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5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邹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7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狐公司采用合伙人模式,将相关政策文件一并发给全体职工,**签署了作为业务合伙人身份的《职业承诺函》,并缴纳入伙金,自愿成为合伙人。“风险抵押金”作为合伙人模式下的产物,在无具体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原则下公平公正地作出认定。风险抵押金相当于“入伙金”,缴纳该费用并征得公司同意即可成为业务合伙人,合伙人拥有独立的管理决策权,可以借助公司的平台和资源独立经营、独立决策、独立核算,合伙团队在其所经营的一切业务中与公司进行利润分成,比例为个人70%,企业30%,在业务团队发生亏损的情况下,仅以其所交纳的入伙金也就是所谓的“风险抵押金”为限度承担有限责任,剩余亏损由公司兜底。公司将相当于股东的权益及总经理的权限直接赋予给合伙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合伙人制度并非针对被上诉人设置。**所在的团队在2018年度亏损,上诉人无需返还入伙金。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偏差,双方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基于合伙的性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天狐公司与**系雇主与员工的关系,双方属于劳动关系,风险抵押金不是入伙金。2018年企业推出的《员工激励与管理办法》,是天狐公司为了缓解亏损,降低运营成本,改变员工的薪酬结构,变相将企业经营风险强制转嫁到员工身上。该管理办法的制定未经过民主公示程序,直到要求相关人员签署文件并缴纳抵押金后,才发邮件通告全体员工,此外改变大部分员工薪资结构的管理办法并未经过董事会审议,故该份管理办法自始不生效。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签订《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当事人仅签署了“承诺函”,且未留原件给员工。从管理办法的执行过程看,公司并未按规定公开经营数据,团队从未签字确认成本数据;2018年9月由于经营场地的变更,公司项目独立核算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此外团队年底实际经营回款额也达到了底线目标的要求,公司应退还抵押金。综上所述,2018年企业推出的《员工激励与管理办法》,从文件的审议制定、到签订、再到执行,既不符合民主公示程序与董事会治理原则的规定,也不满足双方自愿的原则,更不符合员工权利保护法的规定,该办法自始不生效,天狐公司应当退还抵押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狐公司无须向**返还押金10,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10,000元;二、**要求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7,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天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钉钉系统上**所在团队的相关审批单、申请单及邮件往来,用以证明**作为合伙人独立决策、审批,属于商事合伙经营关系;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所在团队亏损严重,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钉钉系统自合伙人模式实施之前就已使用,是根据公司制定的授权手册予以审批;2.证人陈述以利润为考核标准,与公司合伙人制度管理办法相互矛盾,天狐公司董事长聊天记录中显示**团队完成了底线目标。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存在合伙这一特殊关系,**支付给天狐公司的10,000元性质为入伙金,天狐公司当然无需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合伙合同和合伙企业两种合伙形式。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天狐公司合伙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符合合伙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本质是为劳动者设定底线目标,并以完成与否决定是否享有利益或是承担亏损,业务合伙人获取的利润分成从本质上说属于激励奖金。此外,天狐公司亦非合伙企业。天狐公司与**之间仍是劳动关系,双方依旧延续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风险抵押金,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定认定天狐公司返还**押金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邬 梅






审 判 员


焦明静






书 记 员


王一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