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神计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神计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50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上海神计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康桥镇沪**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939号1610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神计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计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暨被告神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16时39分许,被告***驾驶牌照号为沪FBXX**车辆在本市徐汇区某村小区内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为被告神计公司的员工,被告神计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1、医疗费191,277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残疾赔偿金74,5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及被告神计公司连带全额赔偿;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及被告神计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为被告神计公司的员工,但在事发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被告***同意承担鉴定费及律师费,且认可鉴定费1,800元,但律师费的金额仅认可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具体金额:医疗费,对上海安泰医院及上海一康康复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前往上述两家医院治疗系其家属自己选择的,属于诊疗过度,其余三家医院的医疗费用均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另外原告将护理费及饭费一并计算入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并根据实际项目分开列明;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32,6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5,0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来源的证明,故不认可;交通费,认可6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6时39分许,被告***驾驶牌照号为沪FB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徐汇区某村小区内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主要伤情经诊断为车祸伤、颅脑外伤、颅内出血等,并在该院救治至2013年10月19日。上述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1.20元、救护车急救费498元。 2013年10月19日晚,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就诊,并于次日入住该院,诊断为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3年10月20日在全麻下行ICP置入术,术后颅内压控制平稳,后夹鼻并拔除ICP,至2013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康复医院。上述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53.80元、救护车急救费3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4,372.90。 2013年10月28日,原告入住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以下简称一康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嗜睡状态、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1级、中危组,至2013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时持续高热不退、出现颈强直、浅昏迷、休克,出院医嘱转华山医院进一步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544.88元(其中床位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3天,共计450元;护理费按照特级护理每天200元计算3天,共计600元)、救护车急救费220元。 2013年10月30日晚,原告再次入住华山医院,诊断为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至2013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康复医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1,991.97元。 2013年11月5日,原告入住上海安泰医院(以下简称安泰医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高血压3级、褥疮、尿路感染等,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外院继续治疗等。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包含救护车费)57,003.05元(其中,床位费中按照每天98元计算9天、按照每天240元计算4天,共计1,842元;护理费中特级护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3天、一级护理按照每天20元计算14天、一般专项护理按照每天20元计算12天、吸痰护理按照每次5元计算60次,共计1,180元)**住院陪护费(护工费及陪舱费,计9天)1,490元。 2013年11月18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院),诊断为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高血压III级、糖尿病II型,至2014年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后原告多次前往八院门诊随访。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4,318.50**住院陪护费**4,400元(计44天)、饭费547.10元。 2014年7月,原告前往六院复诊随访,并自行支付医疗费398元。 2014年4月17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颅脑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沪FB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姚某某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姚某某,是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某村某号某室产权人,我母亲***从2011年12月10日到2013年10月18日与我一家同住在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某村某号某室,帮我带孩子做家务。”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某村居民委员会于同日确认上述情况属实并盖章。 事发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庭审中,被告***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683元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3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神计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对金额均予认可。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居住证明住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事发时为被告神计公司的员工,但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此外,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FB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包含了住院陪护费及饭费,应当列入其他项目计算;关于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其性质为医学护理,并不等同于住院陪护及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故应作为医疗费的一部分;关于一康医院及安泰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存在过度医疗,故对该两家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用均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两份华山医院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均为转康复医院,故本院认可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的就诊情况;至于具体的医疗费金额,原告在安泰医院及一康医院的医疗费中,均采用了特级护理,且床位费及护理费的金额明显高于普通病房的住院费用,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酌情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82,425.30元(含救护车急救费),被告***垫付医疗费10,683元(含救护车急救费),合计193,108.30元(含救护车急救费)。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2,。住院伙食补助费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了饭费收据,本院据此支持547.10元。上述损失合计196,35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86,35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无收入证明,但考虑到其在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再工作就业亦符合常理,而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已显示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属合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金额确认为74,546.7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的住院陪护费用应列入护理费计算,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住院陪护费的实际支出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般收费标准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8,57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部分定额发票及长途汽车票,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然考虑到原告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本院酌情确认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8,916.7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8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800元,由被告***赔偿。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98,916.7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86,355.40元;被告***的赔偿金额总计5,8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683元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35,000元,合计45,683元,可一并作为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916.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6,355.40元;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5,800元(已支付45,683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39,88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2元,减半收取计3,116元,由原告***负担616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