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威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29683号
原告:深圳市威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朗山路16号华翰大厦D座3楼33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0HD413。
法定代表人:毛国太。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禄林,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淑荣,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通路127号1301-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299122XA。
法定代表人:邹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汶妮,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威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狐创意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禄林、毛淑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陈汶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场地租金50664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场地租金的利息731.46元(2020年5月的房租以126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0年6月的房租以126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0年7月的房租以126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0年8月的房租以126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8日,为731.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倍有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华翰科技园A栋311房产交付给倍有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12月,倍有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将场地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租金。截止2020年9月11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2020年8月的场地租赁费用50664元。就上述场地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倍有智能(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场地转租给被告的事实。二、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租赁权,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华翰科技有限公司,产权人已将涉案房屋授权给深圳中海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对外租赁。三、被告与中海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中海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取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涉案场地租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场地租金及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被告通过名下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00×××07账户向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44×××65账户进行了四次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13805.94元、12994.88元、25907.92元、13201.64元,转账用途分别备注为:深圳办12份房租;深圳办公室1月房租、水电费;2-3月房租25332,水电费575.92;4月房租、水电费。
2020年5月14日,深圳中海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能公司)与被告就中海能公司(出租方、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承租方、乙方)使用事宜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98平方米;租赁房屋的租金为人民币80元/平方米每月;乙方租用租赁房屋的期限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免租期31天,起租日为2020年5月20日;甲方于2020年5月15日将租赁房屋交付乙方使用。《附件》约定:乙方应于2020年5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三个月租金人民币23520元,其中两个月租金人民币15680元为租赁保证金,一个月租金人民币7840元为起租月租金。
被告提交了渣打银行扣款通知书,主张其已向中海能公司支付了2020年5月份至2020年9月份的房租;原告确认该组证据形式上真实性,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载有封条、通知及滚屏文字等内容的照片,载有封条内容的图片显示标识有“天狐创意”的大门被张贴封条、通知,载有滚屏文字内容的图片显示“2020年4月15日星期三深圳市威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亿芯科技有限公司(二房东)拖欠房租及水电费,扰乱园区正常秩序,现已清出园区。”原告确认该组图片的真实性。
另查,涉案房屋所在园区为华瀚创新园研发中心,权利人为华瀚科技有限公司,产权证书编号为深房地字第××号。
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书》(2019年2月28日签署)、《证明》、付款明细、银行流水,并当庭提交了《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书》(2019年12月9日签署)及录音资料。《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书》(2019年2月28日签署)显示:甲方(出租方)为原告,乙方(承租方)为倍有智能(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出租的房屋为深圳市南山区XXX号房间;出租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证明》内容显示:兹证明我司下列转账至深圳市威震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均系接受倍有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指示,用于租赁华瀚科技园A栋311房产的租赁费用。1、2019年12月16日支付房租水电共计13805.94元。2、2020年1月2日支付房租水电共计12994.88元。3、2020年3月11日支付2月、3月房租水电共计25907.82元。4、2020年4月8日支付4月房租水电共计13201.64元。付款明细显示了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水电费具体日期、金额。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被告通过名下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00×××07账户向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44×××65账户进行了四次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13805.94元、12994.88元、25907.92元、13201.64元,转账用途分别备注为:深圳办12份房租;深圳办公室1月房租、水电费;2-3月房租25332,水电费575.92;4月房租、水电费。《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书》(2019年12月9日签署)显示:甲方(出租方)为原告,乙方(承租方)为被告;出租的房屋为深圳市南山区XXX号房间;出租期限为2019年12月9日至2021年3月31日。录音资料原告主张是原告员工“毛淑荣”与“束总”的谈话录音。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倍有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有科技公司)后,倍有科技公司又在租赁期限内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被告实际租赁了涉案房屋并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4月份的租金、水电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书》(2019年2月28日签署)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主体并非被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明》、付款明细、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上述交易往来系受案外人倍有科技公司指示代为付款,系被告代倍有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的房租及水电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书》(2019年12月9日签署)及录音资料均不予认可,主张《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书》(2019年12月9日签署)与原告所述的转租事实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有租赁合同关系,并诉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限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合同关系并且存在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关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书》(2019年12月9日签署),主张与被告签署有租赁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该份租赁合同书的原件以证明其真实性,且该份租赁合同书所载明的内容也与原告陈述的涉案房屋系倍有科技公司转租给被告的这一主张相互矛盾,被告也不认可该份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书》(2019年12月9日签署)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交了《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书》(2019年2月28日签署)、《证明》、付款明细、银行流水,主张与被告之间存有事实租赁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载有封条、通知等内容的照片,被查封的大门张贴有“天狐创意”这一标识,该标识与被告名称相吻合,且被告在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19年12份至2020年4月份的房租、水电费,该两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事实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就租赁期限、付款期限、违约金等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其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限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依据被告提交的载有封条、通知及滚屏文字等内容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因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已于2020年4月15日被清出涉案房屋所在园区,即原告在2020年4月15日时已经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转租权,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再次,被告与中海能公司公司签署有《房屋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也无权诉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限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威震科技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素青
人民陪审员  税 阳
人民陪审员  刘文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