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32号。
负责人:张国勤,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临998号。
负责人:李树,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学玲,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1082号。
法定代表人:沈耀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斐戈,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夕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明,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以下简称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因与上诉人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机公司)、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明(亦系原审被告北汽福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学玲,上诉人上海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斐戈、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0705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海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2018)冀0705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海东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海东机公司要求我方受领货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零部件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实际供货量以甲方(我方)下达的采购订单为准”,《零部件采购合同》第四条“1、交货地点: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32号甲方仓库;3、按订单数量和时间要求交货”由此可以证明上海东机公司的交货地点是订单指定地点,交货方式是上海东机公司送货而非我方自提。《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对于履行地点、履行时间合同已明确约定,我方与上海东机公司并未就履行地点、履行时间签订补充协议予以变更,因此,上海东机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将货物送到订单约定地点,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我方受领货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交易习惯,以及交易习惯是以我方要求的时间送货,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海东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习惯,司法实践中,除非当事人主张交易习惯,否则法院不该主动适用。事实上,我方在订单之外并未向上海东机公司另行下达过送货时间,因此,双方是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未形成交易习惯。原审法院主动认定双方形成交易习惯,且是以我方要求的时间送货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海东机公司主张库存不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海东机公司公证书显示其公证了9份订单对应其诉求的库存,即便是将该9份订单所定油缸累加:47米23根、50米11根、52米11根、53米1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大相径庭,可见原告主张库存不实;其次,公证书中还显示:上海东机公司2014年6月19日《说明函》中不包括47米油缸,2014年10月24日《回复函》中没有47米油缸积压,2017年10月16日《通知函》无47米油缸积压,同时,我方(2018)冀张宣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12月29日47米油缸的订单,上海东机公司均已发货,47米油缸无库存,由此进一步证明上海东机公司主张库存不实;最后,双方实际履行中,每个订单都是滚动的消化上一个订单的库存,上海东机公司在未向我方送完上一个订单的油缸数量时是不会继续生产新油缸的。综上,上海东机公司主张库存数量不实,证据不足,纰漏如此之大,原审法院既没有查清事实,更没有现场盘点货物以查清是否真有原告主张的数量的库存,以及库存的现有状态是否具备受领价值等,却认定上海东机公司以电子表格罗列主张的全部库存数量和金额,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四、上海东机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我方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上海东机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依据《零部件采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如乙方(上海东机公司)交货延期的则按延误批次货物价款的10%/日承担违约金”,《零部件采购合同》第二十二条及《零部件质量保证与“三包”服务协议》第3.3.1、3.3.2条、第5.1.2条均约定了索赔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东机公司所供泵车油缸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多批次货物发生部分退货;此外,因油缸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维修和赔偿等损失问题,也发生多次索赔,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约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五、原审法院既然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我方当然不应继续受领货物,原审法院要求我方受领货物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我方当然不应该继续受领货物;其次,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海东机公司(承揽人)满足我方(定作人)定做需要是承揽合同的意义所在,上海东机公司未能在订单约定的期限内向我方交付货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我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原审法院却判决我方继续受领货物,不仅对于我方履行成本过高,而且显失公平。
上海东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按照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订单需求完成了全部订单项下货品的生产制作,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应当受领全部订单项下的货物,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清楚。按照《零部件采购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按订单数量和时间要求要货,也即双方之间的送货与接受货物应按订单确定。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分批累计向我公司下发了9份订单,且每张订单都明确载明“此单作为生产采购订单使用,故我公司根据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采购订单进行定作物的生产是明确无误的事实,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应当履行定作人受领定作物的义务。
二、我公司是按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具体通知时间予以交货的事实清楚,我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无误。1.首先,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下发的所有订单上均明确载明了“请在送货之前与我方采购工程师确认”的特别备注文字,该内容足以证明了虽然订单上存在交货时间的记载,但实际交货时间须由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最终确定,故订单约定的交货时间与实际履行中的交货时间是存在客观基础的。2.其次,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我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交付了多批货物,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受领后均未对交付时间存在迟延提出过任何异议,此客观事实更足以证明了双方对交付时间不存争议,我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
三、我公司是根据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订单生产数量减去已交付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的数量确定为未受领的货物数量,该未受领油缸数量计算准确且属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无误。1.首先,根据双方签订之《零部件采购合同》及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下达的各月份具体采购订单,我公司根据订单记载数量进行定作物的生产制造是明确无误的事实。2.根据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下达的各月订单,各批订单项下货品的数量、型号均不相同,故各月订单均是独立的生产订单,不存在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所成订单之间存在所谓覆盖消化的关系。3.根据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之双方的来往函件、库存定作物照片,证明了我公司多次强烈要求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受领库存定作物、支付货款的要求,同时,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亦与我公司就所欠货款用二手车、起重机冲抵方案进行协商的函件,前述事实足以印证了确实存在大量库存定作物未由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受领的情况,亦证明了我公司持续催促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受领货物的情况。4.关于47米型号的定作油缸库存,我公司在多次与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的沟通中均涉及到,如2014年4月2日邮件、2014年4月18日邮件、2014年10月24日邮件、2014年12月3日邮件并没有显示没有47米油缸积压,即使有的函件中没有出现47米油缸的库存,也不是表明47米油缸没有库存,且这些函件只是说明库存,并不是说明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未受领的状况;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的公证书中也没有任何函件表明47米没有库存。再次,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根据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的订单生产制作油缸,根据订单滚动消化上一个订单的库存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承揽、定做的交易习惯;且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下达的订单中也载明“此订单作为生产采购订单使用”。
四、我公司并不存在延迟交付的违约行为,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的证据,其主张我公司支付违约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有效证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无误。1.如前所述,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迟延交付的违约事实,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在长达数年的交易期间均未对所谓迟延交付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在我公司起诉后提出所谓迟延交付抗辩没有证据支持,亦不符合交易常理。2.—般而言,定做的产品都是特制的产品,市场上是不能买到现成品的,若我公司真的如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所说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会因无法找到替代品而催促我公司按时发货,延期的也应催促并向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竟没有一份此类证据,反而我公司己提交大量证据表明我公司一直催促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受领货物,由此可以看出并不是我公司迟延交付,而是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因自身原因而拒绝受领。3.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且该损失系我公司的违约有任何关联,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提交的《协作套件不合格评审单》、《损失明细表》均未其单方制作的材料文件,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提交的会计支付凭证、发票、收据证据只能证明所谓的费用属于售后维修费,并不是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款。
北汽福田公司述称,同意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的上诉意见。
上海东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北汽福田公司、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支付我公司逾期利息530210.9元(以3534739.64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标准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连续计算)及仓库占用费13000元;2、改判北汽福田公司对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北汽福田公司、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北汽福田公司、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仓库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北汽福田公司、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逾期受领货物、支付货款,造成我公司仓库积压及资金被占用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支付仓库占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虽双方签订的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理,我公司按此标准主张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二、北汽福田公司、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北汽福田公司、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不应当支付是正确的。库存问题没有任何证据,应当驳回。北汽福田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当驳回上海东机公司的请求。
上海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汽福田公司、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受领我公司生产加工完毕的47米泵车油缸89根、50米泵车油缸100根、52米泵车油缸182根、53米泵车油缸14根;2、判令北汽福田公司、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支付我公司定作油缸的货款计人民币3534739.64元(其中3448776元为上述未受领油缸货款,85963.64元为已发货但未支付的款项);3、判令北汽福田公司、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支付我公司逾期利息计人民币530210.9元(以3534739.6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标准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4、判令北汽福田公司、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支付我公司仓库占用费计人民币1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北汽福田公司、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承担。
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上海东机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50万元;3、由上海东机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6日甲方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与乙方上海东机公司签订了零部件采购合同,201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2013年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乙方需按照甲方下达的订单、图纸生产零部件即泵车油缸并送货及乙方根据甲方订单确定的具体交货时间和数量交货。实际履行中,上海东机公司按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每月下达的订单、图纸生产泵车油缸后按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要求的时间和数量送货。2013年、2014年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未受领上海东机公司生产的泵车油缸有47米的89根、50米的100根、52米的182根、53米的14根、价款共计3448776元,上海东机公司就库存油缸及欠款多次给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发邮件催要。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尚欠上海东机公司已受领油缸款85963.64元。
另查明,2015年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给上海东机公司发了债务承继通知书,通知其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由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享有和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与上海东机公司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海东机公司承揽了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泵车油缸的生产制作,并按要求生产完成,由于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未全部受领上海东机公司生产制作的泵车油缸,造成了积压,现上海东机公司要求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受领泵车油缸并给付所受领油缸价款3448776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辩称上海东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送货已构成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虽然双方约定以订单确定的具体交货时间交货,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以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要求的时间送货,故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以此辩称上海东机公司违约不成立。上海东机公司主张的已发货未付款85963.64元,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予以认可,应予给付。上海东机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30210.9元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仓库占用费1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反诉要求与上海东机公司解除零部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上海东机公司不同意解除,但合同的履行系双方的合意,现一方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如继续履行已达不到合同的目的,故应予解除。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要求上海东机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5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与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系北汽福田公司的分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案由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承担给付责任,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承继了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的权利义务,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北汽福田公司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受领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生产制作的泵车油缸47米的89根、50米的100根、52米的182根、53米的14根,并支付上述泵车油缸价款3448776元。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85963.64元。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与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四、驳回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支付逾期利息530210.9元及仓库占用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要求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50000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881元,反诉费8800元,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463元,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负担案件受理费36418元,反诉费8800元。
二审中,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申请本院对上海东机公司的库存进行现场勘察。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至5月24日组织双方对上海东机公司现库存泵车油缸数量进行了现场勘察。
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上海东机公司现库存泵车油缸47米的22根,50米的100根,52米的182根,53米的14根,货款共计296566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与上海东机公司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系承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上诉主张上海东机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将货物送到订单约定地点,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其受领货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向上海东机公司下达《零部件采购合同》后,上海东机公司按订单要求生产完成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定作的货物,上海东机公司起诉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受领相应货物,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受领此货物,故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应受领此货物。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主张上海东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地点交货,上海东机公司主张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所下全部订单中均明确“请在送货之前与我方采购工程师确认”,即上海东机公司交货时间须由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最终确定,且双方实际履行的交付货物中,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并未提出交货时间迟延的异议。从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所下的订单及双方履行情况看,不能确认上海东机公司存在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所主张的违约事实。因此,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上诉主张上海东机公司起诉主张的库存不实,并申请本院进行现场勘察。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察后查明上海东机公司库存泵车油缸47米的22根,50米的100根,52米的182根,53米的14根,货款共计2965665元。故本院以经核查的上述库存数量认定,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应受领泵车油缸并给付相应价款2965665元。
上海东机公司上诉主张北汽福田公司、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仓库占用费。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上海东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海东机公司主张的仓库占用费13000元,因上海东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不予支持。上海东机公司主张北汽福田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虽系北汽福田公司的分公司,但两个厂子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上海东机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上海东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案经调解不成,本院依据补充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85963.64元。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与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第四项:驳回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支付逾期利息530210.9元及仓库占用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第五项:驳回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要求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500000元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受领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生产制作的泵车油缸47米的22根、50米的100根、52米的182根、53米的14根,并支付上述泵车油缸价款2965665元。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81元,反诉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81元,共计101362元,由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26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负担45218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和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共同负担40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建龙
审 判 员 成 进
审 判 员 梁金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李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