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
负责人:张国勤,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顺浩,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飞,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
法定代表人:沈耀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厂,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临**iv>
负责人:李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夕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机公司)及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北汽福田怀柔重机厂)、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汽福田宣化机械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已提交证据47米油缸已履行完毕,被申请人要求现场勘验的22根47米油缸由申请人受领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确认47米油缸无库存,现场勘验发现的库存与申请人无关,且被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其为申请人的退货。2、50米、52米、53米产品所用油缸货值的计算应依据现场勘验情况确定。库存零部件及买受人不唯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受领并按成品价格进行结算无法律依据,且不能证明系申请人下单所生产的产品。3、库存零部件未经被申请人加工、组装成成品,不应以成品价格进行结算,应按被申请人采购进价等情况予以酌情调整降低价格。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申请人申请,已对被申请人的库存进行现场勘验,原审以现场勘验核查的库存认定案涉申请人应受领货物,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应以零部件的价格计算货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按照订单要求生产完成申请人定作的货物,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另有买受人,原审认定及处理均无不当。
综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倩
审判员 张新峰
审判员 堵中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安铭静