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16民初8251号
原告: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1082号。
法定代表人:沈耀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斐戈,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临998号。
负责人:常金荣。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中山大街32号。
负责人:张国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机液压公司)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以下简称福田宣化雷萨厂)、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福田怀柔重型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
东机液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受领原告生产加工完毕的47米泵车油缸42根、50米泵车油缸103根、52米泵车油缸210根、53米泵车油缸14根(详见订单及库存汇总表);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油缸的货款3721641.64元(其中3635678元为上述未受领油缸货款,明细见订单及库存汇总表;85963.64元为已发货但未支付的货款);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逾期利息650442.99元(以363567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仓库占用费计1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原告经评审成为被告合格供应商,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定作生产泵车油缸,具体定作生产的型号、数量等以被告下达原告的各批采购订单为准,合同亦约定了各型号油缸的价格。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油缸产品的定作生产加工。合同履行至今,被告累计下达的订单中47米泵车油缸290件、50米泵车油缸224件、52米泵车油缸210件、53米泵车油缸14件。原告严格按照订单定作生产加工完全部油缸,但被告仅受领47米泵车油缸248件、50米泵车油缸121件,剩余47米泵车油缸42件、50米泵车油缸103件、52米泵车油缸210件、53米泵车油缸14件未予受领,存放于原告仓库,造成原告仓库严重积压,前述被告未受领油缸价款3635678元。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受领定作产品并向原告支付定作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市场行情不好为由不予受领。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巨额成本无法收回,并使原告承担了巨大的库存成本支出。故提起诉讼。
福田宣化雷萨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福田宣化雷萨厂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第27条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本案应由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东机液压公司依据其与福田宣化雷萨厂的《零部件采购合同》及其与福田宣化雷萨厂、福田怀柔重型机械厂签订的《债务承继通知书》提起诉讼,《债务承继通知书》约定福田宣化雷萨厂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由福田怀柔重型机械厂享有和承继,但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故应依据东机液压公司与福田宣化雷萨厂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确定本案管辖。《零部件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福田宣化雷萨厂所在地法院管辖,福田宣化雷萨厂所在地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