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丰工业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丰工业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沪01行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华丰工业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185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峰,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家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娟,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华丰工业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行终842号行政裁定,申请再审。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丰公司申请再审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可以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适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裁定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是伪造的,原一、二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提起再审。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意见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或者伪造的情形,程序正当,要求驳回华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丰公司认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但是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者不存在不一致之处,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采信。华丰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是伪造的,经审查原一、二审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或者伪造的事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华丰公司主张原审违反诉讼程序,而一审法院经过向市质监局进行调查并听取其答辩意见后依法裁定驳回华丰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召集华丰公司与市质监局谈话后依法作出裁判,均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程序。华丰公司主张原审违反诉讼程序,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海华丰工业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华丰工业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夏海
审判员  魏海虹
审判员  董礼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詹志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