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裁定书
(2019)沪01行赔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华丰工业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1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华丰工业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起诉要求上海市XX局(原上海市XX局)行政赔偿,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行赔终1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申请再审。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上海市XX局未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性地方标准DB31/802-2014《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燃油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行为违法,未对销售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企业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上海市XX局应依法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以其不具有请求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华丰公司以上海市XX局不作为为由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42万元,系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华丰公司分别申请再审的(2019)沪01行申10号、(2019)沪01行申11号两起要求上海市XX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均因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被驳回再审申请,故华丰公司亦不具有请求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因此,华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华丰工业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华丰工业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