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丰工业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龙东大道1185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毅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15号2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姚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利,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上海华丰工业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毅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王吉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6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海华丰工业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由二审法院直接判决等。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完成庭审的基础上应依法继续审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等。
上海华丰工业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7月21日,原告收到CCTVXX路栏目组组委会发来的邀请函,后原告应邀参加该栏目组媒体见面会。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毅动公司签署了《XX路节目录制合同》,并支付了合同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毅动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毅动公司没有得到中央电视台或者XX路栏目组的授权,原告要求被告毅动公司归还定金,但其拒绝归还。被告王吉利在合同中对关键条款履约进行担保,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毅动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节目录制合同》;2、判令被告毅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3、判令被告王吉利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毅动公司签署的《XX路节目录制合同》所附栏目合作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如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并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据此,原告与被告毅动公司已对合同纠纷的解决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海华丰工业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XX路节目录制合同》所附栏目合作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如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并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在本案合同当事人已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侯晓燕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