,原告所谓的再授权成本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另外,原告关于600,000元的计算方式也是原告单方陈述,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被告方某4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60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再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仓储费300,000元,第一、关于仓储费的金额,虽然双方未有书面约定,但被告提供了2020年1月的对账单、原告已付2020年3-5月仓储费的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因原告2020年1月之前支付的每月费用包括了仓储费、快递费、服务费等,本院结合被告相应证据,将2020年1月对账单和2020年1月之前的每月付款金额进行比对,认为被告所称针对系争合同每月仓储费30,000元的金额并无明显不当,而原告对该金额存在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难以采信。第二、被告认为其和第三人的合同可以约束原、被告,现被告和第三人合同中约定的仓储费除了租金之外还包括货品管理、分拣货品等,而2020年6月起系争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存放于被告处的货物实际主要产生的费用即为租金,故参照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可主张的仓储费损失应当进行适当的扣减。第三、关于双方对于后续仓储费损失的责任上,一方面,原告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具有将货物取回的义务,且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方某52020年5月数次告知原告让其取回货物,但原告直至本案诉讼中2021年3月31日才全部取回,而原告认为的库存盘点完全可以灵活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故原告对于货物在被告处后续存放产生的相关费用产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一直表示原告需要付清欠款才能取回货物,虽然企业间的动产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约束,但系争合同解除时原告尚欠的费用为5万余元,被告当时留置原告全部货物的行为存在留置过当的可能,故被告对于其仓储费损失的扩大也具有一定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被告有权主张仓储费损失140,000元。
最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3-4月的快递费服务费等。第一、原告方某1在2020年2-4月间的聊天记录中一直要求被告发货,且其中并未提及被告没有发货,而2020年5月双方某3聊天记录中,原告方某1更是表示3月份快递费服务费正在核对,还称可以尽快支付3-4月的快递费、服务费希望被告能够继续发货,故从上述聊天记录中可见原告对于被告方3-4月有过发货是认可的且还承诺过会支付相应快递费服务费。第二、被告发送给原告方某1的2020年1月对账单和2020年3-4月的明细表的格式基本是一致的,双方存在着类似的对账模式,2020年1月的款项在对账单提交后即已支付,而2020年3-4月的快递费服务费原告方某1也已经提交了审批。虽然原告称最后没有审批通过,但原告也在审理中承认没有将最终的审批结果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向被告方就上述金额提出异议,被告完全有合理理由相信2020年3-4月快递服务费的金额已经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方2020年3-4月产生的快递、服务费为51,824.98元,原告方理应偿付。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礼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曼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礼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曼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仓储费损失14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礼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曼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快递费、服务费51,824.9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礼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礼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29元,反诉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诉讼费15,9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礼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4,441元(已付11,057元,余款3,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曼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凌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鹏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