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鉴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鉴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6918号
原告:上海鉴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舒岳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鉴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收到原告上海鉴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后被告***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鉴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鉴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8,140元;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结合政府相关文件以及自身情况,决定停工停产,推迟复工时间,202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为原告的停工停产期间。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要求职工推迟复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其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为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实际工作情况,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140元,符合规定,被告认可该项裁决。就平时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同意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其1,379元。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14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7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52.13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79.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有期限为该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2020年4月28日,原告以经多轮商谈未达成降薪降级为由,在未提前30日的情况下,以发送邮件的形式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截至该日,被告累计工作年限满十年且连续工作满12个月,原告未安排被告休过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为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宜申请仲裁。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鉴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了被告2020年2月1日至同月9日期间的工资,被告2020年3月工资中3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实际对应的即为被告2月1日至2月9日的工资。202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期间,原告因疫情原因停工停产,原告已按照1,860元的标准发放了被告该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故被告2020年2月的工资已不存在差额。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79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确认被告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但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之规定,原告已经安排被告休了2020年度三天的年休假,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0元,原告安排被告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岗位。
2020年2月10日,被告在公司微信群内发送通知,通知内载:“经公司综合考虑全体员工的安全和加强配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在现还不具备完全复工条件,根据疫情情况现公司更新复工时间暂调整为3月10日上班,所有复工员工最终可复工时间以在沪自行隔离之间大于14天以上为准(如回沪较晚人员复工时间将根据时间顺延)。延期复工期间的工资发放,公司将参照政府的指导意见将尽快另行公布,如员工自愿核销年假抵销,可提前填写钉钉请假调休流程……”。
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以经多轮商谈双方未能达成降薪继续服务工作为由,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2020年4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20年4月30日。
2020年5月5日,被告就本案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2190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140元、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79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此不服,遂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为:2019年12月:10,770元;2020年1月:10,525元;2020年2月:1,860元;2020年3月:10,560元;2020年4月:10,665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疫情原因,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停工停产,原告2020年2月发放被告生活费1,860元,2020年3月按照约定发放全额工资,2020年3月工资中3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实际对应的是2月1日至2月9日的工资。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不存在3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对应的是2月1日至2月9日的工资的情况。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告确认被告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但认为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4月29日、4月30日已休完2020年度应休的三天年休假,故原告无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是人事经理,可以自己审批自己的年休假,故原告无法提供2020年4月26日被告申请年休假并经原告同意的证据。2020年4月29日及4月30日是原告安排被告的年休假,故虽然2020年4月28日已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仍支付工资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对原告所述不认可,称其未申请过年休假,原告亦未安排过其年休假,故要求原告按照其2020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其202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确认按照被告2020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薪资表、微信通知、劳动合同、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市相关规定,除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重要国计民生相关企业外,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公司因疫情原因,2020年2月10日起并未复工,而是通知于2020年3月10日起复工。根据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2020年2月为停工停产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被告主张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支付其该月工资,并无不妥。现根据被告的薪资表显示,原告仅支付被告2020年2月工资1,860元,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14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该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该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则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79.3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据此,根据被告2020年度在原告处的已工作时间折算,被告2020年度应休年休假为3天。现原告称,被告已于2020年4月26日、4月29日、4月30日休完该年度应休的3天年休假。然,原告就此陈述并未提供足具证明力之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该陈述。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该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双方一致确认以被告2020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被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故经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879.30元,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79元,被告亦要求原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79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鉴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8,140元;
二、原告上海鉴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79.30元;
三、原告上海鉴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鉴龙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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