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泰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泰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12431号

原告:上海泰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彭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蒲汪镇圣王村二组112号。

原告上海泰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泰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表示尽快还款,但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2019年1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彭礼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尽快还款,被告表示欠款将于2019年1月25日前到账。然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并未还款,随后原告多次催要,并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电话向本院陈述系争50,000元并非借款,而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彭礼共同投资过程中发生的投资款,但考虑到被告在投资决策过程中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愿意将50,000元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备注摘要为“借款”。2019年1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送短信:“你想办法赶紧把钱还给我……”,被告回复“我要这个月25日给你了……这个月25号前到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现双方对于50,000元款项性质存有异议,但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原告50,000元,该请求于法无悖,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佳越张迪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